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4月18日由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1月19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本村村民张晓(已判刑)酒后在方城县X路口吃羊肉串时,见到张XX、李X、景XX三人也到羊肉摊上吃羊肉串。被告人张某说对李X不熟悉,不让李X走,在张某的授意下,张晓上去打李X两耳光,并踢一脚后,二人又让李X跪下,张晓继续对李X殴打,二人逼迫李X把身上的钱掏出来,李某没钱,张晓、张某就用烤羊肉串的竹签要扎李X的脸,同时张晓对李某行搜身,将李某上13.7元现金搜走。之后二人又逼着三人去汽车站旁请客吃饭,张晓又向李X要400元钱未果。后李X和景XX逃走,张晓被公安人员抓获,张某在被盘查时逃跑。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拐卖妇女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张XX。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且系自首,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偶犯,无前科,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本村村民张晓(已判刑)酒后在方城县X镇X路口吃羊肉串时,见到“裕客隆”量贩保安张XX和“生活广场”保安李X及景XX,三人也到羊肉摊上吃羊肉串。被告人张某说对景XX、张XX面熟,对李X不熟悉,不让李X走。李X赶忙让烟,口称:兄弟有事好说。张晓说:兄弟也是你叫的吗在张某的授意下,张晓上去打李X两耳光,并踢一脚后,二人又让李X跪在地上,张晓继续对李X殴打,二人逼迫李X把身上的钱掏出来,李X称没钱,被告人张某和张晓用烤羊肉串的竹签要扎李X的脸,同时张晓对李X进行搜身,将李X身上的13.7元现金搜走。期间,被告人张某称自己困难,向张XX、景XX索要现金和手机,二人称没有,被告人张某摸二人上衣口袋,但未搜出现金和手机。之后二人又逼着三人去方城汽车站旁请客吃饭,张晓又向李X要400元钱未果。后李X和景XX乘机逃离,张晓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在被盘查时逃跑。所抢现金13.7元,已由公安机关提取退还被害人李X。

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拐卖妇女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张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晓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张XX、景XX、周XX、张XX的证言,辩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条、照片、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10接处警登记表、方城县公安局二郎庙派出所情况说明、张XX的讯问笔录、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方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所抢现金已由公安机关提取退还失主,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和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因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拐卖妇女罪的张XX,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条件;案件的发生由被告人张某引起,且张某授意张晓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用竹签威胁被害人,二人相互配合实施的抢劫行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不符合从犯地位,辩护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和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陈庆阳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