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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79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小学文化,江苏省东海县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出售伪造身份证于2004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5年5月、10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七日;现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06年7月19日16时许,在本区北辰购物中心南门外,贩卖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五本(共计250份)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发票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牟取私利,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所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五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万钧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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