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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东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上海火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09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东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成兴,江苏常州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克平,江苏常州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火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理工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常州市武进东方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洋公司)、上海火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速公司)、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储成兴,光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克成,新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火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洋公司一审诉称:光洋公司系全国著名的轴承制造企业,生产的轴承长期以来供应全国乃至国际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享有盛誉。公司于1997年5月注册了nrb.com.cn域名,建立了自己的网站。严格的管理、过硬的产品质量、恰当的销售策略、实事求是的宣传,使其销售量逐年上升。近期,光洋公司发现东方公司在其网站(域名为(略).cn)上,剽窃光洋公司网站版式和内容,有的几乎剽窃了全部页面,包括版面设计、文字、图片等进行宣传。东方公司的行为使许多客户误认为其公司规模、声誉、产品质量与光洋公司相同,从而使光洋公司丧失了许多商机,轴承销售量下滑约73万套,利润减少55万余某。东方公司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火速公司,域名注册商为新网公司。故上述三公司共同侵犯了光洋公司著作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东方公司等立即停止剽窃光洋公司网页版式和内容的行为,并在网站上及《常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启事,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赔偿光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略)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东方公司一审辩称:光洋公司应对涉诉的网页享有著作权负举证责任。东方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涉嫌侵权的网站系钱立平个人建立和管理,与东方公司无任何关系。东方公司与火速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光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火速公司一审辩称:其与东方公司不存在网站建设与维护的业务。东方公司的网页并非其制作和提供。虽然东方公司网页下方确有(略)((略)系上海火速网络营销分析系统(略)的简称)服务页面连接显示,但该服务的功能仅限于对网站访问进行统计,客观真实地记录网站被访问的信息,本身不能直接增加网站的访问量。同时从技术角度讲,任何网站均可将火速公司的相关代码添加到其网页代码中,以获得与东方公司网页相同的页面连接显示效果。而添加该代码无须经过火速公司同意。光洋公司仅凭网页的直观显示就认定火速公司与东方公司存在网络服务关系证据不足。同时,火速公司与光洋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经营的业务也不相同或类似,在收到诉状前不知道光洋公司的存在,也不知道其网站内容,主观上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新网公司一审辩称:其是经过(略)认证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按照(略)规定的流程某东方公司提供(略).cn域名的注册服务,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过程某不存在任何过错。该域名的所有人是东方公司,新网公司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权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新网公司提供的域名注册服务与东方公司网站侵犯他人著作权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是涉嫌侵权网站的所有人,也不是涉嫌侵权内容的提供者。因此,光洋公司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光洋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光洋公司系一家轴承制造企业,为更好地宣传企业及产品,光洋公司于1997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了nrb.com.cn域名,并建立了公司网站。2005年12月26日,东方公司通过新网公司向(略)申请注册了(略).cn域名,并建立了网站,宣传企业及产品。

(略).cn域名系“常州东方轴承”第一个拼音字母的组合,以此域名建立的网站宣传的也是东方公司及其产品。钱立平是东方公司的员工,是该域名注册申请的具体联系人。注册服务机构新网公司也述称该域名系东方公司所有。因此,应认定钱立平系受东方公司委托办理注册(略).cn域名的具体事宜。注册该域名及建立相应的网站系东方公司的行为。东方公司辩称注册域名及建立网站系钱立平个人行为,未能提交证据,应不予认定。

2006年8月23日,为保全证据,光洋公司申请常州市公证处对其网站和东方公司网站的页面进行下载。经比对,东方公司网站页面与光洋公司网站页面的设计和编排极为近似。双方均在网站首页列明网页目录为“公司简介、质量体系、产品展示、销售网络、客户服务、联系我们”,且该目录在各自网站首页的位置和排列顺序也完全相同。在“公司介绍”栏目下“研发能力”和“生产能力”网页中,双方的文字介绍和图片完全相同;在“质量体系”网页中,双方的文字介绍和图片完全相同,且双方图片所用的证书均是德国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给光洋公司的认证证书和补充证书;在“产品展示”栏目下“实体套圈滚针轴承”、“摇臂用滚针轴承”、“四点接触球轴承”、“汽车轮毂轴承”、“推力滚针轴承和推力圆柱滚子轴承”和“圆柱滚子”网页中,双方的图片和文字介绍完全相同。该栏目下“圆柱滚子轴承”、“冲压外圈滚针轴承”和“滚针轴承”网页中,双方的图片和文字介绍完全相同,仅各自产品型号有所不同;在“客户服务”栏目的网页中,双方的图片和文字也完全相同。此外,根据公证书载明,光洋公司网页的下方标明“(略)-(略).Ltd”。署名东方公司网页下方标明“2006常州东方轴承公司(略)”。

