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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永兴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合作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5-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80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萧山永兴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火车站邮政大楼四楼。

诉讼代表人:钟某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杭州萧山永兴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街X号。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永兴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衢州农行”)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吴明军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因本案证据较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本院认可,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5年10月9日、2005年10月20日在本院组织下交换了证据。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姜素梅,被告衢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曹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2日与被告衢州农行签订《CDMA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利用双方的营业窗口使客户成为中国联通CDMA业务和被告的共同用户;被告为用户提供两年的按揭贷款,用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累计协议话费,原告为用户提供相配套的CDMA手机一部,作为用户消费的奖品,用户在借款期限内向被告偿还分期付款的贷款本息等。200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发生用户CDMA消费贷款一期、二期逾期未归还被告的情况,其贷款本息由原告垫付,在用户归还或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被告退还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合作协议,自2003年8月开始至2005年7月11日止,为五百余户CDMA用户垫付按揭贷款本息共计(略).3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用户催讨欠款,也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退还该笔垫款,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其已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垫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永兴公司诉请判令:1、由被告衢州农行退还原告永兴公司垫付款共计(略).60元;2、由被告衢州农行承担本案诉讼费。2005年11月8日,原告永兴公司以两名客户已归还欠款及减去电脑校对错误数据为由,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衢州农行退还原告永兴公司垫付款共计(略).60元。

被告衢州农行答辩称:根据答辩人与原告永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答辩人没有返还原告垫付款的义务;协议约定垫付款应在用户归还或保险公司赔付后由答辩人划归原告帐户,该“划归”条件没有成就系原告未履行其向用户催收逾期贷款的义务造成的,答辩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从而构成违约;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垫付款的事实和确切金额;原告未履行催收逾期贷款的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衢州农行请求驳回原告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永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

一、永兴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永兴公司作为原告的身份资格;

二、衢州农行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衢州农行与永兴公司就中国联通CDMA业务进行合作,使客户成为中国联通CDMA业务和衢州农行的共同用户,衢州农行为用户提供两年的按揭贷款,用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及累计协议话费等细则;《补充协议》并证明对于用户发生的CDMA消费贷款一期、二期逾期不归还衢州农行的情况,其贷款本息由永兴公司垫付,在用户归还或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衢州农行退还永兴公司的事实;

三、《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五百九十二份及永兴公司为用户垫付归还衢州农行贷款的凭证,以证明五百九十二名用户为参加中国联通CDMA业务的消费到衢州农行贷款,约定各自的贷款金额及每月向银行等额还款的内容;永兴公司为各停机用户垫付归还衢州农行贷款的详细日期及金额;

四、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质量服务监督部出具的消费贷款用户停机清单一份,以证明在浙江省衢州市下辖柯城区、龙游县、江山市、常山县、开化县等五个地方的中国联通CDMA业务及衢州农行的消费贷款业务共同的用户因未如期向衢州农行归还贷款,而被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停机的事实;

五、永兴公司为五百九十二名中国联通CDMA业务的用户向衢州农行支付垫付款的凭证,以证明上述用户未如期向衢州农行归还贷款而由永兴公司垫付二期及二期以上逾期贷款的事实,该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

六、衢州农行下属各支行对永兴公司为用户垫付贷款的名单及金额予以认可的证明四份,以证明永兴公司就垫付逾期贷款事实告知衢州农行并要求衢州农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或向用户催缴的事实;

七、《个人手机消费贷款购机保证保险协议》一份,以证明衢州农行就中国联通CDMA业务消费贷款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萧山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约定,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应向大众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事实;

八、永兴公司向衢州农行发函及邮政快件回执各一份,以证明永兴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发函要求衢州农行归还垫付贷款的事实;

九、起诉状及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各八份,以证明衢州农行向未如期还款的消费贷款用户提起诉讼,但没有就永兴公司为用户垫付的贷款向用户追讨的事实;

十、索赔通知书、起诉状、衢州农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清单、《关于手机消费贷款赔付问题会谈纪要》各一份,以证明衢州农行以大众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衢州农行认可永兴公司垫付贷款的期数、金额的事实;

十一、邮件交寄清单四十份,以证明永兴公司履行催缴用户还款的义务等相关事实;

十二、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两份,以证明衢州农行将用户归还贷款中由永兴公司垫付的部分款项归还永兴公司的事实。

