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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3‰。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该笔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始至2007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11.73‰。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其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某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期内利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期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为4363.56元;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17日始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期内利息为4363.56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17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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