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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其堂嫂王一×家中,问王一×说闲话的事,被人劝出王一×家院子后,二人便凑到一起撕拽时,李某×用菜耙子将李某某打成轻微伤。王一×跑回家把大门关上,李某某又返回王一×大门处,用砖块将王家大门砸坏撞开,二人再次撕拽,造成王一×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身体多处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一×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王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一×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被害人王一×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一×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柳××、陈××、李某×、王二×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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