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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运城市迈瑞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运中民二初字第25号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运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南十二路迈瑞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王某,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迈瑞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迈瑞公司)诉被告运城市迈瑞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迈瑞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深圳迈瑞公司200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0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原告深圳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运城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迈瑞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为开曼迈瑞医疗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致力于高科技医疗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在生命信息监护领域,创造了多个中国第一。已在国内28个主要城市设立办事处,并在香港、加拿大等地设立分支某构,在国外拥有上百家分销商,2003年主营业务收入4.37亿元,2004年主营业务收入6.54亿元,已成为国内最大的医疗设备生产企业。2005年1月7日温家宝总理视察了原告企业,可见原告的企业规模及社会影响。

原告自成立之初,十分重视品牌战略,十几年一贯使用“迈瑞”做为企业名称及商品名称,1992年注册英文“(略)”及“”为商品商标。自2000年以来,原告参加国内大型医疗设备展览210多次,特大型展览28次,自1999年开始每年参加国际最大的医疗设备(略)展会,在医疗器械权威杂志《世界医疗器械》发表各种专著20多次,每年均有大量的广告宣传投入,2004年的广告投入近千万元。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公司于2002年成功注册“迈瑞”中文及各种相关文字为商品商标,为了更好地开拓国外市场,又对英文“”在5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国际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文“迈瑞”、英文“(略)”、“”作为原告的核心标志,在国内和国际医疗设备这一相关领域,对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医疗设备的相关单位、人群造成了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效益效果,产生了与企业产品不可分割的影响力,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设有办事处,公司以“迈瑞”为核心的系列商标,在当地有巨大影响力。2004年被告在运城市登记注册“运城市迈瑞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主要销售同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相同的医疗设备,其也销售原告的产品。被告的做法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合法利益,并且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运城迈瑞”同原告企业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认定“迈瑞”商标、“(略)”商标、“”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不得使用“迈瑞”字样和标识进行经营活动,停止不正当竞争。

被告运城迈瑞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运城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且其所在地和原告不在同一区域内不构成侵权,原告所拥有的商标以前没有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外就不应受到保护,故认为其并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深圳迈瑞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X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注册历史及范围,分别为国家商标局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明。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明,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第(略)号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商标知晓程序,分别为媒体相关报道、28个国内办事处的注册证,中国企业境外机构批准证书。

第三组证据证明商标的宣传程度、范围、广度、费用等,分别为历年国内部分展会实录,历年国外部分展会实录,部分国内媒体广告、部分国外媒体广告、部分国内展会合同、部分国外展会合同、部分国内广告合同、部分国外广告合同、公司网站主页。

第四组证据证明商标受保护记录,分别为2003年被中国名牌与市场战略促进委员会确认为中国市场公认畅销品牌,2004年被中国质量万里行名牌推广中心确认为“全国产品质量过硬,服务满意放心品牌”,2003年“中国质量承诺•诚信经营企业(品牌)”,“全国名优产品售后服务先进单位”,2004年“广东省名牌产品”及历年企业各种荣誉证书。

第五组证据证明商标的其他材料,即近几年的销售情况、销售收入、利税及国家领导人、政府人员的关注程度,分别为2001-2004年财务报表,部分国内合同及发票,部分国际合同及发票,各种国内外产品认证证书,温总理及其他政府官员视察实录。

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告运城迈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系1991年成立的开曼迈瑞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02年开曼迈瑞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迈瑞”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0类,2002年10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为原告深圳迈瑞公司。1992年深圳迈瑞电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2年9月20日至2002年9月19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0类医疗监护仪,经商标局证明2000年第(略)号商标核准转让给开曼迈瑞医疗电子有限公司,2002年10月8日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为原告深圳迈瑞公司,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2002年,开曼迈瑞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17日止,核定使用项目为第10类,包括麻醉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动脉血压计等等,2002年10月商标局证明第(略)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深圳迈瑞公司。2002年,长润达电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项目为第5类,包括BC-血液细胞分析仪试剂,净化剂,心电图描记器电极用化学导体,2003年6月,商标局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深圳迈瑞公司。2005年,商标局向原告深圳迈瑞公司颁发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略)”商标,注册权人为原告深圳迈瑞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

原告深圳迈瑞公司从1991年成立以来从事高科技医疗设备的开发、生产和销售,多家媒体的报道可印证公司的发展。企业变更为现在名称后,在全国28个省市设立了办事机构,并经国家商务部批准在境外设立了多家境外机构。

