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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甲诉茶陵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茶行初字第5号

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调解书

(2005)茶行初字第X号

原告凌某甲,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湖南商学院在校学生,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乙(凌某甲之父),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茶陵县公安局,所在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茶陵县公安局法制工作办公室干部。

原告凌某甲不服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于200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0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未到庭)全权委托代理人凌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全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甲诉称: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于2002年11月27日给予原告治安拘留15日并已执行,该治安拘留处罚已被株洲市公安局撤销。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被错拘所造成的必得收益等损失,并给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被告不但仅决定赔偿原告742元,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请求置之不理,反而在其赔偿决定书上写上“申请人因敲诈勒索被本局处以某安拘留”,由此有意或无意地且实际地继续给原告扣上了“敲诈勒索”罪名。故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2)责令被告赔偿因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告误向株洲市公安局提交复议申请所造成的车旅及误工损失294.44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所造成的原必有得的养蜂收获损失(略).80元,(4)责令被告以某某、报某、标某等原致害方式之相应手段及等量措施给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三项诉讼请求:(5)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15日的人身自由损失742.20元,并退还伙食费300元,(6)责令被告按规定格式重新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停止对原告的诋毁,(7)被告不直接向原告邮寄重新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以某原告一直不知情,责任由被告自己承担。

被告茶陵县公安局辩称:株洲市公安局撤销本局对原告所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后,原告向本局提出行政赔偿。经审查,本局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且仅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依法只能承担对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是在2002年11月27日被拘留的,本应按2001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但鉴于原告被拘留的时间是在2002年度的年末,故本局按国家本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作出了对原告行政赔偿的决定(很显然,国家200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略高于2001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之法定义务这一问题,本局曾在接待原告的代理人凌某乙的过程中,已当面口头道过歉,如果原告认为这种形式还不能满足其要求,本局可在法庭上当面向原告道歉。再者,本局发现原行政赔偿决定书告知权利有误后当即将原行政赔偿决定书予以某销,重新作出并邮寄送达了行政赔偿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理由成立,赔偿金的计算标某正确,故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某证据:1、茶陵县公安局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2、株洲市公安局(2003)株公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凌某甲2004年11月26日赔偿申请书,4、茶陵县公安局行赔决字(2004)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5、2005年3月24日陈某华的证明,6、2005年古历2月15日罗文某的证明,7、2005年2月24日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递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登记表,8、原告按被告告知的权利误向株洲市公安局提交复议申请书的车旅证据,9、凌某甲养蜂场实地调查录,10、关于野胡蜂赶走20多箱蜜蜂的证明,11、关于养蜂场损失和名誉损失的证明,12、2005年12月5日株洲晚报《非法拘人》报某,13、关于“打倒敲诈勒索”标某宣传的证明,14、关于“打倒敲诈勒索犯罪分子”标某宣传证明;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某证据:1、茶陵县公安局茶公撤字(2005)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茶陵县公安局行赔决字(2005)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3、第X号国内函件收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号至第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X号至第X号证据与本案相关、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采用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根据以某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某事实:2002年11月27日茶陵县公安局以某诈勒索为由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给予凌某甲拘留15天的处罚,并已执行。凌某甲不服,于2003年元月13日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公安局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3)株公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凌某甲因其父凌某乙及本村另三位蜂农自养的蜂蜜于2002年10月22日至10月25日相继被盗,便随其父等人查找;11月3日,凌某五人发现本村邱某家有来历不明的蜂箱及蜂页,便疑为邱某所为,故与邱某家人协商,于11月9日在邱家索得赔偿金2800元;茶陵县公安局根据举报某案侦查,并对凌某甲予以某安拘留15天。株洲市公安局认为,茶陵县公安局以某诈勒索对凌某甲进行治安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茶陵县公安局对凌某甲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2004年11月26日,凌某甲向茶陵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该局实际按照本人的直接蜂蜜误收(并合理减去来年即常年春季饲料糖200斤价值)给予赔偿,并按被拘留时的报某、电台、标某等的毁誉方式给予其名誉恢复。2004年11月28日,茶陵县公安局作出行赔决字(2004)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赔偿请求人凌某甲提出行政赔偿这种情形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考虑到原告被拘留的时间是在2002年度的年末,故按国家200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决定给予凌某甲赔偿742.20元,并退还交纳拘留期间的伙食费300元,但在陈某赔偿起因时表述为“申请人因敲诈勒索被本局处以某安拘留15日处罚并已执行”,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局受理赔偿申请两个月的期间届满之日三十日内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凌某甲收到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不服,于2005年2月24日向株洲市公安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附茶陵县公安局行赔决字(2004)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为此花费车旅费146元,误工148.44元,随后又于2005年3月9日诉诸本院。

