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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南京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15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山西太原科卫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白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张如红,被上诉人白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一审诉称:1997年4月17日,陈某某申请了名称为“油炸锅节油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8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9。2003年10月27日,陈某某又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清除回收产品表面粘挂残渣、液体和挥发物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10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白象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使用陈某某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白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维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白象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专利“油炸锅节油装置”于2006年9月29日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陈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6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以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行政判决,故陈某某无权就该专利提起侵权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明,且不能证明答辩人侵犯了其另一项名称为“清除回收产品表面粘挂残渣、液体和挥发物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陈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侵权。3.答辩人使用的产品是公知技术,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4.答辩人所使用的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5.答辩人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且已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17日,陈某某与案外人王建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油炸锅节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8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9。2006年3月31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陈某某、王建东著录变更为陈某某,2006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变更情况进行了公告。2005年8月17日,案外人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请求,2006年9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无效。2007年6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审查决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书面放弃就该项专利的诉讼请求。

2003年10月27日,陈某某又申请了名称为“清除回收产品表面粘挂残渣、液体和挥发物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5年10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2。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清除回收产品表面粘挂残渣、液体和挥发物的装置,由油炸锅二个横梁下连接由链条及并联油炸盒的链轮、吹风筒、抽风筒和分离器、风机、消音器、吸音箱等组成,其特征是主机分离器安装在油炸锅产品出口侧边,风机入口连接油气分离器,风机电动机的转速由变频器控制,风机出口连接消音器,消音器的出口消音管道连接吹风筒消音管道,吹风筒下连接板状阻风板上部,阻风板下部紧贴产品的上表面和托装产品的油炸盒,油炸盒底部紧贴安装活动阻风板、固定阻风板组成的抽风筒,其管道的弯头深入残渣分离器,残渣分离器连接油气分离器,油气分离器上部的出口再连接风机入口,在残渣分离器、油气分离器内、风机的入口处,油炸锅出口抽风筒的两侧及油炸锅烟囱内部安装有高压静电凝并器,由高压静电发生器提供1-50千伏负的电压,它们与在金属外壳安装连接处固定有绝缘材料隔离,同时把残渣分离器、油气分离器的金属外壳、油炸锅和油炸锅烟囱接地线,它们接地的电位高于负电压。

白象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经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是:方便面、挂面、面粉、调味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管理咨询服务。本案审理期间,陈某某申请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赴白象公司进行证据保全,但该公司工作人员以领导不在为由拒绝审判人员进入厂房,对于白象公司这一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已另行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嗣后,白象公司主动申请法院进行现场比对和勘验,法院为查清案情,于2007年6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安装于白象公司厂房内的YFM-15W型油炸方块面生产线进行现场勘验和侵权对比。经勘验,现场共有八条外观相同的生产线,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从设备表面看没有明显的改动痕迹。白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以下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前序部分的“吸音箱”;涉案专利区别技术特征部分所叙述的“在残渣分离器、油气分离器内、风机的入口处,油炸锅出口抽风筒的两侧及油炸锅烟囱内部安装有高压静电凝并器,由高压静电发生器提供1-50千伏负的电压,它们与在金属外壳安装连接处固定有绝缘材料隔离,同时把残渣分离器、油气分离器的金属外壳、油炸锅和油炸锅烟囱接地线,它们接地的电位高于负电压”。陈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缺失技术特征系白象公司2007年4月11日拒绝法院保全后私自改造被控侵权产品所致,但其未能在勘验现场指出改造的痕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白象公司改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庭审中,陈某某还提出白象公司系变劣侵权的主张。

另查明,白象公司系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投资的子公司,正龙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11日、10月31日与广州市番禺大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签订二份产品订货合同,向后者订购YFM-15W型油炸方块面生产线五条,同时大华公司向白象公司提供该产品使用手册一份。以上合同原件和手册系2007年6月15日勘验中,白象公司经法院要求当场提供,合同和手册中均不能反映缺失的技术特征。白象公司还提供了另外三条生产线的订货合同复印件,亦是与大华公司签订,白象公司称该合同的原件在正龙公司,故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讼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后,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讼专利的保护范围。经过现场勘验和侵权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缺失涉案专利的多项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覆盖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故不应认定构成侵权。2.对于陈某某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变劣侵权的主张,因变劣侵权是等同侵权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前提是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失本案专利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并非因改变技术方案而使技术效果变劣,故陈某某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变劣侵权不能成立。

