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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系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订立婚约。订婚后原、被告共同投资在方城县X镇X街X号建房5间。2002年元月8日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相处一般。2006年3月23日女儿罗XX出生,但原、被告间的关系并未有改变,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下午早有准备的被告不辞而别,撇下年幼的女儿与他人私奔。原告为了挽回完整的家庭,不计被告的过错,花费巨资多方寻找,仍然没有找到被告。2008年5月、2009年春被告两次返回家中与原告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再次离家,自此不与原告联系,对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半之久。综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的抛家弃女的行为在原告劝说下并没有回转之意,其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罗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王某某身份证编号x,住址河南省方城县X镇X街X号)各一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女儿的出生年月。

二、(1)方城县公安局刑警队查找失踪人员的宗材料复印件16页。

(2)冯XX的身份证(身份证编号x,住址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和胡XX的名片原件各1份。

(3)证人蔡XX、罗XX的当庭证言。

以上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者一起外出,原告曾外出寻找过。

三、(1)原告与被告父母家的大门彩色照片(门牌号:吴府街X号)。

(2)证人冯XX的当庭证言。

(3)证人褚XX的身份证、书面证言及不能到庭作证的2009年12月10日方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父母在婚前承诺将其房产一处赠与原、被告。

四、(1)2009年8月30日红星学校的收据和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的协议书。

(2)原告母亲原秀荣的书面证言。

用以证明女儿的抚养情况。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2005年抱养一女孩,被告不在家时被告父母代为照管。2003年8月份由被告父母出资x多元购买了出租车一辆由原告经营,车主登记为原告,后来,被告父母表示该车所有权归原、被告所有,购车款x多元算是原、被告借被告父母的,原、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下欠x多元至今未还。综上,若判决离婚,因被告有固定的住所,被告父母也愿意帮被告抚养女儿,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也应归还购车时所借被告父母的款x元。原告经营的x号出租车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被告居住的房产系被告父亲的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财产,原、被告仅有居住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拉走的属于被告婚前的财产电视、空调、被子等应返还给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共3页)。

(3)城新字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2年1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08年1月份离家出走没有音讯,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多方寻找未果。原告以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抱养的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以原告申请调取了马XX证实被告2008年和冯XX一起外出于2009年农历8月15日回到方城,在马XX处居住,同时马XX提供了冯青山与被告在其处居住期间留在室内的冯XX和被告王某某务工期间的暂住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给冯XX(身份证编号x,常驻户口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和被告王某某(身份证编号x,常驻户口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X镇X街X号)所发的暂住证的地址、身份证编号及被告与冯XX的彩色合影照片与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有关证据均相一致。(2)在被告外出期间,原、被告抱养的女孩罗XX由原告和被告父母共同照管。(3)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4)被告称原、被告现尚欠被告父母购车款x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间产生了矛盾,虽抱养一女孩,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于2008年1月与他人外出务工后所发生的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行为,进而导致了原告离婚的态度更加坚决。现原、被告经法庭及双方亲戚多次调解双方无和好的诚意和愿望。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抚养的女孩,因在被告外出期间由原告和被告父母抚养照管(原告抚养照管较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抚养的女孩罗XX暂由原告罗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史永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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