茶陵县公安局将本局行赔决字(2004)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给凌某甲后,发现该决定书中告知的行政复议程序有误,故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茶公撤字(2005)第X号关于撤销对凌某甲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决定,撤销本局行赔决字(2004)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同时,重新作出行赔决字(2005)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将原来告知的申请行政复议权及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更改告知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届满之日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余内容与行赔决字(2004)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大同小异。2005年3月3日茶陵县公安局将本局茶公撤字(2005)第X号关于撤销对凌某甲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决定和行赔决字(2005)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挂号邮寄送达给凌某甲,2005年3月29日凌某甲之父凌某乙收到上述两份文某的邮件。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是由被告茶陵县公安局作出拘留原告凌某甲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引起的,该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已经株洲市公安局复议确认违法,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被本院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该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不再进行审查。(二)本案已经被告先行处理,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由于原告的起诉,其行政赔偿决定未能生效,本院办理本案不受被告行政赔偿决定的限制,依法不必再撤销或维持被告的行政赔偿决定,而是将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赔偿争议本身作为审理客体,因此原告所提出的第1项、第6项和第7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继续审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所确定的财产权赔偿原则是直接损失原则,即国家只对直接损失负责赔偿,而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原告所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及相应的第X号至第X号证据属于财产权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和证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财产权直接损失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该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所举的第X号有关名誉损失部分的证词和第X号证据(其中没有指名道姓)不足以某明造成了原告名誉权、荣誉权损害,且第X号证据的作者的行为是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所举的第X号、第X号证据所证明的行为与内容非茶陵县公安局所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六)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请求人因敲诈勒索被本局处以某安拘留15日处罚并已执行”表述欠妥,易生歧义,应予修正;被告拘留原告十五天,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赔偿金;被告在作出茶陵县公安局行赔决字(2004)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误将行政诉权及起诉期限告知为申请行政复议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致使原告误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而花费车旅费、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拘留原告客观上造成了当地部分干部群众对原告的误解,原告要求被告向当地主要领导和主要负责人说明原告一案的办案过程本院予以某持。

当前,我国进入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期,我们务必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行政赔偿争议是一种特殊而典型的人民内部矛盾,在处理过程中尤应站在依法治国与促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灵活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综合运用民主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和辨法析理的方法妥善处理。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应该以某局为重,正确面对赔偿诉讼,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本着这一原则,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茶陵县公安局对凌某甲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中“请求人因敲诈勒索被本局处以某安拘留15日处罚并已执行”应表述为“请求人被本局以某诈勒索为由处以某安拘留15日处罚并已执行”。

二、茶陵县公安局赔偿凌某甲被拘留15日的赔偿金742.20元,并退还其交纳拘留期间的伙食费300元。

三、茶陵县公安局补偿凌某甲误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所花费的车旅费和误工损失共294.44元.

四、茶陵县公安局到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将本局办理凌某甲一案的过程向桃坑乡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桃坑乡X村支两委主要负责人和新建组主要负责人予以某明。

上述第二、三、四项由茶陵县公安局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以某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某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谭玉云

人民陪审员陈某红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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