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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北京天海川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035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兴中,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海川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财智大厦(略)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北京天海川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川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兴中以及被告天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作为自由职业摄影师,长期从事明星的拍摄活动,在各种平面媒体及互联网站有大量作品刊登。2007年1月31日,我拍摄的一组“黄健翔及其怀孕同居女友”照片被狗仔网在网站的首页及相关文章中非法使用。而此前,我已经将此系列照片的独家网络首发权以一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雅虎网,并计划在1月31日独家网络首发。同时,我与雅虎网达成今后长期合作的协议。2007年2月7日,我拍摄的另外一组“赵薇与王励勤恋爱”的照片又被狗仔网非法刊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雅虎网最终未支付上述费用,并且破坏了我和雅虎网的长期合作,对我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同时,我在“国务院新闻图片库”(代理销售图片的网络)的点击量大幅下降,收益受到很大影响。被告未经我的允许,擅自在网站的首页及相关文章中使用了我拍摄的照片,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书面道歉,并在网站首页连续刊登道歉信48小时;2、支付损害赔偿金(略)元;3、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著作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3000元;4、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告韩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狗仔网刊登2张“黄健翔及其怀孕女友”照片的网页打印件2份;2、狗仔网刊登2张“赵薇与王励勤恋爱”照片的网页打印件2份;3、载有狗仔网刊登涉案照片的视频录像及部分网页截图的光盘1张;4、谈话笔录1份;5、律师费发票1份。

被告天海川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刊登过原告诉称的照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诉称照片的著作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海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韩某指控被告天海川公司经营的狗仔网(www.(略).cn)侵犯其著作权,被告天海川公司未对其网站经营者身份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天海川公司是狗仔网的网站经营者。

原告韩某称其拍摄了“黄健翔及其怀孕女友”2张照片、“赵薇与王励勤恋爱”2张照片,是上述4张照片的著作权人,但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明其权属的相应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韩某的代理人申请当庭提交南都周刊的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笔记本电脑中的数码底片作为证据。其中,南都周刊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南都周刊.娱乐NO.93/出刊日期X-X-X,P11—P14,文章名:《黄健翔,原来你不是一个人》和南都周刊.娱乐NO.95/出刊日期X-X-X,P2—P7,文章名:《赵薇王励勤姐弟恋已半年》,这两篇文章的所有图片均为特约记者韩某为《南都周刊》拍摄的独家新闻图片”。被告天海川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上述二份证据拒绝质证。

原告韩某称狗仔网刊登了4张涉案照片,并提交了视频录像、网页截图和网页打印件,试图证明狗仔网刊登了涉案照片,但均未经公证。庭审过程中,天海川公司否认曾经刊登过涉案照片,韩某也表示狗仔网上已不存在涉案照片。

原告韩某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黄兴中与宫相涛的谈话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韩某曾与宫相涛联系,将其拍摄的“黄健翔及其怀孕女友”系列图片的网络独家首发权以一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雅虎网,如其它网站同时刊登上述照片,则雅虎不再付费,后因雅虎发现搜狐网和狗仔网也刊登了这些照片,未付上述费用。谈话笔录上有黄兴中与宫相涛的签名,表明宫相涛的身份是“(略)娱乐频道主编”,但未提交宫相涛的身份证或其它身份证明文件,宫相涛也未出庭作证,被告天海川公司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韩某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复印件,试图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但该发票与其在本院受理的韩某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系同一张发票,韩某在该案诉讼请求中另案主张律师费3000元。被告天海川公司对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1-5及南都周刊证明、数码底片光盘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韩某诉称被告天海川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一)、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事实;(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三)、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事实。

(一)、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本案中,著作权的权属证据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可以取得的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既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且其当庭提交的相应证据也不属于新的证据,被告天海川公司对其拒绝质证,故本院视为原告韩某放弃相应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韩某提交了视频录像、网页截图和网页打印件,这些证据系其自行制作或打印,未经公证、见证或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补强。从证据本身的特点来看,这些证据易于伪造或变造。在被告否认侵权事实且原告也认可网上已不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天海川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事实:

原告韩某提交了宫相涛的谈话笔录,内容涉及韩某与雅虎公司合作及相关图片网络独家首发权的销售,但未提交宫相涛的任何身份证明文件,宫相涛亦未出庭作证,被告天海川公司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这一事实无法确认。此外,原告韩某虽然提交了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但该发票与其在另案诉讼请求中主张事实的证据属于同一张发票,韩某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天海川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同样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为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人民陪审员陈玉娥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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