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79年5月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惯窃罪于1980年3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4年11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5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因涉嫌犯非法经营于2005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义、李某某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忠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华(已判刑)于2005年8月5日,在本区X路附近,非法为他人兑换外币,通过尤某某(利比亚国籍)向境外汇款12万美元、1109.7万日元(折合10万美元),从中赚取差额。
该项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华、苏某某、尤某某等人的证言,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证明材料,辨认纪录,银行出具的业务明细单,取款凭条,汇款单据,外汇买卖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在国家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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