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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3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09年11月2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已判刑)到王岗村辛家庄南窑场附近,用携带的长把镰刀将网通公司的通讯电缆割断,并将电缆带回家中卖掉。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9526元。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张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长把镰刀到方城县X镇X村辛家庄南窑场附近,盗割方城县网通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线450米,当晚将盗割的电缆线放在张某家中,第二天销赃后获款分肥。经价格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9526元。

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月13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同案犯张某供述、方城县网通公司独树支局梁奎奇陈某、证人李某、申某、陈某甲人证言、方城县联通网络通信分公司证明、方城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00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割通信电缆,价值95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割电缆行为及共同销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且不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阳

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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