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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工人,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0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陈某丙,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0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0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11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10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11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10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11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高某某、薛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赵某乙、高某某、薛某某、赵某丁、吕某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陈某丙,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赵某丁、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2001年以来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高某某来到方城,联系方城县、叶县X镇的原日月气功人员,赵某乙、高某某在和日月气功人员接触聚会时自称是“老天爷”,高某某自称是“观世音”,能知世间万物,谁信他们俩跟随他们的能消灾祛病,逢凶化吉,保个人及家人平安。信徒们称赵、高某人为师傅,被告人薛某某为队长。自2005年起,赵某乙、高某某二人以能给人消灾祛病、保人平安、得到好身体等手段让信徒们献出诚心,收取信徒们所谓的“献心钱”,由薛某某收取后,亲自交给赵某乙或者高某某,如果二人不在,薛某某汇入赵某乙为此而专门在安徽滁州市工商银行、方城县工商银行、方城县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上,钱汇入后薛某某打电话汇报给赵、高某人。通过此种方法,自2005年到案发共诈骗现金x.42元,除剩余某x.89元以外,其他诈骗所得现金于2006年为薛某某在其老家建造平房三间并购置家具、家电花费4---5万元,2007年10月赵某乙、高某某在方城县宇信锦城购置房产一处,价值x元(包括装修花费x元),2009年5月赵某乙利用诈骗款支付赵某乙父亲埋葬费9000余某,2009年2月4日在老家湖北省孝昌县农贸市场购置房产一套价值x元,共计x元,除此以外的款物,赵、高某人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二、妨害公务:2009年10月23日20时左右,方城县公安局国保大队的民警李某己、黄某戊、李某辛、余某某、王书剑、陈某庚到方城县X镇宇信锦城X号楼X室抓捕刑拘在逃的被告人赵某乙时,亮明身份后,遭到赵某乙的强烈反抗,王书剑给他戴手铐时,将王书剑的右手抓伤。被告人吕某、赵某丁、高某某、薛某某见国保大队的工作人员要将赵某乙带走,便有的用鞋打,有的用脚踢国保大队的工作人员,吵骂着不让把赵某乙带走,李某己、黄某戊上去制止,薛某某上去抱住李某己的头,赵某丁用鞋朝李某己身上、头上乱打,吕某、高某某把黄某戊挤到门后,用鞋朝黄某戊脸上、头上乱打,在厮打过程中,薛某某将李某己右臂咬伤,吕某抓着李某己的领子,用脚朝李某己身上乱踢,赵某丁用鞋朝李某己身上乱打,高某某跑到厨房拿把刀,冲上去要砍控制赵某乙的王书剑等人,刀被李某军夺下,后高某某又伙同赵某丁、吕某用鞋殴打、脚踢国保大队的工作人员,后110处警人员赶到现场,事态得以控制。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高某某、薛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x.4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乙、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赵某乙、高某某、薛某某、赵某丁、吕某的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高某某均辩称,我不是诈骗,他们是自愿给的,且银行卡上的钱不全是他们给的,有别人还我们的,有我自己的。公安机关抓人没有亮证件,穿便衣,我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x.42元证据不足,是推定的。被告人赵某乙是被抓对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x.42元证据不足,是推定的。公安人员未亮明身份,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我们不是诈骗,他们是自愿给的。公安机关抓人没有亮证件,我们没有妨害公务。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某不构成诈骗罪,是受害人,她不是财产使用人,她只是个信徒。妨害公务罪构不成。

被告人赵某丁、吕某辩称公安机关抓人没有亮证件,还打人,没有妨害公务。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高某某来到方城,联系方城县、叶县X镇的原日月气功人员,赵某乙、高某某在和日月气功人员接触聚会时自称是“老天爷”,高某某自称是“观世音”,能知世间万物,谁信他们俩跟随他们的能消灾祛病、逢凶化吉、保个人及家人平安。信徒们称赵、高某人为师傅,被告人薛某某为队长。期间,赵某乙、高某某二人以能给人消灾祛病、保人平安、得到好身体等手段让信徒们献出诚心收取信徒们所谓的“献心钱”,由薛某某收取后,亲自交给赵某乙或者高某某,如果二人不在,薛某某汇入赵某乙为此而专门在安徽滁州市工商银行、方城县工商银行、方城县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上,钱汇入后薛某某打电话汇报于赵、高某人。通过此种方法,到案发时止,三个银行卡共存入x.42元,其中薛某某汇入x元,其余某赵某乙存入。

