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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邹某某、方永福、邹某某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衢中刑初字第19号

浙江某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衢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某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开化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曾任开化县水利局局长,住(略)-X室。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开化县水利局企管科副科长,开化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略)-X室。因涉嫌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永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开化县水利局办公室主任,兼任开化县东坑水库一级电站生产经营结算户出纳,住开化县X镇X路X号X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方永福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3日以衢市检公诉刑诉[2006]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7日、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方永福及其辩护人郑某某、陈某、姜某某、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担任开化县水利局局长,为提高全局干部职工的福利待遇,起意套取国有资金,用于私分,授意被告人邹某某、方永福分别于1999年6、7月间从浙江某水利厅下拨开化县水利局水保资金(略)元中截留资金(略)元;2000年8、9月间,以支付齐溪电站隧洞加固处理工程款的名义,从钱江某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分公司套取水资源费(略).87元;2001年1月,以编制虚假的工程决算表的方式,从本局套取资金(略)元。2001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授意被告人邹某某、方永福具体实施私分事宜,共支出人民币(略)元用于为全局干部职工在东坑水库一级电站扩股,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分得8股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邹某某、方永福各分得6股计人民币(略)元。2001年2月间,被告人邹某某、方永福根据要求,以中国银行开化支行存单等形式发给全局干部职工,共计支出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邹某某、方永福各分得人民币(略)元。综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邹某某、方永福以单位名义,将(略)元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2001年2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将开化县水电实业公司账户中的(略).71元转至东坑水库一级电站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化支行的账户,同年2月8日被告人方永福用该电站的现金支票将该(略).71元提取。前述套取的国有资金,连同截留的(略).71元,尚余(略).04元,三被告人密谋共同侵吞。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分得(略)元,被告人邹某某分得(略)元,被告人方永福分得(略).04元。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用于还贷、日常开支及经营活动等。2005年9月,开化县审计局对开化县水利局例行审计,三被告人唯恐贪污罪行败露,便将共同贪污的(略).04元本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共计(略)元退回。2003年9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其主管开化县水利局小水电结算中心财务的便利,擅自从该水电结算中心借出(略)元公款,用于先前因个人从事经营活动而向中国银行开化支行贷款(略)元的转贷之需。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归还小水电结算中心(略)元,10月22日又归还小水电结算中心(略)元。2005年10月,开化县纪委从开化县水利局等处扣押违纪款人民币(略)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方永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采取非法手段套取国有资金用于私分,且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人民币(略).04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略)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纪委审查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东坑电站扩股是经过局党委研究决定的,对指控的贪污部分,认为其开始时有非法侵吞的故意,但后来想到不可能占有,退钱与审计无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的贪污部分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贪污罪不能成立,吴某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认为三人所分的(略)余某属于私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对私分国有资产部分不表异议,但被告人邹某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认为在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指控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方永福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整个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方犯贪污罪是不成立的,赃款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同时还认为方在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还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

(一)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甲在担任开化县水利局局长期间,为提高全局干部职工的福利待遇,起意套取国有资金,用于私分。

1、1998年11月,浙江某水利厅下拨给开化县水利局水保资金(略)元。1999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授意他人将该资金转到该局水保站,通过水保站先下拨,再套回。1999年6-7月间,该局水保站根据要求将其中(略)元以下拨水土保持补助款之名,分别汇至该县X镇X村、华东村、华民村,尔后又以三个村归还水利局借款之名将(略)元转回,交给被告人邹某某,存入开化县水电实业公司账户。实际下拨三个村水土保持补助款仅为(略)元,从中截留资金(略)元。

2、2000年8、9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局班子会议上提议少收钱江某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分公司应上缴给开化县水利局的发电水费,按原比例的三分之二收取,将少收部分套出,用于提高全局干部、职工福利待遇。2000年9月4日,开化县水利局给该分公司下达了同意发电水费按原比例的三分之二收取的抄告单。之后,被告人吴某甲授意被告人邹某某、方永福具体运作。被告人方永福编制了一份虚假的金额为(略).87元的齐溪电站隧洞加固处理工程决算表,交给被告人邹某某。邹某税务部门开具正规发票后,交由该分公司入账,从而以支付齐溪电站隧洞加固处理工程款的名义,从钱江某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分公司套取应上缴的水资源费(略).87元,其中用于开具税务发票支出(略)元。

