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孝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川市支行。住所地:汉川市城关仙女大道。
负责人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行资保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资保部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四十九岁,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略),湖北省汉川市康波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甲,男,三十三岁,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略),湖北省汉川市康波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乙,女,四十六岁,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略),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被告湖北省汉川市康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案由:借贷纠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川市支行诉称,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陈某某向我行贷款498,000元,月利率5.7525‰,借款到期日为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和被告湖北省汉川市康波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和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只将利息付至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时至今日,被告陈某某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和下欠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和下欠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和被告湖北省汉川市康波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查明,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川市支行同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川市支行向被告陈某某借款498,000元,月利率为5.7525‰,借款到期日为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和被告湖北省汉川市康波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和保证。之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川市支行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借款498,000元,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某某未能偿还498,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而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川市支行同意被告陈某某分期偿还借款本息,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偿还100,000元(该款首先偿还自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余款抵扣本金,该款已履行),以后按季支付逾期利息,二00五年十一月底偿还本金50,000元;同年十二月底偿还本金150,000元;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还清全部下欠本金和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如有违反上述还款期限的情形,则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川市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所欠全部本息。
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和被告湖北省汉川市康波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五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伟
审判员谭光剑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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