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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5-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孝中刑初字第21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孝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湖北省黄冈市副市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甲、胡某乙,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0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6月7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伟、李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甲、胡某乙,证人刘某丙、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湖北省监利县县长、县委书记、荆州市副市长、黄冈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苏某丁、刘某丙、羿某某等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先后7次收受监利县原广播电视局局长苏某丁某贿赂款共计(略)元;先后4次收受监利县原市政公司经理刘某丙贿赂的现金及财物折款共计(略)元;收受监利县X镇委书记羿某某贿赂款5000元。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杨某某的有罪供述,并当庭出示了相关的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苏某丁某其行贿(略)元不是事实。2、李某某的提拔是集体研究通过的;羿某某送其3000元或是5000元是事实,但羿某提拔呈报在先,羿某其送钱在后。3、刘某霞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系杜某戊(被告人杨某某之妻)所为,其被“双规”后才知情;索伟被录取符合校方规定的录取分数线,其本人未向校方提出要求,而是请求;其未许诺为刘某丙之女找工作。4、其收受刘某丙送给的“观奇”牌西服一套、7000元拜年礼金和4000元为其女杨某买手机是事实,但不是受贿,而是人情往来等。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收受苏某丁某赂(略)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理由,1、证人苏某丁某证言不真实,且与被告人杨某某的口供互相矛盾,应不予采信。2、间接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3、被告人杨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4、苏某丁某行为未构成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刘某丙(略)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受贿罪。其理由,1、被告人杨某某在李某某当选镇长的过程中未发挥任何作用,虽然客观上收受了李某某通过刘某丙送给的价值3000元西服一套,但未“为他人谋取利益”。2、为刘某霞找工作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妻杜某戊办理的,与被告人杨某某无关。3、索伟上学系学校自主招生,被告人杨某某无法利用职务之便来影响学校的招生。4、刘某丙与被告人杨某某是人情往来,且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刘某丙财物与谋利之间缺乏因果关系。5、证人杜某戊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6、刘某丙给被告人杨某某送钱的行为司法机关未认定为行贿罪。三、被告人杨某某没有为羿某某提拔副县长之事提供任何便利,杨某某收受羿某某送给的钱财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湖北省监利县县长、县委书记、荆州市副市长、黄冈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苏某丁、刘某丙(均已判刑)、羿某某等人的贿赂款及财物折款共计人民币(略)元。

(一)、被告人杨某某收受苏某丁(原监利县广播电视局局长)贿赂款(略)元。

1、1995年年底,苏某丁某监利县广播电视局购买电视加密设备和提高电视收视费标准之事,请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解决。1996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主持召开的县长办公会上,决定由监利县财政局拨款20万元为该县电视台添置编辑机一台;采取向有线电视用户集资和提高收视费标准的办法解决接受加密电视的经费。随后,苏某丁某具体落实上述事宜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办公室送杨某金2万元。同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又到监利县广播电视局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又涉及到购置编辑机所追加费用和适当调高收视费标准等方面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原中共荆州地委组织部、中共荆沙市X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1994年任钟祥市委副书记;1995年7月至1998年4月任监利县委副书记、代县长、县长;1998年4月至2000年4月任监利县委书记;2000年4月至2001年7月任荆州市副市长;2001年7月至案发任黄冈市副市长。

(2)、证人苏某丁某2004年3月31日的证言证实:1996年上半年,因有线电视收费收入较低,线路老化无资金更换,其向监利县县长杨某某汇报,请求提高收视费。杨某意后说要召开县长办公会,形成一个会议纪要。过了10余天,其在该局财务上取了2万元,均是100元票面,分别装两个信封,到杨某某办公室将钱放在杨某办公桌上并对杨某:“这是我的一点心意,你帮帮忙把我们的事定下来”。不久,县里召开了现场办公会,形成了会议纪要。我们按会议纪要的内容找新客户收取30元集资费,这笔款项对广电局而言是一个不小的数字。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1995年年底,为开通中央台加密频道的事在广播局召开过县长办公会,县财政拨款20万元给广播局解决编辑机。1996年上半年,苏某丁某解决加密电视和提高收视费的事在办公室送其2万元现金,钱用信封装着。苏某是感谢某他工作的支持,这是一点意思,于是其就收下了该款。

