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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案

时间:2007-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宣刑初字第29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名县,高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X乡X村);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06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宣武区X街甲X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门前向他人非法出售发票,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各类发票136张。经鉴定,其77张系假发票,50张系真发票(另有9张发票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证言,北京市宣武区地税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天桥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发票和真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依法合并处罚。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票尚未出售时即被抓获,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07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北京市定专用发票六十一份、其他作废发票九十一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喻晓敏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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