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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日因吸毒被方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22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电话联系一名叫“小胖”的人后,按照“小胖”指定的地点许平南高速公路方城站入口变压器处购得毒品(K粉),后到方城县裕州宾馆X房间内约其女友袁××,袁到后二人便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王××等人的证言、尿液检验报告单、南阳市公安局直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吸毒工具照片、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获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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