2000年以来,原告深圳迈瑞公司先后参加国内外几百次各种医疗设备及专业类展览会,定期发布产品设备和企业形象广告,广告费用累计上千万元。

原告深圳迈瑞公司自成立以来,销售量逐年以较大幅度增长,2000年产品销售(主营业务)收入1.25亿,2001年1.88亿,2002年2.90亿,2003年4.37亿,2004年6.54亿,公司的利润和税费也是逐年大幅度提升,这表明原告使用以上商标的产品已占有了很大市场份额,公司效益一直较好。党和国家领导人曾到公司视察,也印证了公司的影响力。

原告深圳迈瑞公司通过宣传策划及产品营销,售后服务手段,在全国各地取得了多项荣誉,如2003年所生产的“”牌医疗电子仪器产品被中国名牌与市场战略促进委员会评为“中国市场公认畅销品牌”,2004年公司的产品被中国质量万里行名牌推广中心评为“全国产品质量过硬,服务满意放心品牌”,2003年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质量承诺•诚信经营企业(品牌)”,2003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评为“全国名优产品售后服务先进单位”,2004年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另原告的企业多次被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并被相关部门确认为知名品牌。

2004年7月,田某某、支某某二人合资成立了运城迈瑞公司即本案被告,工商部门向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营业执照看,该公司为注册资本50万元的有限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医疗器械(以许可证范围为准)。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基本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深圳迈瑞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2、被告运城迈瑞公司经核准的字号和原告深圳迈瑞公司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适用什么法律调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依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从下列因素分析: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是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自1991年以来,原告深圳迈瑞公司及其前身开曼迈瑞医疗电子有限公司不间断地在其生产的产品和各种宣传材料中使用“”“迈瑞”、“(略)”商标和“迈瑞”字号。由于原告10多年的持续使用,从而使“迈瑞”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消费者已将“迈瑞”与原告生产的医疗电子设备联系在一起,成为原告的标志。原告通过多年的、持续的在国内外参加各种展销会,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使带有以上商标的原告产品多次被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原告的“迈瑞”字号和“迈瑞”等系列商标已为广大消费者认知,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原告产品销售(主营业务)2000年为1.25亿,2001年为1.88亿,2002年2.90亿,2003年为4.37亿,2004年6.54亿,销量一直呈跳跃式上升,在全国28个省市开办了办事机构,在海外开办了多个境外机构,表明其市场占有率高,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和海外部分国家和地区。原告和原告的产品2003年被评为“中国质量承诺、诚信经营企业(品牌)”、“全国名优产品售后服务先进单位”、“中国市场公认畅销品牌”,2004年被评为“全国产品质量过硬、服务满意放心品牌”,“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表明原告所拥有的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有被评为知名品牌的记录。同时,原告作为高科技的医疗电子企业,在研发上有突破,受到了国家领导人的视察,受到了国内外的行内人士的关注和好评。综上,原告所拥有的系列商标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其要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应予支某。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而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区分市场上不同经营主体的标记,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该用就同一客体之上产生的两种民事权利而言,在权利主体不相容的情况下,法律一般维护在先产生权利的原则,保护在先权利。本案中运城迈瑞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但其使用的字号“迈瑞”与原告深圳迈瑞公司拥有的“迈瑞”文字商标相同。从时间上看,原告注册“迈瑞”的时间为2002年6月7日,使用迈瑞图文商标和“迈瑞”作为自己的字号的时间应追朔到1991年,而被告运城迈瑞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7月29日,即原告的“迈瑞”商标先于被告成立而注册,因而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手果,深圳迈瑞公司具有在先权,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只能依据维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处理,即被告运城迈瑞公司注册行为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原告深圳迈瑞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医疗电子仪器及其配套试剂及产品的软件开发,在包括山西省太原市在内的28个省市设有办事机构。被告运城迈瑞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医疗器械,销售上,二者属同行业。被告运城迈瑞公司作为销售医疗器械行业应当知道深圳迈瑞公司的知名品牌和“迈瑞”这一驰名商标,其注册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运城迈瑞公司”与原告深圳迈瑞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即被告在申请企业字号时,有“搭便车”的嫌疑,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深圳迈瑞公司拥有的迈瑞系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运城迈瑞公司登记的企业字号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亦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原告深圳迈瑞公司所有的注册证号为第(略)号“迈瑞”商标,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和第(略)号“(略)”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运城迈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迈瑞”字样和标识。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运城迈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明军

