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6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徐某某的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在本市朝阳区鹏润大厦B座X层,被告人徐某某得知山东金麟投资有限公司需要融资,为了赚取评估费的提成,被告人徐某某对该公司总裁张某甲(男,53岁)谎称自己是大公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投资部总经理,编造中信国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可以为山东金麟投资有限公司贷款2.1亿元人民币的事实,但需要由大公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山东金麟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张某甲将评估费人民币90万元汇入大公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帐户后,被告人徐某某持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在协议书上盖有其私刻的中信国际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编造了“王某”的签名,骗取山东金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签订了此合同。被告人徐某某后从大公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得评估费提成款(略)元。几天后被告人徐某某又以需要公证为由,骗取山东金麟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上述款均被挥霍。被告人徐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刘某某的证言、委托合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文检鉴定书、中国银行费用收据及取款回单、大公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证明、支出证明单、发票、转帐支票、帐户清单、资产评估报告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万五千一百五十元,发还山东金麟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蕾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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