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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7-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195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羁押,200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于2006年12月11日13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火车站东街X街天桥东北侧,向王某某出售伪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2份,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1份,非法获利人民币25元,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北京站铁路办事处北侧石板下查获被告人雷某某藏匿的各种用于出售的伪造发票136份。赃物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雷某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某能自愿认罪,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被告人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彩霞

二OO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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