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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崔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某: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某李某乙、齐某某,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某理某某、周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0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生气,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后男方购买的住房和童装店归原告所有。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购买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来经营的童装店早已赔钱转让,婚生儿子应归被告崔某某抚养。另外,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实被告曾起诉离婚。

2、西华县紫竹花园小区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实原告购房情况。

3、原告李某甲于2006年9月3日、2006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两份。以此证实原告借款情况。

4、存折取款手续两份。以此证实原告借款情况。

5、河南省黄某工程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以此证实购房款为原告所拿。

6、证人李XX出庭证言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二人向证人李某美借钱的情况。

7、证人金XX出庭证言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李某甲购房子时的借款情况。

8、证人李XX、李XX、李XX、张XX、朱XX分别出具的证言5份。以此证实被告崔某某散发传单的情况。

9、证人阎XX、孙XX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以此证实被告崔某某散发传单的情况。

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3月1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有外遇。

2、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法院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李某甲书写的保证书是有效证据。

3、证人关XX出庭证言和借条各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购房时向其借钱的情况。

4、证人崔XX出庭证言一份,借条两份,以此证实原、被告向其借款情况。

5、录音记录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有外遇。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相互提出了异议。

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0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女方怀疑男方与其他女人关系暖昧而发生矛盾,导致家庭生气。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西华县紫竹花园小区购买住宅一套,加上装修,共计支付现金13万元。购房时借了部分外帐。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崔某某曾写了书面材料向有关部门反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感情虽有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某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王海雷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理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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