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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西华营销服务部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西华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西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服务部)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风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任西华营销服务部副经理,2007年9月离职。经被告当时负责人高华川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120元,津贴2742.14元,保险业务发展保证押金28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上列各项费用7662.14元,并支付因要帐支出的交通费248元,餐费29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其他人的保险业务发展保证押金没有诉权,另外,2007年8月份的工资有改动现象,我们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经费支出报帐单三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工资和津贴情况。

2、押金收据八份和情况说明七份。以此证实所交押金情况。

3、交通费、餐费、行政事业单位应税收费统一发票。以此证实追要欠款花费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一、对第1号证据中的2007年8月份的工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明显有改动现象。二、对第2号证据,认为“情况说明”不是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对其他人的押金没有诉讼资格。三、对第3号证据,认为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第1号、第2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第3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原告王某甲受聘于被告单位任副经理。2007年9月离职,经被告当时负责人高华川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7年8月份工资款1060元,2007年7月份团队业绩管理津贴360元,2006年6月至9月4个月团队业绩管理津贴2382.14元。以上合计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津贴为3802.14元。

原告王某甲等人分别向被告交了押金,分别为:王某甲于2007年5月12日交押金500元,魏德迁于2006年9月29日交押金300元,李明生于2006年11月10日交押金300元,朱合斌于2007年5月11日交押金500元,刘芬于2007年4月25日交押金300元,薛财兴于2007年4月22日交押金300元,孙根来于2007年4月22日交押金300元,张大望于2007年6月15日交押金300元。以上押金共计2800元。上列押金均由原告王某甲以其他人的名义交给被告。后来,上列各人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押金由王某甲负责向被告追回,并将押金原件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原告应得的工资和津贴已经被告单位原负责人签字认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所收的押金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辩称原告本人之外的押金应由交款本人提起诉讼,但交款人均书面承认这些押金是原告王某甲以其他人的名义向公司交纳,并同意由原告王某甲追回。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交通费、餐费和律师费用,但按法律规定这些费用不属被告支付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西华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工资、津贴3802.14元,退回押金2800元,合计6602.14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王某雷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理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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