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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利经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时间:2007-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保民初字第3049号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永利经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浙江永利经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利经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利经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86年,是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公司主要生产经编系列织物、染整加工服装面料、七彩丝纱等。公司产品远销美国、欧盟等7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出口额居我国经编行业第一位。公司拥有研究开发技术人员数十人,技术力量雄厚。公司多年来不断加强质量管理,从全面质量管理到(略)质量体系及(略)体系的认证完成,使产品始终保持一流的品质。凭着良好的信誉和高品质的产品,原告注册的“”商标早在1999年就已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牌经编面料2002年被评为“浙江省名牌产品”。2006年,“”牌装饰布艺被评为国家免检产品,“”已逐渐成为广大消费者非常熟悉的纺织经编行业知名品牌,“”系列经编产品也凭借其优异的产品质量、庞大的市场规模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原告的“”商标已构成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7月,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函,称其已注册取得“永利经编com”,并询问原告是否有意收购该域名或采取其他方式合作。原告认为,被告与该域名主要部分“永利经编”无任何关联,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意图转让域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故请求法院在确认原告“”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永利经编.com”网络域名,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和续展证明,证明“”商标具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3、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已是浙江省著名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证据4、浙江名牌产品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已是浙江名牌,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证据5、合作函,证明被告通过注册域名方式恶意模仿抄袭原告商标;

证据6、EMS特快专递外皮,证明合作通知函系被告寄出;

证据7、域名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确已注册“永利经编.com”域名;

证据8、中国针织工业协会推荐证明,证明原告的“”牌系列产品已被行业主管机关所认可;

证据9、原告企业简介及原告企业沿革、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全貌及“”产品图样及生产线图片,证明原告企业、产品及品牌的详细介绍;

证据10、原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证明;

证据11、原告企业环保、排放证明;

证据12、原告企业近三年无重大劳资纠纷证明;

证据13、原告企业近三年无重大消费纠纷证明;

证据10-证据13证明原告各方面的运营、管理情况十分正规,受到相关政府部门及社会公众的高度评价,“”品牌声誉也大幅度提升;

证据14、原告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原告企业规模大,营业额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列;

证据15、“”系列产品检验报告,证明“”系列产品质量好;

证据16、“”系列产品图样、客户名单、国内外销售网络、合同及发票;

证据17、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近三年纳税额证明;

证据18、国家统计部门出具的近三年的销售额证明;

证据19、国家海关出具的近三年的出口额证明;

证据16-证据19证明原告企业产品销售区域广、销售量大、销售额高,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证据20、原告获得的企业及产品荣誉证书,证明“”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受到各界认可,是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21、广告合同和广告发票,证明原告投入巨资对“”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长期持续的多层次宣传,使得该商标在全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中国的驰名商标;

证据22、原告参加的宣传活动图片;

证据23、企业参加的社会公益活动图片;

证据24、各级领导视察情况;

证据22-证据24证明原告企业宣传力度强并受到各级领导的关怀,使“”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受到各界认可,是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25、原告商标注册情况;

证据26、原告的专利申请及注册情况;

证据25-证据26证明原告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形成完整的保护体系。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一、答辩人的www.永利经编.com域名是经合法注册的,其有权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看,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化纤布、装饰布、台布等产品,并不包括网络域名。三、答辩人申请注册www.永利经编.com域名后,还没有进行销售活动,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及与本案有关的调查取证费用,同时,答辩人给原告企业寄发《合作通知函》的行为完全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没有原告所称的“恶意”。综上,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注册的域名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注册www.永利经编.com真实信息;

证据3、被告域名注册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注册www.永利经编.com域名是真实、合法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8、9、10-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是证明原告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恰恰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3、4、8、9、10-证据26的关联性问题,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是证明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交上述证据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符合我国商标法有关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依据上述证据确认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作出认定。

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浙江永利经编股份有限公司系浙江永利实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针织品、纺织品的生产、销售;针纺织品的印染、整理;服装的生产、加工、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1996年8月14日,经浙江永利实业集团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将“”商标核准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8月14日至2006年8月14日。2004年5月21日,浙江永利实业集团公司依法将“”注册商标转让给浙江永利经编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5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商标自注册以来,持续使用至今已达11年之久,期间,原告通过电视、报刊杂志、路牌广告及参加国内外各种展销会等多种方式,对“”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2004年原告累计投入广告费为186万元,2005年为404万元,2006年为64万元,2007年至今为308万元,通过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商标也因此获得了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原告被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定为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并获得绍兴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绍兴市科学技术二等奖,原告生产的经编装饰织物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随着“”品牌知名度的提升,原告生产的“”牌系列经编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并远销海外70多个国家和地区,2004年原告销售收入为(略)万元,出口总值为1949万美元,2005年销售收入为(略)万元,出口总值为1601万美元,2006年销售收入为(略)万元,出口总值为1619万美元,原告的销售收入呈逐年递增趋势。2004年原告缴纳税款为2520万元,2005年为1320万元,2006年为1341万元。中国针织工业协会证明原告系我国经编行业的重点骨干企业,2004年、2005年、2006年经编面料产品销售收入位居同行前五位。同时原告还获得(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略)认证证书,原告的经编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质量免检产品。2007年7月,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函,称其已注册取得“永利经编.com”网络域名,并询问原告是否有意收购该域名或采取其他方式合作。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确实已在2007年7月7日注册“永利经编.com”网络域名,之后,被告就该域名经与原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要认定被告注册“永利经编.com”中文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就有必要对原告请求认定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结合本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4类针纺织品上的“”注册商标,自原告公司成立以来,在针纺织品上长期、持续地使用,并获得了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其他相关部门授予的多项荣誉称号及证书,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同时,原告通过电视台、大型展会、报刊杂志、路牌广告等手段,全方位地宣传该商标,尤其是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投入的广告费用达962万元。经过持续、长期的广告宣传,“”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使用该商标所标识的产品的消费者、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对该商标都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原告生产的“”牌系列产品,通过多项严格权威的质量认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近三年以来,通过不断改进产品质量,扩大市场占有率,原告企业产品销售额逐年递增,销售量在全国同行业内名列前茅,在全国范围内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总之,通过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商标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已获得了同行业的认知,在市场上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商标已处于事实驰名状态,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是中国驰名商标。在原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商标就应获得跨类保护,即将该商标的禁用效力扩展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领域。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为商业目的将与“”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网络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应当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被告黄某乙在互联网上注册“永利经编.com”网络域名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形,可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永利经编.com”计算机网络域名;

二、被告黄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永利经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永利经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永利经编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娟

代理审判员郭菡

代理审判员霍丽芳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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