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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28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7日、3月2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谷某甲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的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京(略)),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口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轻便摩托车的张广清(男,42岁)撞倒后逃逸。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谷某甲到昌平交通支队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张广清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谷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广清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谷某甲与被害人张广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谷某乙、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122事故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测记录单、车辆速度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测记录单、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甲犯罪后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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