另光洋公司称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公证费800元,调查取证费(略)元、代理费(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具有独创性的网页可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光洋公司为更好地宣传企业、介绍产品,拍摄了相关照片,撰写了相关文字材料,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独特的页面设计和编排,光洋公司网站的网页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依法构成作品,应受法律保护。现有的证据已能证明光洋公司申请域名注册并制作网页的基本过程。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公证书显示光洋公司网页下方标明“(略)-(略).Ltd”。因此,光洋公司不仅提交了制作网页的部分原始素材,而且该网页上也标明版权人为光洋公司,应依法认定其系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人。

经比对,东方公司网页整体页面设计和编排与光洋公司极其相似,相关网页所使用的图片和文字与光洋公司的网页完全相同,而东方公司不能提供其网页图片及文字材料的合法来源。同时,东方公司在其网页下方标明版权标识及“常州东方轴承公司”的名称。因此,东方公司剽窃光洋公司网页的整体页面设计、编排及相关图片、文字材料并在网页上署名,侵犯了光洋公司对其网页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许可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光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或东方公司所获利润的准确数额,法院将根据被侵权的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东方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光洋公司不能仅凭东方公司网页下方(略)服务页面连接显示,就推定东方公司的网页系火速公司制作。东方公司网页下方标明了版权标识及“常州东方轴承公司”的名称,该版权标识指向的“版权所有人”是东方公司,而非火速公司。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东方公司的网页是由火速公司制作。对光洋公司关于火速公司与东方公司共同侵权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新网公司是经过(略)认证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仅为东方公司提供(略).cn域名的注册服务,并不构成侵权。且侵权网站的网页并非新网公司制作,制作网页所需的相关图片和文字材料也非新网公司提供。因此,新网公司未侵犯光洋公司的网页著作权,对光洋公司对其起诉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方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光洋公司网页著作权的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方公司在本公司网站(//www.(略).cn)主页上刊登向光洋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该声明应持续七天。逾期不履行,光洋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在《常州日报》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三、东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光洋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略)元;四、驳回光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8.5元,由光洋公司承担2451元,东方公司承担3677.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光洋公司承担2088元,东方公司承担232元。东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909.5元直接支付给光洋公司。

东方公司上诉称:(1)光洋公司提供的钱立平的名片不能证明其为东方公司员工。钱立平系假冒东方公司名义实施侵权行为,应由钱立平个人承担法律责任。(2)东方公司从未授权钱立平办理(略).cn域名注册的具体事宜及建立相应网站。(3)东方公司与火速公司、新网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东方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综上,东方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涉嫌侵权网站系钱立平建立和管理。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光洋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光洋公司庭审中辩称:从(略).cn域名的注册及网站宣传内容来看,能够证明东方公司为侵权网站所有人。东方公司称侵权行为为钱立平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火速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新网公司辩称:(1)新网公司为东方公司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没有过错。(2)(略).cn域名所有人为东方公司,新网公司对此不享有任何权益。(3)信息产业部的ICP备案信息、(略)网站域名查询所显示的域名所有人、联系人姓名、电子邮件均是东方公司的信息,由此证明东方公司为域名所有人。因该域名的使用而侵犯他人权益的,东方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4)新网公司非域名所有人,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所提供的注册服务与东方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东方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略).cn域名的注册、网站的建立和管理系东方公司的行为持有异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涉案(略).cn域名的注册、网站的建立、管理和维护应当认定为东方公司的行为。东方公司上诉称此系钱立平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关的事实与理由是:

1、(略).cn域名注册证书及域名所有人信息、信息产业部ICP备案信息等证据均显示该域名的所有人为东方公司。

2、在(略).cn域名下所运行网站上的公司名称及其他所有推广介绍企业及产品的信息均指向东方公司。网页下方的版权及管理人信息栏也标明:“2006常州东方轴承公司(略)”。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略).cn域名的注册、网站的建立、管理和维护,涉案被控侵权网页的发布均系东方公司所为,该域名及网站为东方公司所有。而且,为他人注册域名、建立并维护网站,并宣传他人经营,推广他人产品,为其提供网络交易空间,获取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而由自己支付域名注册、网站建立及维护等费用,也不从中获取任何收益的行为与常理相悖。至于钱立平个人是否为东方公司员工,以及东方公司是否向火速公司、新网公司等支付费用等并不影响上述认定。

东方公司未经光洋公司许可,在自己网站发布的网页整体设计和编排与光洋公司网站网页极其近似,部分网页所使用的图片和文字完全相同。东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光洋公司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侵权事实的认定,并责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法律责任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东方公司上诉认为侵权行为系钱立平个人所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7.5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吕娜

代理审判员袁滔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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