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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150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99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减刑后于200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9日至2005年5月17日间,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于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采用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九人签订《租赁协议》的手段,骗租上述九被害人的轿车9辆(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将所骗车辆抵押给他人。被告人薛某某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以其名义租赁上述九辆轿车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将所租车辆再转租他人,从中获取差价,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于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租赁车辆再将车辆抵押他人的方法从中牟利。2005年3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等人通过报刊上的出租信息联系到欲出租车辆的被害人王某某(男,42岁,北京市人),后薛某某向王某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订了租赁协议,租赁王某某的起亚千里马牌轿车1辆(车牌号: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将该车抵押给他人;2005年3月21日至2005年5月17日间,被告人薛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租被害人李某(男,42岁,北京市人)捷达牌轿车1辆(车牌号: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骗租北京安心天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安心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田雅阁轿车1辆(车牌号: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骗租被害人赵某临(男,35岁,北京市人)奇瑞牌轿车1辆(车牌号: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骗租被害人曲卫东(男,35岁,北京市人)帕萨特牌轿车1辆(车牌号: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骗租被害人刘国强(男,46岁,北京市人)捷达牌轿车1辆(车牌号: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骗租被害人刘建华(男,39岁,北京市人)奥迪牌轿车1辆(车牌号: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骗租孙建国(男,31岁,北京市人)桑塔纳牌轿车1辆(车牌号: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骗租殷顺来(男,51岁,北京市人)桑塔纳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将上述车辆均抵押给他人。2005年9月6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害人王某忠、赵某临、刘国强被骗车辆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9日上午,其妻在“手递手”报纸上刊登了出租汽车信息,下午一个叫薛某某的人找到他自称要租车,和薛某来的还有几个人,薛某某拿出自己的户口本,同来的两个人说可以担保,也拿出了证件,其就同意将车租赁给薛某某,后两人签订了租赁协议,薛某某交了租金和押金就将车开走了。到期后薛某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有一个女的给其打电话,说她也是被骗事主,被骗的车都在天津蓟县,其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自己到天津蓟县找回了被骗的车辆。

2、被害人李某、赵某临、曲卫东、刘国强、刘建华、孙建国、殷顺来及北京安心天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报警材料所证实的被骗经过与被害人王某某相同,均被薛某某骗租了轿车一辆。被害人刘国强被骗租车辆自行找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6日,薛某某伙同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从其所在的北京安心天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骗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薛某某把他的户口本、驾驶证及身份证的复印件给了该公司,并交了保证金及月租金,该公司与薛某某签了一份租车协议。2005年5月份,薛某某就联系不上了。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因为赌博欠了别人很多钱,后通过租车再把车押给别人弄钱,薛某某知道后让其帮助联系租车,其通过“手递手”报纸联系了王某某的千里马牌轿车、李某的捷达牌轿车、赵某临的奇瑞牌轿车、曲卫东的帕萨特牌轿车、刘国强的捷达牌轿车、刘建华的奥迪牌轿车及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薛某某与对方签订的租车协议,后其帮助薛某某联系收车的人,薛某某将这些车都抵押给了别人。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薛某某租车时其当过两次担保人。

6、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薛某某的女朋友,因为薛某某租了好多车后将车卖到了天津蓟县,车主找不到薛某某就找她的麻烦。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8日,有三四个北京人对他说急需用钱,后来经过协商,北京人以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价格将一辆车牌号为京(略)的黑色奇瑞轿车抵押给他,该车行驶证的名字是赵某临,商量好不超过三个月赎车,后对方也没来赎车。直到2005年10月11日,有人打电话说要赎车,见面后这个人说是车主,然后就报了警。

8、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九份,证实了九被害人被骗车辆的价值。

9、文检鉴定书证实,涉案五份签名为“薛某某”的《汽车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是薛某某书写的。

10、汽车租赁合同八份及书证一份,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与九被害人签订合同,租赁各被害人车辆的情况。

11、书证证实,2005年4月8日,北京安心天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安心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12、照片3张,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租赁被害人赵某临奇瑞牌轿车的情况。

1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赵某临被骗车辆已发还。

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薛某某的经过。

1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89)朝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的前科情况。

16、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初,其天津的两个朋友陈金铭、刘贵杰提出一起去租车再把车押出去弄钱,其同意了,其另一个朋友于某也参与了。于某负责通过报刊联系车主,商量租金,租到车后负责联系收车人,其负责与车主签订租车协议,后将车开到收车人那里,陈金铭、刘贵杰负责提供租车的租金和押金,杨某某有时当担保人。后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将骗租到的九辆轿车全部抵押给天津蓟县的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某告人薛某某的辩解,在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薛某某骗租车辆再抵押他人从中牟利的行为,且其在公安机关亦曾多次供述,故被告人薛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十八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八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曲卫东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刘建华三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孙建国六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殷顺来五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北京安心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十八万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金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珍

二OO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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