(4)、监利县广播电视局1996年大事记载明:1月6日,县委、县政府在县宾馆综合楼召开接受加密卫星电视筹款动员大会,县委书记张琼江、代县长杨某某等领导人到会并带头捐款。4月14日,县长杨某某等领导来我局现场办公,为我局现场解决了编辑机经费等7大问题。

(5)、监利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9日印发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1月4日,代县长杨某某主持召开1996年第一次县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1996年县财政预算中列支20万元,为县电视台添置一台编辑机,4月底到位。

(6)、监利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5日印发的关于广播电视工作有关内容的会议纪要载明:4月14日,县长杨某某在县广播电视局主持召开现场办公会议。该纪要内容再次涉及到购置编辑机的经费问题和适当调高收视费标准等内容。

(7)、监利县物价局于1996年5月29日就该县加密卫星电视收视费向荆沙市物价局请示,请示的事项包括,一是每户一次性收取入网费30元;二是每户每月收取加密卫星电视收视费5元。同年7月17日,荆沙市物价局批复同意了上述请示事项。

2、1997年上半年,苏某丁某该局购置摄、编、播设备的经费之事,请求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解决,杨某示同意。同年5月份的一天,苏某被告人杨某某的办公室送现金2万元给杨。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监利县县长职务的便利,组织有关人员在该县广电局召开现场办公会议,解决了电视台购置摄、编、播设备的经费。会后不久,苏某丁某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办公室送去1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丁某证言证实:1997年上半年,其向杨某某汇报了电视台设备老化的问题,提出更新设备需要资金(略)万元。杨某复开会研究。同年5月的一天,其在该局财务上借款2万元,用两个信封分装,到杨某某办公室送给了杨。之后不久,杨某某组织有关领导和单位负责人到广电局召开了现场办公会。会中确定由财政拨款90万元,广电局自筹30万元解决设备老化问题。过了一段时间,因财政资金未能全部到帐,其又在该局财务上借款1万元到杨某某的办公室里送给了杨。一方面感谢某对广电局工作的支持,二是要杨某财政催款。过了不久,财政的90万元都到位了。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为:1997年上半年,苏某丁某其送了3万元,一次2万元,一次1万元。1996年抗洪抢险后,监利灾情较重但未能反映出去,省、市领导视察后对其提出了批评。其找苏某丁某解情况,苏某映电视台设备差,不能满足新闻报道。其要苏某出方案和预算,政府给予支持。1997年上半年的一天,苏某丁某其办公室汇报时送其2万元现金。之后,其在广电局组织召开了县长办公会,确定由县财政拨款70万元,广电局自筹30万元。现场会后不久的一天,苏某丁某到其办公室以感谢某名义送其现金1万元。这时财政拨款是否到位其记不清楚了。

(3)、1997年8月8日,监利县广电局向该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更新改造《监利新闻》节目摄、编、播设备的报告在卷。

(4)、监利县广播电视局1997年大事记记载:12月14日县长杨某某等领导到该局现场办公,在听取了局长苏某丁某汇报后,当场决定,由县财政投资70万元,作为解决更新摄、编、播设备专项经费。

(5)、1997年12月15日,监利县广播电视局根据“县长办公会”的意见向该县工商银行提出“关于解决更新设备所需贷款的申请”;监利县财政局于1997年12月26日致函该县工商银行就广电局申请贷款一事作的说明以及其他书证在卷。

