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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壬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江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棠胞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住(略),系被害人林某霞胞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住(略)。系被害人林某霞胞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住(略)。系被害人林某霞胞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住(略)。系被害人林某霞胞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住(略)。系被害人林某霞胞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住(略)。系被害人林某霞胞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住(略)。系被害人林某霞胞弟。

被告人陈某壬(曾用名陈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宇、胡灿燊,江门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壬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邝健梅、袁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壬及其指定辩护人胡灿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壬与其父母陈某棠、林某霞共同居住在江门市X巷里X号502房。2005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壬在其家中饭厅处,因铺租及家庭的一些问题与被害人林某霞、陈某棠发生激烈争吵,林某霞因气愤而用手打了被告人陈某壬脸部一巴掌,被害人陈某棠用木凳砸中被告人陈某壬的后腰。被告人陈某壬被打后十分气愤,从消毒柜顶处拿起1把铁锤,砸中被害人林某霞头部,林某霞即倒地,陈某棠见状,即呼“救命”,并向外走,陈某壬即持铁锤追上陈某棠,挥铁锤击中被害人陈某棠后脑,致陈某棠倒地后,陈某壬持铁锤继续在陈某棠头部猛击几下,再持铁锤走到林某霞身边,在其头部猛击几锤,见陈某棠、林某霞无动静后,陈某壬想走,但陈某棠的身体顶住房门开不了,于是陈某壬将陈某棠拖到大厅后回到房间坐了一会,就将自己身上染有血迹的衣服换掉,然后逃离现场。200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壬返回家中将被害人林某霞、陈某棠尸体拖至厕所内,脱光尸体衣服,用钢锯将两尸体按头、手、上半身、下半身、大腿和脚(含小腿)等部位分割成数块并分别用胶袋、背包和旅行袋装好,于4月26日至同年5月4日深夜期间,先后将被害人林某霞、陈某棠的全部尸块抛落江门市蓬江河、市X村小河及埋藏在外海金溪茶坑口羊咩山脚一坟前。

公诉机关认为陈某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陈某壬的供述、证人林某宗等人的证言、尸检照片及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要求被告人陈某壬赔偿殡葬费(略)元,其它祭祀物品及办事费用3243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赔偿共计(略)元,并依法剥夺被告人陈某壬的财产继承权。

