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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7-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5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2000年4月9日,汉族,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生于1975年10月30日,汉族,綦江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略)—X号,系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綦江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略)—X号,系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王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綦江县人民法院(2006)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之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根据法院的判决,按月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而法院所确定的抚养费已包含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王某甲在三年的时间里所花去的零星医疗费用均在抚养费范围之内,而在住院期限间所花去的医疗费因其在学校进行了保险,故该费用根据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为此,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读书所交学费本应包含在抚养费范围内,但其所交费用较高,故可在扣除其中生活费、特色费等费用外、考虑其母亲的经济承受能力,予以酌情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已交学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教育费用(略).25元的50%即人民币5796.6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观点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二)每月250元抚养费实际是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离婚时确定的上诉人每月基本生活费,一审判决表述不确切。其中并不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用。(三)中保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在支付534.35元保险金后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又名王某雨、王某民、王某霖),于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0月,经医院检查患有溶血性贫血症(又称蚕豆病或胡豆黄),其父母于2003年8月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王某甲由其母亲抚养,王某乙每月给付王某甲抚养费250元。王某乙按月履行了给付义务。2006年7月6日至13日,王某甲因病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793.92元,此外,还于2003年8月至2006年7月因零星治病产生医疗费用1402.6元。2003年9月至今,王某甲在綦江创业英才学校读书,共计缴纳学费7022.40元。王某乙每月工资为1078元,王某甲之母彭某的月工资为683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乙陈述,已按原审判决支付了1750元(含一审诉讼费250元),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承认已收到了1750元,并出具了收据。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法定代理人以及王某乙的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学费收据、工资证明、(2003)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之母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后,王某甲由其母亲彭某抚养。被上诉人王某乙根据原判,按月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王某乙按原判决履行的抚养费已包含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王某甲起诉要求王某乙承担三年来所产生的零星医疗费、教育费等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王某甲之母王某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主张部份费用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观点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每月250元抚养费实际上是王某甲之母彭某与其父王某乙离婚时确定的每月基本生活费,其中并不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进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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