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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都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也没有了,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要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

被告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2月8日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加上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双方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女方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毛巾被2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缺乏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又与原告缺少联系,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财产,因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与宋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6条、毛巾被2条归原告王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蔡某杰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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