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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法民二初字第14号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陈某某分别于1996年4月7日、1997年4月24日、1997年9月30日三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以下简称宁远农行)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整。经债权人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04年2月9日合法取得该债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息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三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借款贰拾万零捌仟元整是事实,但是债权的几次转移和胡某某取得债权我并不知道,所以不负责向胡某某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1996年4月7日、1997年4月24日、1997年9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借款19.8万元、2万元、2万元,约定利率分别是15.3‰、9.24‰、12‰。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9月30日偿还1996年4月7日借款本金3万元,此笔借款尚欠16.8万元未还。全部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宁远农行多次催收,陈某某未归还借款。2000年5月1日,宁远农业行将对陈某某的上述贰拾万捌仟元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又于2003年12月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永州市人民政府内贸办。永州市人民政府内贸办又将该债权于2004年2月9日转让给原告胡某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公告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分三次向宁远农行借款23.8万元,于1997年9月30日偿还本金3万元,尚欠贰拾万捌仟元整。该借款经宁远农行多次催收未予归还,后宁远农行交该三笔贷款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后又几次合法转让,原告胡某某依法取得被告陈某某上述借款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因此,原告胡某某除可向被告陈某某主张2000年所受让的本金20.8万元及利息债权外,还可要求被告支付20.8万元债权自转让后所产生的利息,其利率可按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从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债权银行的通知义务可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亦可在法庭调查中进行通知,原告当庭出示原债权银行转让通知,可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宁远农行将对陈某某20.8万元债权的本金利息转让给中国长成资产管理公长沙办事处,是经过陈某某本人的确认并在2002年6月2日的《湖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移、催收联合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3年12月1日将上述债权转移给永州市人民政府内贸办时在2004年3月17日的《永州日报》发布债权转移、催收联合公告;2004年2月9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内贸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胡某某,并于同年4月24日向陈某某下发了债权转移通知书。故原告胡某某取得的债权虽几次转让,但每次转让都是依国家政策之行为,且不违背法律,所以债权转让是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之债务20.8万元及其利息(每笔借款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时间是从每笔借款起借日期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71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文凯

审判员许树生

审判员谢安义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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