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X镇三委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X乡X村X组。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X镇一委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某、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等人于2006年3月间,在本市海淀区销售假冒“D-LINK”、“3COM”等注册商标的网络产品。2006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海淀区昊海楼X室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以及在其租用的库房内起获其假冒的“D-LINK”、“3COM”等注册商标的网络产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甲、孟某某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说明、商标注册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起获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为刘某某所有,与其无关,没有与刘某某共同经营;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张某某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其与刘某某、黄某某仅是合租房子;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没有参与卖刘某某的商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黄某某有独立业务,其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
经二审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关于张某某、黄某某没有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均曾供述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昊海楼X室共同经营,由刘某某进货、其他二人负责卖货和送货;在该处也起获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人杜某乙的证言亦能印证上述事实,应予认定。因此,对张某某、黄某某的辩解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鉴于三被告人有犯罪未遂情节,已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张某某、黄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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