被告人陈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壬认罪态度好,且为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壬与其养父母陈某棠、林某霞共同居住在江门市X巷里X号502房。2005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陈某壬从外面回到家中,此前因其一直未将代其父母收的怡居苑X栋之一地下铺位的1万多元铺租交给家中,和家庭中的其他一些问题,与被害人林某霞、陈某棠在饭厅发生激烈争吵,争吵中林某霞打了被告人陈某壬一耳光,陈某棠用1把木凳砸中被告人陈某壬的后腰,被告人陈某壬恼怒之下顺手从饭厅的消毒柜顶拿起1把长约40厘米的木柄铁锤,砸中被害人林某霞头部,致林某霞倒地,陈某棠见状,即呼“救命”,并向外走,陈某壬持铁锤在门口追上陈某棠,挥起铁锤砸中被害人陈某棠后脑,致陈某棠倒地后,陈某壬持铁锤继续在陈某棠头部猛砸,陈某棠不动后,陈某壬再持铁锤走到林某霞身边,向其头部猛砸几锤,然后将陈某棠拖到大厅,后换掉带有血迹的衣服后离开现场。同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壬返回家中见2被害人已死亡,将2人尸体拖至厕所内,脱掉尸体衣服,在大厅的杂物柜内找到1把长约50-60厘米的红色胶柄钢质手锯,肢解2被害人尸体,至次日下午肢解完毕,期间被告人陈某壬外出购买1把黑色胶柄的手锯和数个白色透明的大胶袋用于继续肢解和装尸。被告人陈某壬将肢解好的尸块用胶袋装好,分别放入在商场购买的黑色背包和黑色旅行袋中,于4月26日至同年5月4日深夜期间,先后将被害人林某霞、陈某棠的全部尸块抛落江门市蓬江河、江海区X镇X村小河及埋藏在外海镇金溪茶坑口羊咩山脚1坟前。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棠、林某霞系死后被他人分尸。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棠胞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丁系被害人林某霞之胞弟、胞妹。此案发生在2005年4月2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人陈某壬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下列经济损失:(1)丧葬费(人民币,下同)9489.48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略)元,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略).4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略).40元,赔偿11年计算)。以上共计(略).88元。被告人陈某壬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丁造成下列经济损失:(1)丧葬费9489.48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略)元,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略)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略).40元,赔偿15年计算)。以上共计(略).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2005年4月27日发现第一抛尸现场,现场位于江门市蓬江区X路江趣亭东侧蓬江河边。经勘查,发现距江趣亭东南角栏杆往东4.5米、往北1.5米处有1尸块漂浮在蓬江河边,尸块南侧5.1米的水中发现1个透明胶袋,该胶袋已破烂,大小为103×81厘米。经检验,胶袋口有1条绿色电线捆绑,绿色电线长60厘米,截面直径为2毫米。(2)2005年4月29日发现第二抛尸现场,现场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办事处金溪村东仓里侧水沟。经勘查,位于金溪村X巷X号住宅东侧4.2米,竹栅北侧5.4米处的水沟中浮着3件人体尸块,尸块是被截断的人体肢体,呈裸露状,无包装物,已腐败。尸块中分别有1只右小腿,断端在膝关节上;有1只左侧上肢和1只右侧上肢,断端均在肩关节下,手掌部表皮呈手套状脱落。位于该处尸块北15.5米,西距沟边76厘米的水中浮着1块人体尸块,是1只左小腿,断端在膝关节上。沿该水沟向北,在该水沟中距金溪村大道涵洞南35米处的水中浮着1块人体尸块,是1只右小腿,断端在膝关节上。(3)2005年5月2日发现第三抛尸现场,现场位于江门市蓬江区X路X路路口东面蓬江河边。经勘查,1袋发臭的物品位于堤东路东面蓬江河边的一块水泥地上,经检查,发现该袋物品的袋是1个黑色背包,背包大小为39×54厘米,背包上印有“KEER”的字样,打开背包是1个透明塑料袋,大小为104×80厘米,塑料袋用1条黑色电线捆着,黑色电线长40厘米,截面直径为2毫米,打开塑料袋是1块尸块。(4)2005年5月6日发现第四抛尸现场,现场位于江门市蓬江区X路X号信达塑料制品批发行对出蓬江河边(西侧)。经勘查,有1袋物品位于距河堤边1.2米处的河边石头上,该袋物品为3个白色塑料袋包着,打开塑料袋见有1个人头,呈高度腐败。(5)2005年10月17日9时,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刑警大队根据犯罪嫌疑人陈某壬的交代,在其带路下,来到江海区X镇金溪茶坑口的羊咩山,在陈某壬的指认位置处,经寻找发现,离山脚15米高的西侧坟墓边的草丛为埋尸的地方。铲开草丛后,在泥土面上见有2块骨头,挖开泥土见有大小37块骨头。(6)2005年8月11日22时45分,江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勘查疑似“4.27杀人碎尸案”现场,现场位于江门市X巷里X号502房。勘查502房餐厅,餐厅墙壁下方有大量刮擦痕迹,餐厅东墙边有1木柜,柜内发现2把铁锤、2把铁锯以及电线等物,餐厅东北角靠北墙放有1台电冰箱和1台消毒柜,消毒柜上方墙壁被凿开10×45厘米的不规则洞口,露出墙内水管;勘查客厅,在东墙边的木沙发、音箱及木茶几等处均发现有点状疑似血迹;勘查厨房、卫生间和冲凉房,厨房中间有1张四方桌,桌下有红色塑料桶、塑料盆,经勘查,塑料桶面上有大量点状疑似血迹,塑料盆上有1滴疑似血迹;静态勘查结束后,在餐厅、客厅、主人房、厨房、卫生间、冲凉房的地面上,厨房墙壁及卫生间墙壁和门内侧等部位进行联苯胺血痕试验,均呈阳性反应(反应物呈蓝色,见照片)。现场提取2把铁锤、2把铁锯、电线1段以及疑似血迹若干。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1)将2005年4月27日、29日、5月2日、6日发现的人体尸块按解剖位置、皮肤色质、离断面皮肤缺盈情况进行拼接,结合DNA检验验证,结果组成不完全的2具尸体,分别编为X号、X号。(2)根据各尸块断面损伤性状分析,认定系死后肢解,持具有切割功能的刀类或锯类分尸。(3)根据尸块新鲜程度、尸斑、包装情况、现场环境,结合当地气温条件分析,2死者死亡时间在第一次发现尸块(4月27日)前3天左右。(4)X号死者左手背部检见皮下出血及指骨骨折,应当为生前伤,由钝物作用形成;头部见4处钝器伤,根据生活反应认定系生前伤,均造成了颅骨骨折,根据颅骨骨折形态分析致伤工具为圆形打击面的钝器(如锤类)打击形成,其死因倾向于颅脑损伤死亡;X号死者仅发现双小腿,双胫前检见皮下出血,为生前损伤。结论:X号死者为男性,身高170厘米左右,年龄为45岁以上,系被他杀后分尸;X号死者为女性,身高160厘米,系死后被他人分尸。