3、1997年,苏某丁某次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要求把乡镇广播站纳入监利县广播电视局垂直管理,杨某某虽然同意该请求但未及时解决。1997年10月的一天,苏某丁某被告人杨某某的办公室送现金2万元。同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持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又于12月12日以县政府的名义发文明确了乡镇广播站隶属该县广播电视局管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丁某证言证实:1997年,其为了把乡镇广播站纳入县广电局垂直管理多次找杨某某,杨某来同意了。其认为杨某这个意向,于1997年10月的一天,其在广电局财务上借现金2万元后便到杨某某办公室将这2万元送给了杨。杨某某对其讲关于乡镇广播站垂直管理和其他事项,开县长办公会时一起研究,到时你(指苏某丁)也参加。同年12月县长办公会上同意了将乡镇广播站纳入县广播局垂直管理,并以县政府X号文件下发。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1997年下半年的一天,苏某丁某把乡镇广播站收归县局垂直管理到其办公室汇报后,苏某其2万元现金。县政府后来发文同意将乡镇广播站收归县广播电视局垂直管理了。

(3)、1997年12月10日监利县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12月7日,县长杨某某主持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其中,会议听取了县广播电视局局长苏某丁某于加强全县广播电视管理的情况汇报。

(4)、1997年12月12日,监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监政发(1997)X号关于加强广播电视局管理的通知,决定乡镇广播站隶属县广播电视局管理。该通知在监利县广播电视局1997年大事记中亦有记载。

4、1998年,苏某丁某了在全县安装有线电视加解扰收费管理系统之事,请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支持,杨某某表示同意。为尽快落实此事,同年下半年的一天,苏某丁某被告人杨某某的办公室送杨某金2万元。1999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组织有关人员到监利县广播电视局召开现场办公会议,同意在全县安装加解扰收费管理系统,并呈报上级业务部门批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丁某证言证实:1998年上半年,其向已当监利县县委书记的杨某某汇报有线电视收费每年流失几百万元,要求在全县安装加解扰收费管理系统,杨某本上同意。1998年抗洪后的一天,其在该局财务上借2万元现金后到杨某某的办公室,将这2万元送给杨某对杨某:安装收费系统拖的时间太长了。杨某其说:你跟县里其他领导也说一说,到时候就到你们局里开个现场会。后来其跟有关领导汇报了。不久,杨某某带领有关领导到其所在广电局召开了现场会,其汇报后,杨某某先表态同意,其他领导都同意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1998年下半年,苏某丁某其反映有线电视用户私自接线及其他现象,收视费流失比较大,要求在全县安装有线电视解扰器及收费问题。其答复开会做专题研究。一天,苏某丁某其办公室汇报完工作后将用信封装的2万元现金放在其办公桌上,并说感谢某他工作上的支持。后来,其组织人员在他们局里(指监利县广电局)召开了现场办公会,同意在全县安装解扰器。关于收费的问题由广电局与物价局商定,会议内容有纪要。

(3)、监利县广播电视局1999年大事记记载:1月23日,县委书记杨某某等领导来我局现场办公,形成了八个方面的意见;其中第八条意见是,有线电视加解扰属有偿服务范围,由广播电视局与物价局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4)、监利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监政函(1999)X号批复,该批复同意采用加解扰可寻址收费管理系统。

(5)、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实:1998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28日,因抗洪之需其为被告人杨某某开车。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一直在大堤上防汛,从未回家或回县委办公室。据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期间无法收受苏某丁某送的贿金2万元。经审理表明,该笔行贿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能够成立。证人苏某己证言只能证实1998年下半年的一个时间段,并不能证实1998年下半年的全部时间段。故该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收受苏某丁某送的2万元贿金。

5、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带领苏某丁、胡某庚(监利县财政局局长)等人到北京回访有关单位,通过财政部监利籍老乡争取到20万元教育补助经费,被告人杨某某批准将该款直接拨给监利县广播电视局。苏某丁某北京回后即从广电局财务上借支5000元到被告人杨某某办公室送给了杨。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丁某证言证实:1999年春节前杨某某带领我和县财政局局长胡某庚等人到北京回访有关单位,找财政部监利藉老乡李某某争取到20万元的资金,杨某某同意把这20万元给我们局。从北京回后,其跟局财务股长王某某说:“杨某记(指杨某某)在北京跟我们要了20万元钱,我要感谢某下杨某记。”王某:“这还蛮划得来。”其用信封装5000元到杨某某的办公室给了杨。

