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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锋,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17日,原告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原告陈某某为被保险人,原告投保自有的中型厢式货车(车辆号牌:粤(略)),基本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略)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略)元。附加险种分别为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略)元;车上座位险,保险金额(略)元/座;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金额(略)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6650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03年4月17日24时止;该合同中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办理了本项特约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基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02年11月6日,原告的司机驾驶已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有效期自2002年4月23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上述投保车辆,与侯英权(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车辆号牌:粤(略))发生碰撞,造成粤(略)号牌小客车的乘车人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情况通知了保险人。原告投保的汽车(车辆号牌:粤(略))经鹤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进行机动车检测线检测后,结论为“肇事后,经检测制动不合格”。2002年11月16日鹤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认定原告的司机及对方司机侯英权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及其司机在规定期限内对该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应支付的各项赔偿费和经济损失费用合计为(略).47元。200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未尽被保险人义务,予以拒赔。原告遂于2003年9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分设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设立时间为2003年2月20日)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其中包括机动车辆保险业务。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未使其投保的车辆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致使原告方的司机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事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同等责任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未尽被保险人应尽义务的过错应予确认,被告依此拒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投保车辆处于正常的技术状态,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测结论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加重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显失公平;判决的理由部分直接援引未经查证确实的互联网上登载的1997年拒赔案例,与现行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判决结果错误。保险车辆是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上诉人已做好维护、保养工作,按规定进行年审和季审,并且不同时期每次检验均合格。发生交通事故前13天,即2002年10月23日,保险车辆按规定进行季审,检验合格至2003年1月23日,车辆各项装置保持齐全有效。上诉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期间,保险车辆按规定装载,一直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其中与本案有关的规定是第五条第(十一)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诉人对该条款的理解是:事故发生那一刻之前,保险车辆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期的检验,或者虽经检验但不合格;该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上诉人的保险车辆按规定检验并且检验合格。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上诉人对该条款的理解是:保险车辆应按规定检验合格;装载货物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准超载,不准人货混载,载物不准超过规定的标准,使车辆保持安全行驶。因为保险车辆是大货车,行车安全不容任何某忽,所以,保险车辆严格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从无超载等违规行为,一直安全行驶。因此,被上诉人不能根据上述免责条款拒赔。原审法院以“肇事后,经检测制动不合格”这一发生碰撞事故后的检测结果,来推定或证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这种推论显然与事实不符。该次碰撞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一定程度的损坏、对方小汽车报废及一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该次碰撞对保险车辆的装置及技术状态产生较大影响。原审法院怎能以碰撞之后检测制动不合格,来直接推定保险车辆碰撞前及发生事故时制动不合格呢并否定碰撞前13天保险车辆季审合格各项装置齐全有效的检验结果原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经佛山市交通局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车辆装置齐全有效,上诉人从未超装滥载,车辆一直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对于上诉人而言,已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上诉人根据什么认为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通知被上诉人呢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在发生碰撞前危险程度增加,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发生碰撞前就知道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并承担不利后果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略).96元。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告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原告的索赔,被告依法拒绝。原告2002年4月17日在被告处为粤(略)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保险期限自2002年4月18日至2003年4月17日,后该车于2002年11月6日与另一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测认定:粤(略)号中型厢式货车制动不合格。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汤某辉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即粤(略)号车)没靠右通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在本事故中与另一辆车的驾驶者负同等责任。《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完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第三十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使其投保之车辆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致使原告方的司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货车与他人小客车发生相撞事故,并且原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其负有一半责任的认定未提出异议,已予以认可。故原告未尽被保险人应如约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且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可拒绝赔偿。因此,请贵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7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依约承担交纳足额保险费及对投保的车辆尽到维护、保养工作并使保险车辆检验合格等义务,被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的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依约交纳了足额的保险费用,其被保险的车辆也于2002年年度总检合格,2002年10月23日季度检验合格,因此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理赔的义务。对于交警部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依法认定双方车辆没有靠右通行,导致违章肇事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予以确认。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汤某辉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由于车辆行驶时是否制动合格没有证据证明,而其后所作的鉴定也是认为发生碰撞后的车辆不合格,并不能由此证明行驶中的车辆制动不合格,同时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年度检验和季度检验合格,因此可以推定车辆在行驶时即保险事故发生前车辆制动是合格的。

综上,上诉人已履行其义务,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据不充分,且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和经济损失费用合计(略).4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共计769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杨卫芳

审判员刘颀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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