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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绑架、强奸案、唐某乙绑架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4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绑架罪、强奸罪于2003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绑架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犯绑架罪一案,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与一男子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某发廊找暗娼王某某、阮某某及一女青年到佛山市陶都酒店806房嫖宿。嫖宿期间因王某某拒绝与被告人唐某甲继续发生性关系而离开酒店,但被告人唐某甲赶至酒店门口殴打王某将王某行带回806房。后在阮某某等人央求下,两被告人同意送王某某三人回去,当两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及阮某某等乘坐出租车至张槎海口路口时,被告人唐某甲将阮某某及女青年赶下车,并要求她们回去拿2000元赎王某某,否则将继续殴打王。随后被告人唐某甲挟持王某某至一大排档吃霄夜,期间两被告人多次打电话催收勒索款,并经商量将勒索款降至1500元,后被告人唐某乙先行返回陶都酒店806房。至当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又带王某某回陶都酒店806房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早上7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下楼收取勒索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告人唐某甲也在806房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阮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强奸罪;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是主犯;被告人唐某乙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唐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唐某甲上诉提出,在嫖娼时因王某某要求中止性交并离开而生气打了王,后经双方协商,王某意退钱,此后是王某某自愿返回酒店客房并与其再次发生性关系,其并未对王某用暴力、胁迫手段,不构成绑架罪和强奸罪。被告人唐某乙上诉提出,其没有看见被告人唐某甲殴打王某某,对唐某甲勒索财物也不知情,只是给朋友帮忙收钱,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凌晨,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阿锦”(又称“阿镜”)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某发廊向老板娘支付了部分嫖资,并商定嫖娼后将剩余嫖资直接支付给暗娼,然后将暗娼王某某、阮某某、“阿丽”带到佛山市陶都酒店806房嫖宿。嫖宿期间,阮某某、“阿丽”各自与上诉人唐某乙、“阿锦”发生了性关系后,王某某因身体不适向上诉人唐某甲提出中止性交,被唐某甲打了一耳光,王某某遂推开唐某甲,与阮某某、“阿丽”一起离开。上诉人唐某甲赶到酒店门口殴打王某某并将王某行带回806房,阮某某、“阿丽”也跟随回房。后在王某某、阮某某、“阿丽”央求并表示不再收取剩余嫖资后,两上诉人和“阿锦”同意送王某某等三人回去。随后,“阿锦”独自离开,两上诉人与王某某、阮某某、“阿丽”同乘一辆出租车回发廊,行至张槎海口路口,唐某甲将阮某某、“阿丽”赶下车,并要求她们回去取人民币2000元赎王某某,否则会继续殴打王。随后上诉人唐某甲挟持王某某,和上诉人唐某乙一起去吃夜宵,期间唐某甲多次打电话催收赎金,并同意将赎金数额降低至1500元,后唐某乙先行返回陶都酒店806房。当天6时许,上诉人唐某甲带王某某也返回陶都酒店806房,并强行要求再一次与王某生性关系。至7时许,二人发生性关系期间,上诉人唐某甲接到电话得知阮某某等人已筹足赎金,便指使上诉人唐某乙下楼收取。上诉人唐某乙在酒店门口收取赎金时被警察抓获,随后上诉人唐某甲也在806房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因卖淫时请求中止与上诉人唐某甲发生性关系而遭唐某打并被挟持,唐某甲还要求阮某某和“阿丽”回去筹集赎金人民币2000元,后唐某甲将其带回陶都酒店806房,强行再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指使上诉人唐某乙去收取赎金。当其在酒店客房内被迫与唐某甲发生性关系时,警察将唐某获。2、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卖淫时同伴王某某请求中止与嫖客发生性关系而遭该嫖客殴打并被挟持,该嫖客要求阮某某和“阿丽”筹集赎金人民币2000元才肯释放王某某,后同意只收取赎金人民币1500元。当另一名嫖客到酒店门口收取赎金时,被警察抓获,后警察又到806房抓获正在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嫖客。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的经过的证明材料。4、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出具的佛禅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二人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唐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某甲首先提起犯罪故意、挟持人质、决定赎金数额、催讨赎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唐某乙事前并未与唐某甲商议实施绑架犯罪,直至唐某甲挟持人质并要求收取赎金时才知情,当唐某甲挟持人质期间,唐某乙只是部分时间在场,且没有积极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后仅是遵照唐某甲的指示去收取赎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唐某甲在嫖娼期间与暗娼发生纠纷,遂挟持暗娼勒索财物,暗娼已表示放弃尚未收取的部分嫖资,唐某甲仍勒索数额较大的赎金;暗娼被强行扣留期间,被迫与唐某甲发生性行为,唐某甲的行为符合绑架罪、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强奸罪,且被害人和证人就上述事实的陈述与两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唐某甲声称是与王某某等人达成赔偿损失协议及王某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乙虽然没有与上诉人唐某甲商议实施绑架犯罪,但唐某甲强行扣留被害人王某某不许王某开、要求王某同伴筹集赎金时,唐某乙亦在场,其得知唐某甲实施绑架犯罪后,仍参与其中,并依照唐某甲的指示前往收取赎金,其行为亦已构成绑架罪,唐某乙声称对唐某甲实施绑架犯罪不知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判对两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唐某甲犯绑架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其犯强奸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唐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唐某甲犯强奸罪的量刑部分、以及总和刑与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唐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唐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唐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8日起至200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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