审判员李英发

审判员张建峰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勒临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运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南十二路迈瑞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王某,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迈瑞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迈瑞公司)诉被告运城市迈瑞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迈瑞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深圳迈瑞公司200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0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原告深圳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运城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迈瑞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为开曼迈瑞医疗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致力于高科技医疗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在生命信息监护领域,创造了多个中国第一。已在国内28个主要城市设立办事处,并在香港、加拿大等地设立分支某构,在国外拥有上百家分销商,2003年主营业务收入4.37亿元,2004年主营业务收入6.54亿元,已成为国内最大的医疗设备生产企业。2005年1月7日温家宝总理视察了原告企业,可见原告的企业规模及社会影响。

原告自成立之初,十分重视品牌战略,十几年一贯使用“迈瑞”做为企业名称及商品名称,1992年注册英文“(略)”及“”为商品商标。自2000年以来,原告参加国内大型医疗设备展览210多次,特大型展览28次,自1999年开始每年参加国际最大的医疗设备(略)展会,在医疗器械权威杂志《世界医疗器械》发表各种专著20多次,每年均有大量的广告宣传投入,2004年的广告投入近千万元。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公司于2002年成功注册“迈瑞”中文及各种相关文字为商品商标,为了更好地开拓国外市场,又对英文“”在5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国际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文“迈瑞”、英文“(略)”、“”作为原告的核心标志,在国内和国际医疗设备这一相关领域,对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医疗设备的相关单位、人群造成了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效益效果,产生了与企业产品不可分割的影响力,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设有办事处,公司以“迈瑞”为核心的系列商标,在当地有巨大影响力。2004年被告在运城市登记注册“运城市迈瑞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主要销售同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相同的医疗设备,其也销售原告的产品。被告的做法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合法利益,并且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运城迈瑞”同原告企业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认定“迈瑞”商标、“(略)”商标、“”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不得使用“迈瑞”字样和标识进行经营活动,停止不正当竞争。

被告运城迈瑞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运城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且其所在地和原告不在同一区域内不构成侵权,原告所拥有的商标以前没有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外就不应受到保护,故认为其并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深圳迈瑞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X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注册历史及范围,分别为国家商标局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明。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明,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第(略)号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商标知晓程序,分别为媒体相关报道、28个国内办事处的注册证,中国企业境外机构批准证书。

第三组证据证明商标的宣传程度、范围、广度、费用等,分别为历年国内部分展会实录,历年国外部分展会实录,部分国内媒体广告、部分国外媒体广告、部分国内展会合同、部分国外展会合同、部分国内广告合同、部分国外广告合同、公司网站主页。

第四组证据证明商标受保护记录,分别为2003年被中国名牌与市场战略促进委员会确认为中国市场公认畅销品牌,2004年被中国质量万里行名牌推广中心确认为“全国产品质量过硬,服务满意放心品牌”,2003年“中国质量承诺•诚信经营企业(品牌)”,“全国名优产品售后服务先进单位”,2004年“广东省名牌产品”及历年企业各种荣誉证书。

第五组证据证明商标的其他材料,即近几年的销售情况、销售收入、利税及国家领导人、政府人员的关注程度,分别为2001-2004年财务报表,部分国内合同及发票,部分国际合同及发票,各种国内外产品认证证书,温总理及其他政府官员视察实录。

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告运城迈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系1991年成立的开曼迈瑞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02年开曼迈瑞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迈瑞”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0类,2002年10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为原告深圳迈瑞公司。1992年深圳迈瑞电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2年9月20日至2002年9月19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0类医疗监护仪,经商标局证明2000年第(略)号商标核准转让给开曼迈瑞医疗电子有限公司,2002年10月8日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为原告深圳迈瑞公司,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2002年,开曼迈瑞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17日止,核定使用项目为第10类,包括麻醉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动脉血压计等等,2002年10月商标局证明第(略)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深圳迈瑞公司。2002年,长润达电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项目为第5类,包括BC-血液细胞分析仪试剂,净化剂,心电图描记器电极用化学导体,2003年6月,商标局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深圳迈瑞公司。2005年,商标局向原告深圳迈瑞公司颁发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略)”商标,注册权人为原告深圳迈瑞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

原告深圳迈瑞公司从1991年成立以来从事高科技医疗设备的开发、生产和销售,多家媒体的报道可印证公司的发展。企业变更为现在名称后,在全国28个省市设立了办事机构,并经国家商务部批准在境外设立了多家境外机构。