被告衢州农行对原告永兴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点“乙方应及时取消用户资格”等处的约定因侵犯了用户的利益而无效,《补充协议》不能证明永兴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只对一期、二期的垫付贷款作出约定,而未对三期以后的垫付事宜进行约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永兴公司代理衢州农行与用户所签,其真实性按协议约定由永兴公司负责,衢州农行无从知晓且已发现部分合同中的借款人签名系由他人假冒的情况,该合同也只能证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实际还款情况的记载,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清单中关于“一期垫付”、“二期垫付”等贷款归还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只能表明停机情况而与用户贷款的清偿方式没有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支票的存根系永兴公司单方填制且与其第四、六组证据之间数据出入很大,该证据不能证明永兴公司为这些用户向衢州农行垫付二期及二期以上逾期贷款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数据与永兴公司第四、五组证据之间出入很大,在清单上签名之人并非全是各支行信贷业务负责人,不能证明衢州农行对该清单内容的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记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永兴公司要求归还垫付款的主张不合法;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衢州农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且衢州农行无义务为永兴公司催收垫付款;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衢州农行认可永兴公司为其他用户的垫付款,衢州农行与大众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件人有待核实,永兴公司未能证明向借款人催缴的内容;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衢州农行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被告衢州农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

一、中国农业银行龙游县支行与永兴公司签订的《CDMA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永兴公司负有为借款人垫付全部逾期贷款的义务及负有清收逾期贷款和垫付款的责任;

二、衢州农行存款帐页五份,以证明用户取得的贷款已转入永兴公司帐户的事实;

三、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永兴公司提出的第三组证据中部分用户资料不真实的情况;

四、中国联通江山分公司江山营业厅的证明八份,以证明永兴公司第五组证据中部分不真实及永兴公司已自行向用户收回部分垫付贷款的事实。

原告永兴公司对被告衢州农行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恰恰证明了衢州农行有归还垫付款的义务,也证明永兴公司协助衢州农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衢州农行负有清收逾期贷款的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了用户同意将取得贷款打入永兴公司帐户,然后由永兴公司按照约定给用户相应手机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录无法院的印鉴及审判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衢州农行的主张;对证据四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明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这八个人的欠款永兴公司未列入本案归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中,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永兴公司所举证据四中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质量服务监督部出具的消费贷款用户停机清单统计数额有误且不能证明用户未如期归还每月贷款的金额,证据十一仅有邮件交寄清单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以证明永兴公司催缴用户还款的事实;被告衢州农行所举证据三中的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无审判人员的签名,证据四中的中国联通江山分公司江山营业厅的证明不能明确系用户出具还是单位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3年6月2日,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衢州农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利用双方的营业窗口使客户成为中国联通CDMA业务和衢州农行的共同用户;客户通过衢州农行的个人消费信贷成为中国联通CDMA业务的用户,用户在两年内消费完永兴公司提供各移动话费档次相等的金额,可获得永兴公司奖励的CDMA手机一台;衢州农行为用户提供两年的按揭贷款,按每月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两年累计为协议话费计算贷款本金,永兴公司为用户提供与所贷话费相配套的CDMA手机一台,作为用户消费积分的奖品;用户在借款期限内按月等额向衢州农行偿还分期付款的贷款本息,并在两年内使用完所贷话费;在用户借款期限内发生当月不还款的情况,衢州农行应及时通知永兴公司,要求永兴公司对用户采取停机措施,如果发生贷款逾期并经正常催缴程序三个月后未还款的情况,衢州农行有权一次性向用户或承保的保险公司追缴剩余贷款本息,并通知永兴公司取消用户资格;衢州农行在受理并办理贷款后,应根据用户的授权将贷款本金划入永兴公司的帐户;如果出现用户连续两个月不按时还款的情况,永兴公司应及时取消用户资格并协助衢州农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取得赔付款项等。2003年6月23日,永兴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龙游县支行签订《CDMA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龙游县支行将中国联通CDMA业务用户的贷款直接划入永兴公司帐户;如用户当月不还款,中国农业银行龙游县支行可直接从永兴公司的帐户上扣款以暂垫贷款本金,用户在次月补还或保险公司理赔后中国农业银行龙游县支行应及时将永兴公司为用户垫付款打入永兴公司的帐户;如用户连续催收三个月还未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龙游县支行提供三个月的欠款清单,由永兴公司协助中国农业银行龙游县支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等。2003年7月25日,永兴公司与衢州农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简化业务手续,便于管理,所有市辖中国联通CDMA业务的消费贷款集中于衢州农行下属北区支行(现中国农业银行衢州柯城支行)办理;如发生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的情况,由衢州农行下属经营单位统一将清单送交衢州农行个人业务部,进行短信催缴,同时衢州农行将清单递交永兴公司,由永兴公司以衢州农行的名义进行催缴;对于借款人发生中国联通CDMA业务消费贷款一期、二期逾期未归还的情况,其贷款本息均由永兴公司予以垫付,并在衢州农行提供给永兴公司清单的两个工作日内将垫付的贷款本息划归衢州农行下属相应的经营支行,该款在借款人归还或保险公司赔付后由衢州农行划归永兴公司在衢州农行开立的帐户内等。其后,衢州农行下属各支行与申请中国联通CDMA业务的用户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衢州农行下属各支行为用户提供两年的按揭贷款用于CDMA手机消费,采用等额还款法按月还款等。合同签订后衢州农行下属各支行将贷款转入永兴公司的帐户,永兴公司向用户提供与所贷话费相配套的CDMA手机一台并由用户申请开通了中国联通CDMA通讯服务。