(2)证人胡某庚的证言证实:1998年年底,杨某某带领我和县广电局局长苏某丁某人到北京回访有关新闻单位。期间,杨某某找原财政部一位监利籍老乡李某某以监利县玉沙建校为名请求支持。李某某通过湖北省财政厅的关系为监利县争取到20万元教育专项拨款。后来这笔款项下来其向杨某某汇报,杨某将这20万元拨给监利县广播电视局,其遵照执行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洪水过后,其在办公室听苏某丁某“通过省财政厅要了20万元费用到局里,而我们只花了5000元送礼给领导。”其说:“这个代价蛮小。”证人王某某还证实:苏某丁某礼一般只讲到领导那儿去,未具体讲送给谁。

(4)荆州市财政局向监利县财政局作出的荆财文字(1999)X号关于下达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的通知中记载:玉沙小学20万元请列入1999年教育事业费支出。监利县财政局依据荆财文字(1999)X号通知向监利县广播电视局拨款20万元的书证在卷。

6、2000年上半年,苏某丁某了提拔本局干部夏某某、唐丽龙二人为广播电视局副局长之事,请求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解决,杨某复只能解决一人,但要按程序上报。同年夏某的一天晚上,苏某丁某到监利宾馆X号楼X号被告人杨某某暂住的房间,给杨某金1万元。2000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主持召开的县委常委会上,同意夏某某担任监利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丁某证言证实:2000年上半年,杨某某已任荆州市副市长,但监利县委书记还没免。在这期间,其跟杨某某说:“广电局呈报夏某某、唐丽龙当副局长,你就做好事解决算了。”杨某某听后对其讲:“你(指苏某丁)先打报告,只能解决一个。”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将事先在局里财务上借的1万元钱用信封装好,来到监利宾馆杨某某住的房间送给杨。事后一个月,夏某某副局长的任命就下了。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0年夏某,其任荆州市副市长兼任监利县委书记的一天晚上,苏某丁某到监利宾馆X号楼X号我暂住的房间,要求报夏某某和另外一个女干部为该局副局长职务。其对苏某:“你去找有关部门,按程序来”。苏某走时留下一个信封,苏某后其打开信封见里面装有1万元现金。

(3)2000年6月27日,监利县广播电视局党委向监利县X组织部提出关于夏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请示,该请示文件在卷。

(4)证人傅先明(时任监利县宣传部长)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8月上旬的一天,杨某某向其查询县广电局呈报两个干部任职的情况,以及其派人进行考核的过程。

(5)2000年8月12日,监利县委常委会在杨某某的主持下召开的研究干部记录中记载:常委们一致同意了组织部提出的干部任免事项。其中包括夏某某任监利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同年8月21日,中共监利县X组织部作出的监组干(2000)X号通知中记载:县委决定夏某某同志任监利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党委委员。

(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提拔为监利县广电局副局长职务的前后,苏某丁某次向其表白苏某次找过杨某某,否则,其被任命为副局长的职务是办不到的。

7、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已调任荆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一天,苏某丁某知被告人杨某某家需要安装有线电视解码器,即赶到沙市区委大院杨某某的家中,以为被告人杨某某送行为由给杨某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丁某证言证实: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已经到荆州市担任副市长的杨某某跟其打电话说要安装有线电视解码器。其在局里财务上借现金2000元到沙市区委杨某某家,为杨某装解码器后,又送杨某金2000元,作为送别礼金。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0年下半年,其搬家到荆州后住在沙市区委大院,其爱人杜某戊打电话找苏某丁某忙安装解码器。苏某后找沙市电视台给其安装完解码器后,以送行为由给其现金2000元。

(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苏某丁某案后,向检察机关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且检举的犯罪事实在湖北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苏某丁某嫌贪污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所有的事实,并检举揭发了湖北省黄冈市原副市长杨某某和原监利县委书记杜某新的受贿事实,且经查证属实。

