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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民初字第5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蔡树志,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轴承公司)与被告李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平瑞,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专业生产中小型深沟球轴承、外球面轴承和圆锥滚子轴承企业,下属企业5家和参股公司一家,总资产达5亿元,2006年实现销售收入5.5亿元。目前拥有35条国内最先进的全自动轴承生产流水线,年产轴承约3000万套。原告是省级高新技术企业,集团技术中心拥有一支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工程师领衔的技术研发队伍,年平均开发新产品三十余种,公司管业和钛业方面的铸造技术在国内达到领先水平,产品在海内外深受客户的好评;特别在滚动轴承震动噪音、密封、润滑、轴承寿命等方面的研究居于领先水平,并在轴承关键工艺、关键配件和技术研发方面取得了大量的应用成果,掌握和拥有了一批轴承制造核心技术,产品技术水平、质量处于行业领先地位。

原告“NWH”商标系原告品牌商标,注册于2001年,该商标核准注册后,被广泛使用于产品及服务。“NWH”商标产品在全国各大城市成立了50多家五环集团轴承营销代理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销售网络覆盖各个省市,在占领国内市场的同时,产品还畅销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地区,强力打造了“NWH”品牌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知名度。该商标产品2004年总产值5亿元,2005年总产值5.7亿元,2006年总产值5.6亿元;年上缴利税上千万元;2004年-2006年出口金额平均为900万美元。原告先后获得国家免检产品、宁波市名牌产品、宁波市知名商标等荣誉。为了维护用心血造就的“NWH”商标,原告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NWH”品牌宣传,仅2004年-2006年,“NWH”商标广告费用就达3000多万元。使得相关公众对“NWH”商标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所拥有的第七类第(略)号“NWH”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擅自抢注了“NWH-BEAR.com”域名并进行商业销售活动,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已构成对原告“NWH”驰名商标的严重侵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拥有的第7类第(略)号“NWH”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NW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NWH-BEAR.com”域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略)元。

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和过错,所实施的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也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

第一类证据共X组。关于第7类(略)号“NWH”商标及原告基本情况的相关证据。

1-1第7类(略)号“NWH”商标注册证;

1-2“NWH”商标注册主体变更证明;

1-3“NWH”商标在国外注册证;

1-4原告营业执照副本;

1-5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1-6企业简介及公司基本情况简介;

1-7原告公司厂房、生产线、生产设备及产品相关情况的说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合法、生产经营正常、“NWH”商标产品系原告自有品牌的产品,且已得到了广泛的使用。

第二类证据共X组,关于第7类第(略)号“NWH”商标已是事实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2-1关于第7类第(略)号“NWH”商标防御性注册及最早使用、实际使用的证据共5份。(1)第7类(略)号“NWH”商标注册证;(2)“NWH”商标国内防御性注册情况;(3)“NWH”商标的国际商标注册证;(4)商标最早使用的证明;(5)商标实际使用的图片。证明“NWH”商标于2002年依法在中国注册并持续使用至今、原告系该商标的专用人以及原告重视对商标的保护,除在国内注册外,还进行了广泛的国际注册。

2-2国家有关部门和原告自身依法保护“NWH”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共5份。(1)原告公司的商标管理制度;(2)-(5)对第(略)商标、第(略)号商标、第(略)商标、第(略)商标提争议事宜;证明原告于2004年建立了完整的商标管理体系,注重对自己商标的保护;原告一直在依法维护“NWH”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2-3关于“NWH”商标产品近三年经济基本情况的证据共6份。(1)2004年-2006年销售额统计证明;(2)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情况;(3)2004-2006年国税、地税纳税证明:(4)2004-2006年海关证明;(5)原告2004-2005年度审计报告;(6)原告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证明“NWH”商标产品2004年-2006年销售额情况、在全国轴承工业协会中排名情况、以及上缴利税情况和出口额情况。

2-4关于“NWH”商标产品质量相关证据共3份。(1)“NWH”商标产品2004年、2006年检验报告;(2)2005年质量检测报告;(3)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证明“NWH”商标产品质量检测及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情况。

