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初中文化,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6年3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初中文化,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二月九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在其暂住地内(本市朝阳区X村X号)向他人贩卖盗版光盘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缴获的DVD光盘4021张(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已没收上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及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销售非法的音像制品,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属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在案的款物一并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因前罪被判处而尚未执行之罚金刑罚,应当与本判决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被判处而尚未执行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在案的人民币三百元、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及计算器一台,予以没收。
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销售非法音像制品,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共同销售非法音像制品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8月,1名男子以月租500元的价格租住其位于本市朝阳区X村X号的房屋,并交纳房租。经其辨认,被告人黄某某系租房的男子。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明:其曾多次在本市朝阳区X村,从一男一女居住的平房内购买盗版光盘,男老板有时负责卖货、收款,并多次电话通知其进货。2006年9月5日7时许,其在上述地点购买盗版光盘时被抓获。经其辨认,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系向其贩卖光盘的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起获盗版光盘4021张;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起获人民币300元及移动电话机1部。
4、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及收据证明:送检的4021张光盘为非法出版物,已收缴。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归案的情况。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某所提其未参与销售非法音像制品,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等证据均能够证实上诉人黄某某多次参与销售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且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黄某某抓获时,从其身上起获赃款及犯罪工具的事实,故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鉴于黄某某系累犯等情节,对黄某某所处刑罚适当,对孙某某宣告缓刑亦无不当,对扣押在案款物的处置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孙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白波
代某审判员杨海澄
代某审判员赵静
二ОО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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