二、陈某某提出以白象公司曾阻挠法院采取证据保全为由请求直接推定白象公司侵权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规定的原旨在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持有证据从而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下,作出对不提供证据一方不利的事实推定,前提是持有证据一方拒不履行其应负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白象公司对法院第一次证据保全行为加以推诿,从而导致陈某某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性、完整性产生怀疑,但白象公司的妨害诉讼行为并不能导出侵权事实成立的结论,白象公司认识到其错误行为并主动申请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和侵权对比,通过这次勘验和对比,法院查清了相关侵权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侵权比对的结果也均予认可,应视为白象公司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举证责任。陈某某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被改造,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指出被改造的痕迹。另外,从现场勘验过程中法院所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购货合同、使用手册来看,亦未发现其中有不同于现场所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的相关记载。同时,陈某某在自己所举证的侵权照片上也未能指出其所主张的侵权技术特征,或者白象公司进行修改的痕迹。故应当认为现场勘验的情况是客观真实情况,由此所得出的不侵权的结论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所以,白象公司的情形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对一方当事人作不利推定的情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结果不能与实体公正相违背,在本案侵权事实已经查清的前提下应当以客观事实作为法院裁判的法律事实的基础,故陈某某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已被修改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陈某某请求判令白象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1.陈某某一审时诉前证据保全,其目的就是在白象公司不知情的状况下固定证据的最原始状态,且该证据是在白象公司的掌握范围内,陈某某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取。2007年4月11日,白象公司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却拒绝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定,其各种迹象表明,他们在欺骗法庭,生产现场的节油装置就是侵权产品。时隔两个多月后的第二次现场比对和勘验,已经失去意义,可以合理推定,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白象公司任何准备工作可以做到天衣无缝。2.白象公司承认有节油装置,但从其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购货合同和使用手册来看,没有购买节油装置的数量、价格、安装时间、节油效果等技术指标要求,即无任何相关记载,完全不能反映这一装置。且南京保全的侵权设备照片和河南法院证据保全时广东大华制造的节油装置的照片不一样,可能是白象公司仿造的节油装置,嫁祸于大华公司制造,逃避侵权赔偿责任。3.在现场对比和勘验时,白象公司明确陈某,缺少部分技术特征,设备同样可以起节油效果。可见,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改造,拆除后对不锈钢板焊接补洞、打磨处理不会留下任何痕迹。因本案无法查明诉讼前的真实情况,且白象公司又不能举出其不侵权的证据,在其存在拒绝执行法院生效裁定这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前提下,可以推定侵权成立。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陈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象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白象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1.白象公司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已经不存在了,因为法院已经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且对白象公司的不足之处进行了司法处理;2.本案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有相当一部分的技术特征是不存在的,陈某某只是怀疑,不能将此推定为事实。故陈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审庭审中,陈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对“合同和手册中均不能反映缺失的技术特征”这一表述不完整,应是合同和手册中没有反映被控侵权装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白象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白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一审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及产品使用手册中均没有记载被控侵权装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多项必要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陈某某上诉认为由于白象公司曾拒绝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使其有时间对涉案装置进行改造,且这种改造在实践中完全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导致第二次证据保全时进行的现场勘验失去意义。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在白象公司存在拒绝执行法院生效裁定这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前提下,可以推定侵权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

首先,白象公司虽然在法院第一次证据保全时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但针对该行为,一审法院已采取了相应的民事制裁措施,这一行为不能成为推定侵权成立的前提条件。《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作不利推定的前提条件,应当是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最终进行了现场勘验,固定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存在白象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证据这一情形,因而本案不应适用《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

其次,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表明,生产线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从设备表面看没有明显的改动痕迹。陈某某对此也予以承认,只是认为因白象公司拒绝法院证据保全,从而使其有足够的时间更改相关装置,但该主张只是陈某某的一种推测,其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控侵权装置缺少的并不是简单的一个部件,而是涉及众多部件及相关的电路连接等,如果存在改动应当留有痕迹。陈某某对改造被控侵权装置不会留下任何痕迹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仅是主观猜测,故对陈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白象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犯陈某某的专利权,陈某某对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由于本案已认定白象公司未侵犯陈某某的专利权,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婷婷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袁滔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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