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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吴某某、梁某某、周某诈骗案

时间:2004-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X乡X村马草塘屯)。2004年4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X乡X村保定屯)。2004年4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X乡X村保定屯)。2004年4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X乡X村姚家湾屯)。2004年4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吴某某、梁某某、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2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韦某、吴某某、梁某某、周某驾驶一辆桂(略)微型普通客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邮政局平洲分局,由吴某某负责望风,周某将车停在旁边接应,韦某、梁某某进入营业厅内,将一叠前后各用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夹着,中间是几十张1元面额的人民币故意掉在地上,然后以捡到钱平分为诱铒,骗走一名女子人民币19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乐声GD90移动电话一台。得手后,该移动电话分给周某使用,赃款由韦某、吴某某、梁某某三人分占。破案后,移动电话被缴回。

2、2004年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韦某、吴某某、梁某某、周某驾驶桂(略)微型普通客车来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南边邮政储蓄所,由梁某某负责望风,周某将车停在旁边接应,韦某、吴某某进入营业厅内,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走余某某人民币600元。

3、2004年3月的一天上午,犯罪嫌疑人韦某、吴某某、周某驾驶桂(略)微型普通客车来到开平市祥苑邮政储蓄所,由周某将车停在旁边接应,韦某、吴某某进入营业厅内,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走一名女子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20元的厦华(略)移动电话一台。得手后,该移动电话由吴某某使用,赃款由韦某、吴某某二人分占。破案后,移动电话被缴回。

4、2004年4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某、吴某某、梁某某、周某驾驶桂(略)微型普通客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邮政局和顺分局,由吴某某负责望风,周某将车停在旁边接应,韦某、梁某某进入营业厅内,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走一名男子人民币700元。得手后,四人又来到三水区X镇南边准备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700元赃款被缴回。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韦某、吴某某、梁某某、周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作案工具拍照;5、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7、被告人韦某、吴某某、梁某某、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韦某、吴某某、梁某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流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某、吴某某、周某参与诈骗四次,价值人民币5120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诈骗三次,价值人民币3400元,数额均为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鉴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暂存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的作案工具桂(略)微型普通客车一辆,赃物乐声牌GD90移动电话一台、厦华牌(略)移动电话一台,赃款人民币700元,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将人民币600元退还余某某外,其余某案工具、赃款、赃物全部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均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其是在不知情的前提下为梁某某等人开车,不属诈骗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梁某某、周某;原审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某某、梁某某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梁某某、周某及原审被告人韦某多次流窜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属诈骗犯罪的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分别对上诉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及判处上诉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无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

关于周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知道梁某某等人是去诈骗的事实,不仅有原审被告人韦某及上诉人梁某某、吴某某三人的供述为据,上诉人周某本人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定其是诈骗的共犯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梁某某、周某、原审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流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情节严重。鉴于上诉人吴某某、梁某某、周某、原审被告人韦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此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某、梁某某、周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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