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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x四轮农用车行至方城县X镇刘寺至博望公路XKM+502.5米处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撞倒,后陈某某拔打“110”及“120”急救电话,并与李某丙家属一同将被害人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途中死亡,后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方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x元。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四轮农用机动车(车牌号豫x)装载面粉,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X镇X街X路XKM+502.5米处时,在与相向车辆会车中,将行人李某丙(男,75岁,博望镇X村人)撞倒致伤,陈某某报警并拔打“120”急救电话,后与被害人亲属一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被害人李某丙死亡,当晚,陈某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李某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郭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方城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赔偿协议、收款凭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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