(二)被告人杨某某收受监利县原市政公司经理刘某丙贿赂款及财物折款共计人民币(略)元。

1、1999年下半年逢乡镇干部换届,时任监利县X镇党委副书记的李某某得知该县市政公司副经理刘某丙与被告人杨某某关系较好,即托刘某被告人杨某某帮忙提拔为正职。期间,刘某丙和李某某一同在武汉为被告人杨某某定做了一套“观奇”牌西服,价值3000元(李某某出资)。事后,由刘某丙送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同年11月,李某某被任命为监利县X镇长。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下半年乡镇换届时,其听人说监利县原市政公司副经理刘某丙是龚场人,且跟杨某某关系很好,其与刘某议,通过刘某杨某某帮忙提拔并决定为杨某一套衣服。事后,其与刘某丙一同到武汉由其出资3000元为杨某某定做了一套“观奇”牌西服,后由刘某丙经手送给杨某某。同年11月,其被任命为该县X镇长。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1999年下半年乡镇干部换届之前,我老表李某某知道其与杨某某关系较好,要其帮忙找杨某个乡镇正职。事后,其跟杨某某谈了李某某的情况和请求,杨某要考核推荐,到时候再说。当李某某提拔到白螺镇镇长后,李某跟杨某某表示一下,其说到武汉跟杨某套衣服,二人一同在武汉为杨某做了一套“观奇”牌西服,价值3000元,是李某某出的钱,由其送到杨某某家里。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为:1999年年底,刘某丙跟我说他有一个亲戚叫李某某在龚场镇当副书记,换届时能否调个正职。我答应到时候再说。后来其专门找组织部长丁某某问情况,丁某李某某表现不错,下一步准备提他搞镇长。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能予证实。

(4)李某某任监利县X镇长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在卷。

(5)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杨某某家搜查出“观奇”牌西服一套,并拍照提取,经当庭辨认西服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确认该西服是收受刘某丙所送之物。

2、1999年年初,受监利县市政公司原副经理刘某丙请求,由被告人杨某某之妻杜某戊出面向监利县城建委主任谢某某说情,谢某刘某丙之情妇刘某霞安排在监利县建委城建所工作。事后,谢某某将此情告知于被告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1993年其在监利县齿轮厂宿舍工地上搞工程时,与在该工地上做饭的刘某霞建立起情人关系,1998年8月刘某霞为其生一子。1998年底至1999年初,其为刘某霞找工作一事找到杨某某的爱人杜某戊,谎称自己的侄姑娘刘某霞能否安排到县建委系统上班。杜某应后,其即邀约县建委主任谢某某一同吃饭。席间,杜某谢某顾安排一下,谢某场答应了。之后,其找谢某理了一系列手续,最后把刘某霞安排到县建委蓉城城管所工作。

(2)证人杜某戊的证言证实:1998年,刘某丙跟其说他想把他侄姑娘刘某霞安排工作。有一天,刘某监利县建委主任谢某某吃饭,刘某其参加。在吃饭时,他们在桌上谈到刘某霞安排工作的事情,其也帮刘某丙说了些话,请谢某忙。事后,杨某某问其是不是为刘某丙侄姑娘安排工作的事找了谢某某的,其答:“是的。”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为:1999年,刘某丙找其爱人杜某戊帮忙将刘某侄姑娘刘某霞安排到监利县X镇规划所工作。这件事刘某丙没有找我,而是找我的妻子杜某戊。事后,县建委主任谢某某对其说刘某霞的工作落实了。其回家问杜“刘某霞是否刘某丙的侄女”杜某:“是的。”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夏某,监利县工商局局长李某明在一次开会时对其讲“杜某戊有个亲戚叫刘某霞想安排到你们建委工作。”1999年初的一天中午,其接刘某丙的电话说杜某戊约其到县工业局门口见面。其赶去后,杜某:“原来李某明找你为我的亲戚刘某霞想请你安排在建委系统。”其同意集体讨论后再决定。随后三人在工业局旁一餐馆吃饭。这之后,其考虑到刘某霞和杨某某是亲戚关系,杜某戊又亲自找其打招呼,即与分管政工的副主任刘某讲了此事,并叫刘某提出来讨论一下。1999年3月建委召开党组会讨论进人问题时,成员一致同意刘某霞调入建委,安排在城建所。事后,有一次在县委开会其碰到杨某某,即对杨某“你打招呼的人已经安排了”。杨某后嗯了一声。证人刘某辛证言能够证实刘某霞系被告人杨某某的亲戚,才被监利县建委招收为该单位职工的情况。

