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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陈某乙合同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7-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58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龙游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张某某,北京市陈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女,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松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北京市安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某、陈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卓某某、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卓某某伙同陈某乙于2005年9月底至2005年1O月中旬,谎称向国外客户供应服装,先后与北京西城区动物园金开利德国际服装批发市场附近的商户李桂英、胡某梅等订购服装,并于2005年1O月18、19、2O日先后骗走被害人李桂英(小)服装3710件,价值人民币(略)元;胡某梅2500件,价值人民币(略)元;李云芳1860件,价值人民币(略)元;朱小银2150件,价值人民币(略)元;李桂英(大)586件,价值人民币(略)元;王某1010件,价值人民币(略)元;孙宝歧400件,价值人民币(略)元;吴劲松815件,价值人民币(略);太富成410件,价值人民币(略)元;张少春570件,价值人民币(略)元;张腊玲1621件,价值人民币(略)元;刘某娟420件,价值人民币(略)元。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赃物部分已被二被告人用于销售获利。后被查获。赃物现部分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桂英(小)、胡某梅、李云芳、朱小银、李桂英(大)、王某、孙宝歧、吴劲松、太富成、张少春、张腊玲、刘某娟的陈某、证人陈某丁、刘某某、叶某戊、胡某某、叶某己、陈某庚、王某某、黄某辛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西价(刑鉴)字(2006)第297-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口头协议的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扰乱了市场秩序,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桂英(小)、胡某梅、李云芳、朱小银、李桂英(大)、王某、孙宝歧、吴劲松、太富成、张少春、张腊玲、刘某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没有诈骗的故意,因为外商不要货了,所以想把货卖掉向国内商户付款。没有逃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卓某某没有逃匿行为;与国内商户之间为代销关系,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公诉机关提供部分证据程序有误,且大量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价格报告依据不足;卓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的规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上诉理由: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为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犯罪;侦查机关讯问笔录违反法律规定;外商货物订单没有提交;鉴定结论依据不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固定电话业务变更登记单、电信业专用发票、电话费帐单、卓某华居住地点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没有逃匿行为。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所交证据只能证实户主为卓某华的固定电话使用情况。但不能证明卓某某是否逃匿,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卓某某、陈某乙没有诈骗故意,本案为民事行为,与商户间为代销关系;没有逃匿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卓某某、陈某乙以向国外客户发货为名,从十余名被害人处拉走大量服装,在其并未将货物发往国外销售的情况下,卓某某、陈某乙隐瞒其将货物运往浙江的事实,并将在京使用的电话号码停机。卓某某、陈某乙在被抓获前,始终未告知被害人二人已回浙江省老家,且在二人将部分服装售出后,所获款项也没有退还被害人。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证实二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二人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卓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的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有程序问题,价格报告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价格鉴定结论由鉴定人员以实物勘查为依据做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认定。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口头买卖协议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对卓某某、陈某乙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陈某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卓某某、陈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卓某某、陈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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