2000年以来,原告深圳迈瑞公司先后参加国内外几百次各种医疗设备及专业类展览会,定期发布产品设备和企业形象广告,广告费用累计上千万元。

原告深圳迈瑞公司自成立以来,销售量逐年以较大幅度增长,2000年产品销售(主营业务)收入1.25亿,2001年1.88亿,2002年2.90亿,2003年4.37亿,2004年6.54亿,公司的利润和税费也是逐年大幅度提升,这表明原告使用以上商标的产品已占有了很大市场份额,公司效益一直较好。党和国家领导人曾到公司视察,也印证了公司的影响力。

原告深圳迈瑞公司通过宣传策划及产品营销,售后服务手段,在全国各地取得了多项荣誉,如2003年所生产的“”牌医疗电子仪器产品被中国名牌与市场战略促进委员会评为“中国市场公认畅销品牌”,2004年公司的产品被中国质量万里行名牌推广中心评为“全国产品质量过硬,服务满意放心品牌”,2003年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质量承诺•诚信经营企业(品牌)”,2003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评为“全国名优产品售后服务先进单位”,2004年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另原告的企业多次被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并被相关部门确认为知名品牌。

2004年7月,田某某、支某某二人合资成立了运城迈瑞公司即本案被告,工商部门向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营业执照看,该公司为注册资本50万元的有限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医疗器械(以许可证范围为准)。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基本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深圳迈瑞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2、被告运城迈瑞公司经核准的字号和原告深圳迈瑞公司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适用什么法律调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依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从下列因素分析: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是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自1991年以来,原告深圳迈瑞公司及其前身开曼迈瑞医疗电子有限公司不间断地在其生产的产品和各种宣传材料中使用“”“迈瑞”、“(略)”商标和“迈瑞”字号。由于原告10多年的持续使用,从而使“迈瑞”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消费者已将“迈瑞”与原告生产的医疗电子设备联系在一起,成为原告的标志。原告通过多年的、持续的在国内外参加各种展销会,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使带有以上商标的原告产品多次被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原告的“迈瑞”字号和“迈瑞”等系列商标已为广大消费者认知,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原告产品销售(主营业务)2000年为1.25亿,2001年为1.88亿,2002年2.90亿,2003年为4.37亿,2004年6.54亿,销量一直呈跳跃式上升,在全国28个省市开办了办事机构,在海外开办了多个境外机构,表明其市场占有率高,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和海外部分国家和地区。原告和原告的产品2003年被评为“中国质量承诺、诚信经营企业(品牌)”、“全国名优产品售后服务先进单位”、“中国市场公认畅销品牌”,2004年被评为“全国产品质量过硬、服务满意放心品牌”,“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表明原告所拥有的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有被评为知名品牌的记录。同时,原告作为高科技的医疗电子企业,在研发上有突破,受到了国家领导人的视察,受到了国内外的行内人士的关注和好评。综上,原告所拥有的系列商标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其要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应予支某。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而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区分市场上不同经营主体的标记,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该用就同一客体之上产生的两种民事权利而言,在权利主体不相容的情况下,法律一般维护在先产生权利的原则,保护在先权利。本案中运城迈瑞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但其使用的字号“迈瑞”与原告深圳迈瑞公司拥有的“迈瑞”文字商标相同。从时间上看,原告注册“迈瑞”的时间为2002年6月7日,使用迈瑞图文商标和“迈瑞”作为自己的字号的时间应追朔到1991年,而被告运城迈瑞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7月29日,即原告的“迈瑞”商标先于被告成立而注册,因而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手果,深圳迈瑞公司具有在先权,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只能依据维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处理,即被告运城迈瑞公司注册行为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原告深圳迈瑞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医疗电子仪器及其配套试剂及产品的软件开发,在包括山西省太原市在内的28个省市设有办事机构。被告运城迈瑞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医疗器械,销售上,二者属同行业。被告运城迈瑞公司作为销售医疗器械行业应当知道深圳迈瑞公司的知名品牌和“迈瑞”这一驰名商标,其注册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运城迈瑞公司”与原告深圳迈瑞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即被告在申请企业字号时,有“搭便车”的嫌疑,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深圳迈瑞公司拥有的迈瑞系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运城迈瑞公司登记的企业字号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亦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原告深圳迈瑞公司所有的注册证号为第(略)号“迈瑞”商标,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和第(略)号“(略)”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运城迈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迈瑞”字样和标识。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运城迈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明军

审判员李英发

审判员张建峰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勒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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