(5)证实刘某霞调入监利县建委工作的人事调配登记表、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工龄审批表等书证在卷。

3、2002年夏某,刘某丙找到已任黄冈市副市长的被告人杨某某,请求将其亲戚索伟招收在黄冈师范学院读书。被告人杨某某即找该院校负责招生的副院长刘某壬,要求录取索伟。嗣后,索伟在该学院专科自主招生中被录取。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为:2001年其调到黄冈当副市长后,刘某丙为他的一个亲戚报考黄冈师范差分找其帮忙。其找到黄冈师范负责招生的刘某长,后来该生被录取了。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述口供。

(2)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2002年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前,黄冈市杨某某副市长来其校要求录取考生索伟,该生系洪湖二中毕业,高考分为311分。当年我校第一次录取分数线是420分,该生未达到录取线,没有录取。在招生后期专科自主招生阶段,省教育厅给我校增加了部分招生计划,并同意其校自主招生分数线控制在240分以上。索伟符合录取条件,将他录取了。

(3)湖北省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第4批专科录取新生名册上记载了考生索伟的基本情况。

4、刘某丙为感谢某告人杨某某的上述数次帮忙和今后的长远利益,先后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略)元。

⑴、2000年5月,刘某丙以被告人杨某某搬家送礼为名,在杨某某家送给杜某戊家具款(略)元。事后,杜某戊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为:2000年其担任荆州市副市长,从监利搬家至荆州市沙市区委大院后,在武汉购买了一套价格(略)元的家具,家具拖回后其通知刘某丙来安装的。之后,我听爱人杜某戊讲买家具的(略)元钱刘某丙已给她了。

②、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0年4、5月份的一天,杨某某的爱人杜某戊在武汉买家具,其在武汉接到杜某电话叫我帮她挑选家具。杜某戊把家具买回去后又打电话要其安装,其带人到杜某家里把家具安装好后问杜某了多少钱,杜某(略)元。我走时送给杜某戊(略)元钱。

③、证人杜某戊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其从监利搬家到荆州市沙市区委大院后,到武汉去买家具时叫来刘某丙当参谋。家具打折后为(略)余元。家具拖回后是刘某丙帮忙安装的。刘某装完家具后问其花了多少钱,其答(略)余元。刘某丙即给其(略)元作为其搬家送礼。事后,其跟杨某某说了此事。

④、武汉市泰合家私、武汉龙翔家私二公司出售家具售货单共计(略)元及家具照片在卷。

⑤、2005年6月7日,本案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当庭否认了杜某戊在武汉购买家具回沙市区委宿舍,其帮杜某装完家具后送杜某具款(略)元的事实。刘某丙的该节证词与其原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均相悖,故证人刘某丙当庭所作证言虚假,不予采纳。

⑵、2002年的一天,刘某丙以给被告人杨某某小女儿杨某买手机为名,在武汉市电信公司门口送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妻杜某戊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2年下半年或是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武汉给刘某丙打电话,约其在武汉电信门口见面,说是给其女儿杨某买手机。见面后,刘某丙掏出4000元钱给其妻杜某戊,并说你们去给杨某买手机。

②、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其在武汉接到杜某戊的电话,叫其在武汉电信局门口见面。其赶去后,杨某某和杜某戊说跟女儿杨某买手机。其因有事需要离开,即掏出4000元钱给杜某戊,并对杨、杜某你们自己去买手机。

