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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系(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系(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系(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系(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公司和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张艳霞,被告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公司诉称:2008年9月10日7月20分左右,原告的豫x号重型车由于交通堵塞而停靠在京珠高速公路上。此时,被告方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与一辆重型汽车相撞,并推之与原告车辆相撞,接着原告车辆与其他被堵车辆发生连环相撞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所载货物严重受损,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无责任,被告车辆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又经物价部门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共计x元。另外,原告车辆停运损失x元,原告只诉求其中x元。因被告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故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刘某某诉称: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原告万利公司车辆的原告刘某某受伤,花去医疗费675元,并引起误工费损失100元,护理费损失100元。鉴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万利公司驾驶人也无责任,而认定了被告万顺公司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故被告作为车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75元。

被告万顺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虽然认定了被告车辆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但并没有认定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责任,而且作出了事故原因和责任待查的结论,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万利公司和原告刘某某的损失。2、由于本案是多辆车追尾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仅起诉被告一方要求赔偿,属漏列当事人。3、豫x号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车主为刘某齐,原告应起诉刘某齐要求赔偿。总之,应驳回原告万利公司和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原告万利公司和原告刘某某所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计算标准与方法有不当之处,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也不充分。请法院依法审查后,按法定的项目与标准计算实际赔偿数额。

原告万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湘公交高(五)初重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除被告万顺公司车辆驾驶人外,本案其他事故车辆驾驶人与当事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并认定了被告方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故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宜章县价格认定中心(2008)宜价车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万利公司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车损为x元。三、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车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3500元。四、现场抢修费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修车损失为1500元。五、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3000元。六、2008年9月17日的缴款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拖车费损失为250元,施救费损失为250元,保管费损失为120元。七、停车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共停运115天,引起停车费损失9200元。八、(略)价格认证中心扶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停运115天而引起运营损失为x元,其中原告万利公司要求赔偿其中x元。九、交通费票据26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142元。十、住宿费票据34张,用以证明万利公司因事故而引起住宿费损失1830元。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因事故受伤共住院2天,引起的医疗费损失为675元、误工费损失为100元、护理费损失为100元,三项共计875元。

被告万顺公司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车辆运营合同和车辆产权确认书,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某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某齐赔偿,被告万顺公司不应赔偿;二、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湘公交高(五)初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为被告方车辆驾驶人的责任待查,故被告方驾驶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顺公司对原告万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价格鉴定书两份的异议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交警部门委托而不应由原告方自行委托,因此不认可其鉴定结论,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负担。2、由于事故是在湖南省境内发生的,故对交通费票据中除宜章至郴州的两张车票金额共24元和许昌至郴州的两张车票金额共264元无异议,其他车票所载明的始发站和目的站均与事故地在交通路线上无联系,故均应认定为无效票据。3、虽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宿费应结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通知来认定。4、停车费票据上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故不可信。5、停运115天是事实,但不是完全由被告造成的,交警部门应在1个月内作出责任认定并及时放车,故原告的运营115天的损失,不应由我们全部赔偿,何况原告请求的运营损失的依据不充分,仅凭个人委托(略)价格认定中心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来认定停运的数额,显然是不充分的。被告万顺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太高,应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两原告对被告万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称:我国机动车辆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既然机动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被告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被告仅凭单方的车辆运营合同和车辆产权确认书不足以证明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刘某齐。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认定书为初步认定,而原告所举认定书为重新认定,应以后者为准。后者认定除被告驾驶人责任待查外,其他事故各方驾驶人均无责任,故应推定被告驾驶人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通过质证,经本院审查分析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尽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也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为税务机关开具的统一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万利公司车辆因事故停运115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即交通费票据中确有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票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万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有车辆运营合同和车辆产权确认书,但均是被告单方自行出具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之举证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湘公交高(五)初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初步认定,其内容和形式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所称的被告方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举证目的。由于被告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10日7月20分许,原告万利公司的豫x号重型车由于交通堵塞而停靠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附近。此时,被告万顺公司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与一辆重型汽车相撞,并推之与原告车辆相撞,接着原告车辆与其他被堵车辆发生连环相撞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与货物严重受损,原告车辆乘坐人即原告刘某某受伤并在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675元,引起误工费损失100元、护理费损失100元。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湘公交高(五)初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本案事故作出初步认定:1、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事故原因和责任待查,驾驶人黄某强、关斌、李平江事故责任暂无法认定。2、乘车人刘某齐、宁清流、黄某、刘某某和道路清理工人李归霞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09年2月3日,该队又作出湘公交高(五)初重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作出重新认定:1、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事故原因和责任待查。2、驾驶人黄某强、关斌、李平江及乘车人刘某齐、宁清流、黄某、刘某某和道路清理工人李归霞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08年12月21日,湖南省宜章县价格认定中心经原告方委托作出(2008)宜价车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豫x号(豫x挂)欧曼雄狮拖挂车的损失价格为:¥x元(人民币捌万陆陆仟叁佰零伍元整)。同日,该价格认证中心还作出了(2008)宜价车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豫x号(豫x挂)欧曼雄狮拖挂车的货物损失价格为:¥3500元(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2009年6月15日,(略)价格认定中心经(略)法律服务中心委托作出扶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x号重型半挂车的货运损失为x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万利公司对其货运损失只请求赔偿x元,余下自愿放弃。又查明,原告万利公司因本案事故还引起了住宿费损失1830元、交通费损失288元、停车费损失9200元、花去了现场抢修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清除、保管费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与被告为发生连环相撞交通事故中的其中两方当事人,由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万利公司车辆驾驶人与原告刘某某以及发生本案连环相撞事故的其他各方车辆驾驶人与当事人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而认定了被告车辆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事故原因和责任待查,故被告方称其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不能成立。被告作为车主,支配着车辆的运行,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对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万利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3500元、停运损失x元、现场抢修费1500元、拖车、清除、保管费620元、停车费损失9200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1830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142元的请求,本院对其中的28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75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共计8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出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关于车损、货损、货运损失共三个鉴定结论不可信的辩解,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货运损失的鉴定结论为货运损失费为x元,而原告只请求了x元,自愿放弃了部分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赔偿义务,故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对其提出的其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刘某齐一事,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3500元、停运损失x元、现场抢修损失1500元、拖车、清除、保管损失620元、停车费损失9200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1830元、交通费损失288元,共计x元。

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75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共计875元。

三、驳回原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原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7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孙慧忠

审判员:董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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