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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下午,古庄店乡X村薛某组村民薛某×因小事与该村X路××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吵骂,薛某×的兄弟被告人薛某某也到现场,持斧子将路××的鼻部砍伤。经鉴定,路××的鼻部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下午,古庄店乡X村薛某组村民薛某×因琐事与该村X路××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吵骂,薛某×的兄弟被告人薛某某也到现场,持斧子将路××的鼻部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路××的鼻部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己与被害人路××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薛某某等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害方表示不追究薛某某的一切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被害人路××陈述了被被告人伤害的事实经过;证人薛某×、薛某×,薛某×、薛某×、薛某×、薛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协议书,撤诉书,领款收据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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