3、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1)现场厨房内盆上血迹与陈某甲(陈某棠胞弟)血样的基因分型属于同一父系,现场客厅内天花板、座椅、音箱、厨房内盆上血迹及蓬江“4.27”碎尸案人体躯干部尸块肋软骨来自同一男性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略)%。(2)餐厅地面红色水桶外面血迹、冲凉房内绿色杯子2杯口拭子上生物成分及江海“4.29”碎尸案女死者右小腿部尸块关节软骨来自同一女性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略)%。

4、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现场大厅木门底边处血痕与蓬江4.27碎尸案人体躯干部尸块肋软骨来自同一男性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略)%。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在陈某壬的指认下在江门市江海区X镇X村羊咩山西坡提取的尸骨符合人骨特征。

6、江门市公安局关于对《DNA检验报告》(南通物鉴法物[2005]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江公刑技法遗鉴字[2005]第96、X号)的说明证实:经与江公刑技法遗鉴字[2005]第96、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比对,2005年4月29日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金溪X排水沟内发现的左小腿(小)、右小腿(小)关节软骨、2005年8月10日至15日在蓬江区X巷里X号502房提取的餐厅地面红色水桶上血痕、冲凉房内绿色杯子拭子上生物成分与标有“522-9”塑料袋内尸骨(系被告人陈某壬指认下提取的尸骨)检出的基因型一致,来源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为99.(略)%。

7、证人林某宗2005年8月11日的证言证实,从2005年4月中旬开始就没有见到住在其对面的陈某棠夫妇了,觉得很反常,5月底的时候曾碰见陈某壬,问他父母的情况,陈某其父母去了广西疗养。

8、被告人陈某壬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其从外面回到古巷里X号502的家中,当时陈某棠正在家凿墙(怀疑水管漏水),而林某霞见其回来,又叫其将铺租的钱交还,一边数落他,其就和林某霞争吵,争吵了十几分钟,林某霞气愤就打了其1巴掌,其气愤之下就拍了1下杂物柜,陈某棠见状就拿1张小木凳砸中其后腰部,于是其就顺手拿起消毒柜上的铁锤,向林某霞的头部砸去,林某霞就倒在地上,陈某棠见状大呼救命,并向大门走去,其就追上去,挥起铁锤砸了陈某棠的后脑部1锤,陈某棠就坐在地上,其接着用铁锤往他头部砸了几下,跟着他又回到林某霞旁边,用铁锤朝林某霞头部砸了几下。当时现场满地是血,陈某棠、林某霞躺在地上没有动静,他想走,但陈某棠的身体顶住房门开不了,其就将陈某棠拖到大厅,在自己的房间坐了一会,换掉血衣就出去了。过了2天,大概晚上11时左右,其回到家里,将2人尸体拖到厕所里,在大厅的杂物柜里找到1把手锯,先将尸体的衣服脱光,用手锯将尸体分头、手、上半身、下半身、腿锯成5部分,锯到次日早上手锯不是很好用了,当时还有尸块未锯好,就将陈某棠的头放进冰箱急冻,其他尸块用家里的2个白色透明的胶袋装好,接着又去太平路一家批发店卖了几个透明的大胶袋,又买了1把黑色胶柄的手锯,回家继续分尸,因新买的手锯太软,又用原来的手锯继续分尸,当天下午全部分完,分别用买回的胶袋装好。晚上8时许到新一佳商场买了几个黑色背包,11时左右将部分尸块装入背包,拦了1辆出租车,分2次到江门大桥将背包扔进蓬江河里,次日又到新一佳旁边的商场买了1个黑色旅行袋,将陈某棠的尸块装入大旅行袋内,于当晚11时坐出租车抛尸浮石市场旁的蓬江河中,之后几天直到5月4日晚上将尸块抛完。其将作案所用铁锤扔到家附近的垃圾池里,其作案时所穿衣服洗净后扔到家附近垃圾桶内。其对作案凶器、抛尸地点、购买胶袋、背包的商店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

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壬因家庭琐事与父母发生争吵,故意杀害父母,之后碎尸抛尸,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壬无视国家法律,因小事而故意杀害父母,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壬杀人后碎尸并抛尸,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壬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还侵犯了被害人陈某棠、林某霞的生命权利,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略).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丁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略).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壬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略).8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略).4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俊明

审判员翟新

代理审判员莫荣炽

二○○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林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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