2-5关于“NWH”商标产品国内外客户分布、销售情况的证据5份。(1)“NWH”商标产品国内、国际销售网络图;(2)“NWH”商标产品主要客户一览表;(3)2004年-2006年“NWH”商标产品国内部分销售合同;(4)2004年-2006年“NWH”商标产品国内部分销售的增值税发票;(5)2004年-2006年“NWH”商标产品部分出口报关单。证明“NWH”商标产品具有完备的销售网络、产品遍及中国大部分地级以上城市并具有良好的国内、海外销售记录。

2-6关于“NWH”商标产品广告宣传情况的证据5份。(1)“NWH”商标2004年-2006年广告费用总清单、一览表;(2)2004年-2006年“NWH”商标产品部分广告宣传合同;(3)2004年-2006年“NWH”商标产品部分广告发票;(4)原告包装、广告宣传的采购合同、发票;(5)“NWH”商标产品部分户外广告宣传图片。证明2004年-2006年“NWH”商标广告宣传费用、广告宣传涉及媒体、宣传持续的时间、力度和广度的情况;

2-7关于原告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4份。(1)“NWH”商标产品于2006年获得宁波市名牌产品荣誉称号;(2)“NWH”商标于2006年获得宁波市知名商标荣誉称号;(3)“NWH”商标产品于2005年获得国家免检证书;(4)原告公司于2005年获得慈溪市百强企业荣誉称号。证明“NWH”商标产品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和信任程度,“NWH”商标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第三类证据共X组。关于“NWH”商标被侵权的相关证据。

3-1网站侵权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2公证发票。证明原告因证据保全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的三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第二类证据所要证明的驰名商标问题,认为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类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类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三类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慈溪市五环轴承有限公司,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专业生产中小型深沟球轴承、外球面轴承和圆锥滚子轴承企业,2006年,经申请并经慈溪市工商分局依法核准变更登记,“慈溪市五环轴承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NWH”商标于200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轴承产品。原告“NWH”商标注册后,持续使用至今。产品销往国内部分地区和越南、印度、巴基斯坦、阿联酋和伊朗等国家和地区。原告“NWH”商标及其产品先后获得国家免检产品、宁波市名牌产品、宁波市知名商标和慈溪市百强企业等荣誉。同时,原告对“NWH”商标产品在宁波市和慈溪市制作了广告标牌和当地企业报刊上进行了宣传。

2007年4月,被告李某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了“NWH-BEAR.com”域名并提供电机产品、五金工具、轴承系列等产品销售信息,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已构成对原告“NWH”驰名商标的严重侵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拥有的第7类第(略)号“NWH”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NW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NWH-BEAR.com”域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略)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NWH”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依照以上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NWH”商标,自2002年注册以来,虽获得了国家免检产品证书和宁波、慈溪市两市的一些奖项或荣誉,但数量相对较少,且除国家免检产品证书外,其余都是在当地获得的,外地相关公众很少知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NWH”商标使用也具有一定局限性,特别是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地域局限性,其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不长,宣传辐射的范围不大。因此,原告持有的“NWH”商标无论是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产品的了解程度,还是从该商标广告的形式、广告的覆盖率、广告的持续时间以及广告的媒体等级考虑,均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故本案对原告持有的“NWH”商标不予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注册使用的“NWH-BEAR.com”网络域名是否侵犯了原告持有的“NWH”商标专用权问题;

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虽然其主要部分与原告持有的商标相同,但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不能当然及于网络空间,域名中包含他人的注册商标并不当然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过该域名进行了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加之原告持有的“NWH”商标本院并未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能得到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因此,被告注册并使用“NWH-BEAR.com”域名的行为对原告“NWH”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但被告以其域名为识别标志在网站上向消费者提供相关商品的信息,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域名持有人发布的销售产品信息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指向的商品之间产生误认或误解,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发布的产品信息与原告公司知名商标所指向的相关产品的混淆,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信息指向的产品的出处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原告主张的(略)元损失和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1000元的依据问题。原告提出了(略)元的赔偿请求,但未能提供其损失的相关依据,亦未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因此本院无法准确计算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被告实际获利情况,只能以被告实施行为所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取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注册持有域名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赔偿金额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属于其为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立即停止使用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NWH-BEAR.com”域名;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李某负担4875元。

被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原告可在被告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王晓玉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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