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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某建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

被告杨xx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杨xx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xx、杨xx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份原告未在家,二被告闯入原告院内,踏上平房上面玩耍,将原告四间平房的护栏墙用脚踢倒,砸烂流水槽,而后又将原告的猪圈、窗户玻璃砸烂,当原告回来问其四邻时,才知是二被告所为。原告又多次找村委调解此事,但二被告的监护人一拖再拖,不予履行。为维护本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监护人赔偿原告的房屋护栏墙、流水槽、猪圈、玻璃等损失共计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为:

1、独树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

2、证人杨xx当庭证词。

被告杨xx辩称,在那年放暑假时,本人曾同五、六个小孩在原告家玩了,但没有动原告的东西没砸原告的花眼围墙,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杨xx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xx辩称,本人只是在原告家玩了,但没毁原告家的

东西,原告起诉本人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杨xx未举证。

基于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7月某日,被告杨xx、杨xx趁原告家无人到原告家院内及屋顶玩耍。后负责为原告家照料门户的杨某显发现原告家房顶的“水泥花眼护栏”全部烂掉,杨某显便追问二被告是谁所为,二被告相互推诿。后经原告向村委反映及申请调解,二被告监护人不能协商一致,一直未将原告房顶护栏进行修复。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对原告房顶护栏及门窗玻璃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过程中,经法庭现场勘查,原告家屋顶护栏高0.65米,共长40米,水泥花眼砖全部损坏,仅存砖垛15个。北屋亮窗及窗玻璃6块有新更换痕迹,院内猪圈有新粉墙维修痕迹。另经核实,原告房屋护栏损失计算方法为:按长40米,X层砖,每块砖0.23元计算,砖款计368元,水泥15袋,每袋13元,计款195元,石沙按100元,工钱按700元,合计损失为1363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家院玩耍后,原告家房顶扩栏发生损坏,应认定原告所受损害系二被告所为,在不能确定具体损害人时,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且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均系无行为能力人,因二被告的监扩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且二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应由二被告的监护人共同赔偿。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二被告在原告家扩栏墙损失内酌情赔偿原告13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猪圈损失标准无法确定、门窗玻璃损失未提交票据,亦缺乏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未损害原告财产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1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的监护人(杨某甲、谢某某)及被告杨xx的监护人(杨某乙、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牛某某损失650元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500元,计6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串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梁付营

二0—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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