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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合同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82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日被羁押,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赵某、刘某(均已判刑)于2006年4月28日14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华联商厦仓库外库,使用假名及伪造的假身份证、假车牌号、假驾驶证等,与北京宝文商贸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的王某签订货运运输合同,收受对方委托运送至湖北省武汉市的1700箱百事可乐(价值人民币(略)元)运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自行变卖后逃匿。

2006年10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牛某某抓获。被害人的1700箱百事可乐已灭失。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和提交的书证证实,王某是北京宝文商贸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职工。2006年4月28日14时许,王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华联商厦仓库外库,与驾驶证上是吴刚和自称车主的人约定运输货物的合同后,由吴刚签订运输协议,运货车辆是深红色福田牌厢式货车,车牌号京(略)。王某委托该2人将价值人民币5.9万元的1700箱百事可乐,于30日运送到武汉汉口,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后在石家庄市发现该批货物。王某经辨认后指认,刘某就是签订运输协议的吴刚,牛某某就是2名行骗者之一。证人梅某某的证言也能证实上述事实。2、证人刘某证实,2006年4月间,刘某、赵某、牛某某共同商量骗运输的货物挣钱的事后,于4月28日中午,刘某用化名吴某的假驾驶证,牛某某用化名张某阳的假驾驶证,驾驶车辆一起到石景山区的一个仓库与仓库人员签订协议后,将仓库的1700箱百事可乐骗出后卖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共得4万余元。3、证人赵某证实,2006年4月间,赵某、刘某、牛某某共同商量骗运输的货物挣钱的事后,按照约定由刘某、牛某某负责找人联系拉货,赵某找买主。4月28日,为避免被他人发现先给货车换上假车牌,假车牌号是京(略),由牛某某带着刘某拿着假车辆手续、假车牌、假行驶证、假身份证骗出1700箱百事可乐后卖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将所得的钱分给牛某某3000元。4、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1700箱百事可乐,价值人民币(略)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车辆查询信息等材料证实,2006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将牛某某抓获,牛某某等人骗取的赃物已灭失。车牌号京(略)的车辆应是黑色皇冠牌小型汽车的车牌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方法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合同管理制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牛某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北京宝文商贸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是,其只是受雇给赵某、刘某开车,对赵、刘某人进行诈骗一事不知晓,也没有参与,一审法院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与事实不符。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牛某某上诉所提只是受雇给赵某、刘某开车,对赵、刘某人进行诈骗一事不知晓,也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与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佐,且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欺骗方法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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