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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江西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淄民三初字第64号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淄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歌手,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X路X路口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超市经理,现住(略)。

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林生,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发现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在销售由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盘芯标有“孙某对视”的CD光盘。该专辑盘芯的生产源识别码(SID)为(略),版号为(略)-EX-X-X-00/A.J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上述光盘的出版、复制、发行者为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经审查,该专辑第1-7、9-16等歌曲的表演者均为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专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二、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三、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四、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单位已停止销售本案涉案光盘,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出示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曲目享有表演者权,原告没有提供涉案曲目的原载体,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曲目是合法制作的,因此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曲目享有合法的著作权;二、金视光盘公司没有侵权,原告称我单位侵犯其表演者权应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没有发行涉案光盘,该涉案光盘是原告从淄博银座商场购买,淄博银座商场是销售发行者,并不是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发行权;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涉案光盘的出版号证明涉案光盘是2001年出版的,至今已有六年,原告称2006年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即使被告侵权行为成立,赔偿也不应适用法定赔偿,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现行规定及市场规律查清。

江西音像出版社辩称:一、我单位从未出版过“孙某对视”的CD光碟。本案涉案光盘标注的版号(略)-EX-X-X-00/A.J6,确系我单位专有的音像制作版号,但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擅自盗用该版号用于光盘生产,我单位也是被侵权人,我单位也从未委托过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孙某对视”光盘。综上,我单位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北京金视光盘公司曾盗用我单位同一版号复制了其它光盘,为制止北京金视光盘公司的侵权行为,我单位曾于2002年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作出赔偿,并承诺:“被告保证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不再实施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版号及原告名称进行音像制品复制的行为。凡因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前的上述行为而引发的一切争议由被告负责,不得使原告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和非诉讼的损失),否则原告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侵权行为系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的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单位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侵权光盘一张,光盘名称是“孙某对视”,该光盘封面标有江西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版号是(略)-EX-X-X-00/A.J6,该光盘盘芯的生产源识别码(SID)为(略)。原告据此证明,孙某系涉案光盘中1-7、9-16首曲目的表演者,该光盘系江西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发行;2、发票一张,证明涉案光盘系由原告代理人于2006年4月27日自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购买。

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发票确系第一被告出具,但音像制品范围很广,涉案光盘是否从第一被告处购买不清楚。

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对象,也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光盘的SID码的确是第二被告专用,但不能确定该光盘是第二被告复制,该光盘的封面也不是第二被告复制;原告提交证据2,发票上写的是音像制品,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该发票也不是第二被告出具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对象。

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同意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享有表演者权,该光盘也不是第三被告发行的;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意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复制许可证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经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合法的复制单位;2、复制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方曾委托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光盘;3、孙某音像制品价格参考表四份,证明孙某音像制品的平均价格;4、复制加工合同书一份;5、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4、5证明第二被告复制光盘的平均价格。

原告孙某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孙某音像制品2007年的价格与2006年价格相差较大,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某音像制品的平均价格,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孙某确系涉案曲目的表演者;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光盘复制价格是不断变化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复制光盘的准确价格,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损失不应以盗版光盘的复制价格计算,应以正版光盘的发行价格计算。

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涉案光盘不是我单位委托发行;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

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江西省新闻出版局音像选题通知单;2、江西省新闻音像局陈报表一份;证据1、证据2证明第三被告的版号(略)-EX-X-X-00/A.J6选题内容为“小夜曲”,与本案涉案光盘内容不一致;3、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委托北京海传公司复制了“小夜曲”,而非本案涉案光盘;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曾经盗用第三被告同一版号复制光盘;5、江西省南昌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出具的复制委托书的公章与第三被告的公章不同。

原告孙某对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被告未出版涉案光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对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我单位持有的委托书不一致,后通过诉讼得知第二被告持有委托书不是第三被告出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曾盗用第三被告的版号;对证据5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其自述该证据不是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飞在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购得彩标为“孙某对视”,盘芯标有“孙某对视”的光盘一张,该光盘封底及盘芯均标有江西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版号(略)-EX-X-X-00/A.J6,该光盘盘芯的生产源识别码(SID)为(略)。该光盘收录了《对视》、《一起写下的誓言》、《美好生活》、《伸出告别的手》、《一生第一》、《我的心不够肯定》、《梦的眼睛》、《让梦冬眠》、《红旗飘飘》、《天长地久》、《为爱说抱歉》、《爱得精彩》、《生生世世》、《是否爱过我》、《爱你的心无法自拔》、《我们都是伤心的人》等16首曲目。原告主张除该光盘第1-7、9-16首曲目均为原告表演。

版号(略)-EX-X-X-00/A.J6系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的专用版号。2001年5月,该社与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签定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一份,委托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使用版号(略)-EX-X-X-00/A.J6复制名称为“小夜曲”的CD光盘。该光盘的曲目为《欢乐颂》、《西班牙斗牛》、《匈牙利舞曲》、《悲怆奏鸣曲》、《威廉退尔序曲》、《茶花女》、《睡美人》、《幻想即兴曲》、《布兰登堡协奏曲》、《小提琴浪漫曲》、《蓝色多瑙河》、《月光奏鸣曲》、《小夜曲》。2002年,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发现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利用其(略)-EX-X-X-00/A.J6的版号复制其他盗版光盘,随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出具(2002)洪民二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保证在调解书生效后,未经许可不再使用该社专有版号进行音像制品的复制。

本院认为:

本案涉案光盘彩封及盘芯均标有“孙某对视”、“(略):最新专辑”字样,并印有孙某本人图像。原告据此主张孙某系涉案光盘中1-7、9-16首曲目的表演者,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提供的孙某音像制品价格参考表中也有孙某表演的相关曲目。综上,足以证明孙某确系涉案光盘中1-7、9-16首曲目的表演者。

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虽然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光盘不是其生产的,但认可该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为其公司专用。且从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提供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看,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曾经违法使用(略)-EX-X-X-00/A.J6的版号生产过其他音像制品,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光盘系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并未出版涉案光盘,也未授权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进行复制,在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未提供涉案光盘的出版人及发行者的情况下,应推定涉案光盘系由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出版并发行。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出版、复制、发行行为经过了原告的授权,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表演者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但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鉴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赔偿损失的数额应根据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侵权事实、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光盘可能的发行量、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将原告多首表演曲目汇编并冠以“孙某最新专辑”形式予以出版,并利用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同一版号生产多种音像制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且本案涉案光盘使用版号为2001年的版号,至今已有六年,该光盘的发行量较大及发行范围较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难以估计。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为30万元。

原告称本案涉案光盘系在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未明确否认,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并已注明是“音像制品”,该发票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光盘系从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及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规定,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时应注明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等相关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交发票未注明商品名称,是因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以上规定开具发票所致,责任在于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提供发票未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不能证明购买的系本案涉案光盘的辩解理由,本案不予采信。因涉案光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光盘的主张,应予支持。

因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社使用版号(略)-EX-X-X-00/A.J6复制、发行的“小夜曲”CD光盘与本案涉案光盘不同,本案涉案光盘的SID码系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专有,且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曾有盗用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同一版号的行为。故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江西音像出版社并未出版、复制、发行本案涉案光盘。原告要求该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为连续侵权行为,其关于按照涉案光盘出版时间为时效起算点,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光盘。

二、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孙某表演者权的相关行为,限三个月内收回并销毁涉案光盘。

三、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30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鹏

审判员王松忠

代理审判员王鹏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耿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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