案发后,侦察机关扣押赃款x.89元,已退还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我自2001年来方城后和日月气功功友们在一起活动时,因我的文化高某些,经常向功友们谈论我的观点,都认为我很有思想,都喊我和高某某老师或师傅。在这中间,我在信徒们中说过我是老天爷,高某某是观世音,我们俩是神,能知世间万物,能去病消灾,跟随能得平安。信徒们出去吹捧我,这样一来,每次信徒们见到我和高某某后就先下跪磕头,走时再下跪磕头,对我们俩很崇拜。2005年这些功友们开始给我钱,给的钱先交给薛某某然后由薛某给我,我不在时她存在我的信用卡上,每次给钱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一下。我让薛某到信徒们的钱后攒一段时间往我卡上存一次。我开的这两个卡主要就是为信徒给我的钱好存,这两个卡上都是薛某某收到信徒们给的献心钱陆续存上的。信徒们认为薛某某经常跟的离我近,所以尊称她队长。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信徒们给的献心钱由薛某某收着,攒一段时间薛某某交给我或赵某乙,我们俩都不在时薛某某把收的钱汇到赵某乙的银行卡上了。具体银行是在方城开户的工商银行卡,还有一个在方城农行开户的银行卡,还有滁州的工商银行卡,我收的现金也存在这三张银行卡上了。

3、薛某某供述:大概是2005年开始收献心钱。叶县那一片有罗某某收,攒一段时间给我拿去,方城这片都是交给我。我收到钱后,如果赵某乙、高某某在,我就直接上交给他们俩,即有时给赵某乙,赵某乙不在时给高某某。如果他们俩都不在我将收的钱存入赵某乙专门办的银行卡上然后打电话给赵某乙。

4、罗某某证言:2001年8月份赵某乙来方城、叶县组织原来的日月气功人员长跑,后来高某某也来了。接触赵某二位师傅后,信徒们就互相传说:现在庙里没有神了,赵某二位就是我们的真正师傅,跟住二位师傅能消灾去病保平安。到2005年至今,为了给二位师傅亮心,信徒们开始给赵某二位师傅奉献现金,我们保安这一片信徒把钱交给我,信徒们每次交给钱后有时当场就给薛某某打电话汇报,有时第二天给薛某某打电话汇报,我攒一段时间后把钱直接交给薛某某,由薛某某交给赵某二位师傅。赵某乙师傅也同信徒们说过,谁献心了让我先收住,然后由我上交薛某某。账本不全,有的已撕下来带给薛某某,我们信徒们见到赵某二位师傅后先下跪磕头,走时还得下跪磕头。

5、吕某某证言:我是2002年通过薛某某与赵某乙、高某某二人有了接触和交往,自我们参加赵某乙组织的长跑时,赵某乙就经常对我们说,他是老天爷,高某某是观世音,世上只有两个神,即他们俩个,只有跟着他,才能保住自己保住全家。信徒见了赵某二人都得下跪磕头,赵某乙要求信徒们讲奉献,得向师傅奉献钱财,说是钱验心,奉献的钱越多说明你的心就越诚,将来就会能享福,否则就会受罪,得不到好处。所以就不断的向师傅奉献,有的交给我妻子薛某某,薛某某这个队长管住方城的杨楼、杨集、独树、古庄店还有叶县保安的信徒,收的献心钱由我妻子转交给赵某乙。赵某乙在方城工商行、农行开两个帐号,是往里面汇款用的,薛某某往这两个帐号上汇过钱。

