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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28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宿某某于2005年11月21日上午,在本市朝阳区康家沟小区非法经营卷烟,后该被告人将卷烟运至朝阳区X路汽车修理六厂院内时,被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并当场起获“利群”牌等真品卷烟一千条(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赃物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证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卷烟检验报告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卷烟制品,其行为扰乱了烟草市场经济秩序,属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宿某某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加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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