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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道刑初字第59号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麻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湘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住道县“八一”宾馆X房间,在此卖给吸毒人员李前进海洛因1克,得赃款200元;卖给吸毒人员何一志、何贵成海洛因0.4克,得赃款40元。被告人胡某某与上述吸毒人员交易完后,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被告人胡某某海洛因34.5克。2、200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道县“八一”宾馆X房间,卖给吸毒人员何贵成海洛因0.3克,得赃款50元。

道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吸食以及公安民警当场收缴海洛因34.5克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8日下午5时许,吸毒人员周安问刘波能否买得到海洛因毒品吸食,刘波回答可以介绍一个人,之后周安与刘波在道县县城华丽招待所开了201房作为交易地点。周元吉接刘波电话后来到201房,得知周安确实要买海洛因毒品吸食后,即用手机打被告人胡某某的手机,要被告人胡某某送点“榜”(指海洛因毒品的样品)来,被告人胡某某将“榜”交给周元吉就走了,周元吉与刘波试后,均认为是好货,周安提出要买“十个货”(一个重为一克,“货”指海洛因毒品),双方谈好价为每个货200元,周安让周元吉看了他带的现金。周元吉再次打电话叫被告人胡某某送“十个货”来,并告知其价格是200元1克。被告人胡某某携带用红色薄摸纸包的10小包海洛因毒品来到华丽招待所201房,周安担心胡某某带来的“货”的重量不够,周元吉与刘波用自制的牙刷秤称了毒品的重量,大约10根烟重。双方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从周安的身上搜缴赃款2000元;在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衣口袋里搜缴一包白色粉末物质,经永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被缴获的白色可疑粉末重9.5克,永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送检的缴获的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李前进、何一志、何贵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12月15日、18日下午5时许在道县“八一”宾馆X房间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海洛因毒品吸食的事实;2、道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均证实在2006年1月18日下午2时40分钟在被告人胡某某居住的“八一”宾馆X房间里的电视机上提取用白色薄膜包装的白色可疑物一小包、在挂衣柜里的牛仔裤口袋内提取用红色薄膜包装的白色可疑物一小包、在矮柜下面用金白沙一代盒子装的白色薄膜包装的白色可疑物41包(包装大小不一),在被告人胡某某的裤袋内提取现金2020元,上述物品均被收缴;3、对缴获的白色可疑物、现金拍了照,经被告人辨认属实;4、永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被缴获的白色可疑物净重量为34.2克;5、永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送检的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被告人胡某某对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吸食以及公安民警当场收缴海洛因34.5克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胡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贩卖的毒品还未销售给吸毒人员时,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提出“我没有帮周元吉送‘榜’到201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不仅有周元吉的证言证实打电话叫被告人胡某某送‘榜’、送“十个货”及“货”的交易价,道县移动通信分公司的话费清单亦在卷佐证,而且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亦供述在帮周元吉送‘榜’到201房”后不久又帮周元吉送去“十个货”的事实,很显然被告人胡某某是明知送去的这包东西是毒品;被告人胡某某提出“是周元吉将这包东西(指海洛因毒品)存放在我这里”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8日起至200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岚

审判员肖代春

人民陪审员何旺贤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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