2003年6月1日,衢州农行与大众保险公司签订《个人手机消费贷款购机保证保险协议》一份,约定在用户通过衢州农行贷款以月付包月话费形式取得手机的业务中,发生借款人在衢州农行正常催缴程序后三个月未按消费贷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责任的事故,大众保险公司负责偿还借款人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保险期限自消费贷款合同签发之日至借款人按消费贷款合同的规定还清最后一期贷款止;衢州农行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向大众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或从通知大众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当日起三个月内不向大众保险公司提供有关单证,视为自动放弃权益等。2005年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衢州柯城支行向大众保险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一份,对四百七十名已经三个月未按消费贷款合同履行还款责任用户的欠款,要求大众保险公司赔偿(略).37元。2005年5月22日,衢州农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柯城支行与大众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蔡叶根经协商形成《关于手机消费贷款赔付问题会谈纪要》一份,内容为根据衢州农行、大众保险公司及永兴公司三方协商的结果,2005年1月由大众保险公司及永兴公司各出资1万元,委托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对未按《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归还逾期贷款的用户予以催收,但由于信用环境等种种原因进展困难,衢州农行于2005年3月向大众保险公司书面提起索赔要求;根据实际情况,衢州农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柯城支行向大众保险公司提出全面索赔计划,在2005年5月31日前必须有赔付款项划入中国农业银行衢州柯城支行的帐户,赔付计划完成后中国农业银行衢州柯城支行将该贷款债权移交给大众保险公司;如赔付计划得不到实施,衢州农行将向大众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等。

2005年5月30日,永兴公司发函给衢州农行,内容为“本公司按约履行了合作协议,自2003年8月份始,为六百余户CDMA用户垫付按揭贷款本息共计(略).30元,但贵行至今尚未按协议退还本公司上述垫付款。经本公司多次向贵行催要,贵行都未予以退还。据此,特发函请求贵行于2005年6月20日前归还本公司为用户垫付的按揭贷款本息(略).30元”。2005年6月3日,衢州农行以姜子华、杨勇等八名用户为被告分别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并由各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但提起诉讼的标的未包括永兴公司的垫付款在内。2005年6月30日,衢州农行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众保险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柴志明、柴雨贞和陈红梅等三户的消费贷款保险赔款(略).90元,并由永兴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尚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童洪胜、涂雄飞等两名用户向衢州农行归还了尚欠贷款及永兴公司垫付的部分逾期贷款,衢州农行已将其中永兴公司垫付的逾期贷款划归永兴公司的帐户。

本院认为: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衢州农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发生中国联通CDMA业务的用户逾期未归还一期、二期消费贷款的情况,其贷款本息由永兴公司垫付,并在衢州农行提供给永兴公司清单的两个工作日内将垫付的贷款本息划归衢州农行下属支行,该款在借款人归还或保险公司赔付后由衢州农行划归永兴公司在衢州农行开立的帐户内。该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双方当事人设定永兴公司为用户垫付的逾期贷款,在符合借款人归还贷款或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条件下,衢州农行将该款“划归”永兴公司。该“划归”条件的成就与否依赖于双方当事人预期的借款人归还贷款或保险公司赔付的事实发生,如果该事实未发生则应视为“划归”条件没有成就,该“划归”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后、条件未成就之前,如果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可视为条件已成就。但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衢州农行在2005年2月通过其下属支行向大众保险公司发出了《索赔通知书》,2005年6月以大众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在部分用户归还贷款后将永兴公司垫付的部分款项划归其帐户,衢州农行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且在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履行了“划归”垫付款的义务;况且衢州农行以大众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案件现尚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对未按《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逾期贷款的用户衢州农行可能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未超过,故不能认为衢州农行不正当地阻止了条件的成就,从而视为本案“划归”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永兴公司认为衢州农行未及时返还垫付款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衢州农行返还垫付款(略).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衢州农行认为其未怠于行使权利、“划归”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永兴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287元,合计(略)元,由原告杭州萧山永兴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8-(略),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郑慧芳

审判员吴明军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项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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