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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尚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攀,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尚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攀,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诉称,王某某的丈夫吴某亭借给被告尚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李中民、闫文钊自愿担保。其后,该款一直没有归还。2009年12月27日吴某亭去世,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拖着不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尚某某立即归还全部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尚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称被告借吴某亭5000元一事,根本不存在。1、尚某某和吴某亭关系是不错,尚某某有一辆三轮,经常到工商所干活,有时修车、加油钱不够,通过吴某亭手二、三百元的借过,但和所里结帐时都还了。2、2002年二、三月份,尚某某到工商所要运费,吴某亭说等会计回来对一下帐,让尚某某在一张纸上签一个名,会计回来了对了帐,运费就给尚某某。条上的内容不是尚某某写的。现在才知道吴某亭写成了借条。3、尚某某从未让任何人为尚某某借款担保。二、借条系吴某亭伪造,不然不会这么多年没有要过,而在吴某亭去世后由继承人追要。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X号,被告尚某某向吴某亭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吴某亭现金5000元整,伍仟元整。借款人尚某某,2002.3.X号。被告尚某某认可该借条中的署名为尚某某本人所写。该借条除尚某某签名外其它内容均不是尚某某所写。被告尚某某未归还过。2009年12月27日吴某亭去世,王某某系吴某亭之妻,吴某甲系吴某亭之女,吴某乙系吴某亭之子。2010年1月27日,原告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条内容虽不是被告尚某某所写,但被告尚某某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该借条真实有效,吴某亭与尚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尚某某负有及时向吴某亭清偿借款的义务。现吴某亭去世,尚某某应及时向吴某亭的继承人即三原告清偿借款。三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清偿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尚某某辩称该借条系吴某亭伪造,尚某某没有向吴某亭借过款的抗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贾建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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