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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崔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崔某乙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0年4月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3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0年4月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于2010年3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崔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崔某乙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崔某甲家喝酒,酒后被告人崔某甲送马某某回家,走到庄中间东西柏油路牛长江家房后时,马某某站在那里小便,被路过的石一×和他妻子安××骂后,马某某因此和石一×打了起来,两个人用拳头在对方身上乱捶。这时崔某甲在石一×和马某某中间拉架,石一×用拳头打住崔某甲左脸,崔某甲就也朝石一×身上乱捶,后崔某甲被人捞开。之后马某某将石一×按倒在地上,继续用拳头捶打石一×,后被围观的群众拉开,石一×当场死亡。之后崔某甲逃到被告人崔某乙家,崔某乙在明知崔某甲参与打架可能致人死亡情况下为崔某甲提供隐藏处所,及食物。经鉴定显示:石一×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系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案发后,马某某、崔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0.5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崔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崔某甲家喝酒,15时许喝完酒后被告人崔某甲送马某某回家,走到庄中间东西柏油路牛长江家房后时,马某某站在那里小便,被路过的石一×和他妻子安××骂后,马某某因此和石一×打了起来,两个人用拳头在对方身上乱捶。这时崔某甲在石一×和马某某中间拉架,石一×用拳头打住崔某甲左脸,崔某甲就也向石一×身上乱捶,后崔某甲被人捞开。之后马某某将石一×按倒在地上,继续用拳头捶打石一×,后被围观的群众拉开,石一×当场死亡。之后崔某甲逃到被告人崔某乙(崔某甲的哥哥)处,崔某乙在明知崔某甲参与打架可能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为崔某甲提供隐藏处,并提供食物,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石一×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系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崔某甲和石一×的家属已经调解,马某某、崔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0.5万元,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民事和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同时崔某甲证实了被人捞开之后马某某将石一×按倒在地上继续用拳头打石一×。证人安××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崔某甲捶打被害人石一×的情况,证人石二×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崔某甲打被害人石一×和自己报警的情况,证人袁××、马××、时××、梁××、杜××、常××、徐××、石三×、贾××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现场堪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崔某甲对石一×的捶打是造成石一×冠心病发作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人马某某、崔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崔某乙明知是犯罪的,而为之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崔某甲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5万元,受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白天在无遮隐处小便,有失社会公德,且与路过此处的受害人石一×和其妻子安××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别人将其拉开后,被告人马某某又将石一×按倒在地,进行捶打石一×、致使石当场死亡,对造成石一×死亡的后果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崔某甲在拉架过程中因被石一×用拳头打住了左脸,也朝石身上乱捶,后被人捞开,对造成石一×死亡的后果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崔某乙在明知崔某甲参与打架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为崔某甲提供隐藏住所,提供食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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