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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说和,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仪式结束后,被告就外出不归,不与原告联系,伤透了原告的心,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原告不愿再空守无感情的婚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钱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

2、独树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

3、证人王XX、袁XX、袁XX、袁XX、王XX、袁XX的当庭证词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诉讼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在办理结婚仪式后就同居生活,且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以欺骗的方式骗取财物;原告在我外出要账期间就没有给我通过电话;另外9000元钱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订婚时给了6000元是见面礼,登记结婚时,原告给被告1000元,是压箱钱,结婚时出于意思给了2000元,这都不属于彩礼性质,属赠与性质。

被告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结婚证一份

2、原告发给被告的三条信息

3、证人王XX、李XX、谢XX的当庭证词

4、物品清单一份

依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元;2009年10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元,被告带至原告家的现存物品(现在原告处)有被子2套,床单,毛毯,四件套1套,皮箱1个,床罩1个,枕巾1套,挎包1个,珍珠镯子及专属于被告的衣服、鞋等;原被告在结婚时,拍摄有婚纱照片3本,玻璃照3个,丝绸照1个,喜字照1个,2米海报,婚纱照光碟1盘,婚礼光碟1盘,16寸玻璃照,12寸玻璃照等都在原告处;在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5天后回门,被告在娘家居住8天,后由原告接回,被告在原告家居住2天后外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彩礼钱9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居住在同一个村,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同居时间虽短,但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梁付营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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