6、证人何某某,余某某等28人证实向赵某乙、高某某交献心钱,由薛某某收后转交。

7、银行查询存汇款业务凭证,证实三张银行卡存入现金x.42元,其中薛某某汇入x元

8、帐户明细查询

9、照片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11、常住人口登记表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2009年10月23日20时左右,方城县公安局国保大队的民警李某己、黄某戊、李某辛、余某某、王书剑、陈某庚到方城县X镇宇信锦城X号楼X室抓捕刑拘在逃的被告人赵某乙时,亮明身份后,遭到赵某乙的强烈反抗,王书剑给他戴手铐时,将王书剑的右手抓伤。被告人吕某、赵某丁、高某某、薛某某见国保大队的工作人员要将赵某乙带走,便有的用鞋打,有的用脚踢国保大队的工作人员,吵骂着不让把赵某乙带走。李某己、黄某戊上去制止,薛某某上去抱住李某己的头,赵某丁用鞋朝李某己身上、头上乱打,吕某、高某某把黄某戊挤到门后,用鞋朝黄某戊脸上、头上乱打。在厮打过程中,薛某某将李某己右臂咬伤,吕某抓着李某己的领子,用脚朝李某己身上乱踢,赵某丁用鞋朝李某己身上乱打,高某某跑到厨房拿把刀,冲上去要砍控制赵某乙的王书剑等人,刀被李某军夺下,后高某某又伙同赵某丁、吕某用鞋殴打、脚踢国保大队的工作人员,后110处警人员赶到现场,事态得以控制。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她们几个上去撕扯公安人员不让把我带走,她们几个人就动手和公安人员厮打起来,我看见赵某丁拿拖鞋上去打他们。我在这时已戴上手铐,吕某因为护我不让把我带拷带走,上去厮打公安人员,后来也被带上手铐了。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赵某乙被手铐拷着哩,吕某、赵某丁、薛某某正和几个人厮打着哩,我拎一个拖鞋就上去打他们,他们把我的鞋夺走了,然后抓着我头发打我脸,我转身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我刚拿菜刀出来,菜刀就被他们夺走了。

3、被告人吕某供述:我出来见有人拉赵某乙,有人和我妈厮拽,我见这些人也没有穿警服,不知是咋回事,就用拖鞋打了拽我妈的那个人,后来被戴上手铐。我见把赵某乙铐上了,但我仍骂和踢那个拉着赵某乙的人员。

4、被告人赵某丁供述:那天晚上我听见客厅里吵吵,我从厨房出来见到进屋几个人在厮拽,因为赵某乙、高某某是我们的师傅,所以不让抓。

5、证人黄某戊证言:2009年10月23日上午在国保大队队长安排下,我同李某己、李某辛、王书剑我们四人在方城县宇信锦城小区守候抓捕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赵某乙,大约晚上二十时左右,我们侦查到赵某乙已在该小区X号楼X室,我们就叫来了余某某和陈某庚,我们过去李某长把门敲开,开门的正是赵某乙,李某己队长先向他亮明证件,说明是方城县公安局的,是来执行公务,要他们配合我们工作。接着陈某庚、王书剑、李某辛就上去控制住赵某乙,准备给他戴手铐。赵某乙强烈反抗,将王书剑的手抓伤,这时在一旁的高某某、薛某某、吕某、赵某丁吵骂着一拥而上,手里拿着拖鞋朝王书剑、陈某庚、李某辛脸上头山背上乱打,还不停的用脚踢。薛某某上去抱着李某己的头,赵某丁用鞋照李某己头上打,高某某和吕某冲向我不停的朝我脸上身上打,用脚乱踢。我见事态控制不住就向110求助,报完警后又进屋见到高某某手里拿着刀要砍王书剑,李某辛上去把高某中的刀夺了下来。

6、证人李某己证言:我首先面对五人亮明身份,说我们是公安局的来执行任务,你们不许乱动,要配合我们工作。我们准备给赵某乙戴手铐,赵某乙竭力反抗,其他四名成员手拿拖鞋一轰而上,朝我们乱打,高某某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出来准备砍向民警……薛某某从我身后在我头部、背部乱打,后来抱着我的右胳膊用嘴很咬……

7、证人王书剑、陈某庚、余某某、李某辛等人证言与黄某戊、李某书证言相互印证。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

9、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高某某、薛某某采用封建迷信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x.42元,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本院予以变更。根据被告人赵某乙、薛某某的供述和银行查询存汇款业务凭证,薛某某汇入的x元为诈骗数额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为不是诈骗的辩解,因被害人交“献心钱”是在被蒙蔽的状态下实施的,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x.42元证据不足,系推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林、赵某芝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高某某、薛某某、赵某丁、吕某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辨称公安人员未亮明身份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赵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普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贾某珍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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