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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韩某、管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时间:2006-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323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聚鼎鑫华商贸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X街X组X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6年6月12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北京市康德(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聚鼎鑫华商贸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X街X组X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6年6月12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某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聚鼎鑫华商贸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某市X乡X村李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6年6月12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聚鼎鑫华商贸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X街X组X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6年6月12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中专文化,北京聚鼎鑫华商贸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X镇罗秀庄某苏下路X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6年6月12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凯鹏(略)。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聚鼎鑫华商贸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X乡X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6年6月12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聚鼎鑫华商贸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敖吉乡X村河西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6年6月12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刘某戊,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105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韩某、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韩某、管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李某文、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在本市海淀区稻香园X号楼X号房及本市海淀区大河庄某X号楼XAX号内,雇佣陈某乙、韩某、管某某、陈某丙,采用更换配件、标签、保修卡等手段,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的IBM笔记本电脑。2006年6月12日上述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并起获尚未销售的上述伪劣电脑9台,价值人民币(略)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证人谢某某、庄某某、李某己证言、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韩某、管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在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韩某、管某某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张某、陈某乙、陈某丙、韩某、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0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云

书记员刘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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