③、证人杜某戊的证言证实: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在武汉时,刘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在武汉电信门口见面,当时其小女杨某也在,见面后杨某就上班去了。刘某丙说跟杨某买一部手机即给其4000元钱后就走了。

⑶、2003年1月29日(农历2002年腊月二十七),刘某丙在武汉市钟祥驻汉办事处送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妻杜某戊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为:2002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刘某丙打电话约其到武汉市钟祥汉办见面说拜年。见面后刘某其现金9000元,其妻杜某戊收下。刘某丙在送钱时说9000元中有2000元是肖仁伯送的;另2000元是刘某其拜年的;还有5000元是刘某其买手机的。

②、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3年春节前几天,其在武汉给杨某某打电话拜年时得知杨某在武汉,即约好在钟祥住汉办事处见面。我与杨某某见面时杜某戊也在场,其掏出9000元钱给杜某“2000元是给你们拜年的,5000元是给杨某手机的,另2000元是其代肖仁伯送的。”

③、证人杜某戊的证言证实:2003年春节前(腊月二十七左右),其和丈夫杨某某在钟祥汉办,刘某丙赶来跟我们拜年。刘某给其一个信封里装着9000元,并说2000元是给我们拜年的,还有肖仁伯拜年给的2000元,另5000元是刘某丙给杨某某买手机的。

上列证据中所证实的刘某丙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的9000元现金中,有2000元是刘某丙代肖仁伯送给杨某,因未得到肖仁伯的证实,故对该2000元不予认定。

(三)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原监利县X镇委书记羿某某贿赂款5000元。

2000年夏某的一天晚上,时任监利县X镇党委书记的羿某某为其提升该县副县长之事,来到监利宾馆X号楼X号被告人杨某某住的房间,以探望为名送杨某金5000元。同年8月25日,羿某某被任命为监利县副县长。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羿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7、8月,已调任荆州市副市长的杨某某又返回监利担任书记,那时正是其拟任副县长的关键时期。一天晚上,其到监利宾馆X号楼X号杨某某住的房间,以探望为名将一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杨某间内的桌子上,说送给杨某办公费用,希望杨某其任副县长职务报上去,并帮其做工作。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为:2000年7、8月份其重返监利工作期间,羿某某拟任县政府副县长。羿某某希望其做工作,在我住的监利宾馆X号房间送其5000元。

3、羿某某当选监利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在卷。

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监利县原广播电视局局长苏某丁某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略)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未收受苏某丁某赂(略)元的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收受苏某丁某赂(略)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与该节事实及证据相悖。故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李某某的提拔是集体研究通过的,羿某某的提拔是呈报在先,收钱在后的辩解理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李某某当选镇长的过程中未发挥任何作用,虽然客观上收受了西服,但未“为他人谋取利益”。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为羿某某提拔副县长之事提供任何便利,杨某某收受羿某某送给的现金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对李某某提拔任用上不仅接受刘某丙的请托及送给的财物,且直接向组织部门的负责人过问此事;被告人杨某某欣然接受羿某某希望得到提拔任用而送给的现金,其行为均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妻杜某戊帮忙刘某霞找工作,其事先并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为刘某霞找工作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妻杜某戊办理的,与被告人杨某某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霞能够顺利参加工作确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妻杜某戊所为。但是,被告人杨某某知情后没有制止,并予以默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该节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还辩解索伟被黄冈师范学院录取符合该校招生的条件,其未向校方提出要求。其辩护人提出索伟上学系学校自主招生,被告人杨某某无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影响学校招生的辩护意见。经查,考生索伟确系在被告人杨某某的要求下被黄冈师范学院录取的。虽然索伟的录取符合该校专科自主招生的分数线,但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力向校方打招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实物折款共计人民币(略)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略)元。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拒不认罪,且有大部分赃款未清退,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十二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群

审判员罗亚东

审判员李某平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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