3、2001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授意被告人邹某某、方永福从本局套取资金。为此,被告人方永福分别以东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和碧家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名义,编制了金额为(略)元和(略)元的虚假工程决算表,经被告人吴某甲签字后,交给被告人邹某某,邹某税务部门开具正规发票后,交由开化县水利局财务入账,为此,从本局套取资金(略)元。

综上,1999年6月至2001年2月期间,三被告人分三次套取国有资金共计(略).58元及滋生利息5994.46元,在对该款处分时实际共计本息(略).04元。

2001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授意被告人邹某某、方永福具体实施私分事宜。2001年2-6月间,被告人邹某某、方永福根据要求,按每股3000元,一般干部5股,中层干部6股,班子成员8股的标准着手发放,用于为全局干部职工在东坑水库一级电站扩股支出,共计支出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分得8股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邹某某、方永福各分得6股计人民币(略)元。

2001年2月间,被告人邹某某、方永福根据要求提取了资金(略)元,以中国银行开化支行存单等形式发给全局干部职工,共计支出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邹某某、方永福各分得人民币(略)元。余某的(略)元邹某某交给后任局长王某某用于2002年初为该局中层干部发放年终职务补贴。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邹某某、方永福以单位名义,具体操纵实施了将(略)元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机关法人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共同证实,开化县水利局、开化县水电实业公司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开化县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开化县水电技术服务部为开化县水利局所属的科室;出资证明、关于开化东坑一级电站股份转让的协议、开化县东坑电站股东大会决议等共同证实,开化县东坑水库一级电站为股份合作企业;

2、证人王某某(水利局党委书记、局长)、陈某华(党委委员、副局长)、傅建平(党委委员)共同证实,关于东坑水库一级电站扩股的事情在党委会上提了一下,但具体方案、扩股的比例、扩股的形式等等是经过董事会决定的;

3、证人刘建敏(开化县水利局会计)证实,水利局、水电实业公司、小水电结算中心三单位收入的来源分别是财政拨款和收取的单位预算外规费、三个电站及全县小水电结算的电费和管理费用;三单位的性质分别是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及三单位的员工均属水利局员工;三单位的隶属关系是:水电实业公司是水利局下属的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务机构和财务账目,小水电结算中心、水电技术服务部都是水利局下属的科室,有专门的财务人员和财务账目;

4、证人张鼎富(水保站站长)证言证实,1999年6月的一天,原局长吴某甲到其办公室讲给金星村水保补助款(略)元,通过其村账户转账(略)元;补助华东村水保补助款(略)元,通过华东村账户转账(略)元;补助华民村水保补助款(略)元,通过华民村账户转账(略)元,吴某后其告诉了周宇峰,后与周宇峰具体去办理此事;

5、证人周宇峰(开化水利局干部,水保站出纳)证言证实,1999年6-7月,其具体将(略)元、(略)元、(略)元三笔款分别汇到金星村、华东村、华民村X村后,又从三个村分别转出(略)元、(略)元、(略)元,共三张汇票合计(略)元带回开化交给邹某某的事实;

6、证人郑某一(华埠镇X村支书)证言证实,1999年6月下旬一天,县水利局划给其村里水保款(略)元,另外(略)元往其村里转一下的事实;

7、证人徐某录(华埠镇X村文书)证言证实,1999年6月下旬一天,村书记郑某一通知其到华埠水厂办公室找到县水利局的张鼎富和周宇峰,张和周讲县水利局划给其村里水保款(略)元,另外(略)元往其村里转一下,其按张的要求开了两张收据,交给了周的事实;

8、电划凭证、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共同证实,1998年11月4日浙江某水利厅下拨开化县水利局水保资金(略)元,开化县水利局收到该此款;1999年1月14日将下拨的(略)元水土保持专项资金转到中国建设银行水保专户的事实;

9、(略)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略)银行汇票、(略)收据共同证实,1999年6月25开化县水利局将(略)元以水保补助款之名汇至华埠镇X村,该村于1999年6月25日收到县水利局水保工程补助(略)元,次日将另外(略)元以还借款之名退还给开化县水利局;

10、(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2001年2月5日,收款单位开化县水电技术服务部进帐金额为(略).46元((略)元为本金,5994.46元为利息)的事实;

11、证人应花莲(华埠镇X村支书)证言证实,1999年6月下旬一天,县水利局划给其村里水保款(略)元,另外(略)元往其村里转一下,此证言还证实事前吴某甲曾就此事和其讲过,后过了半年才正式办理此事的事实;

12、证人应治宏(华埠镇X村出纳)证言证实,1999年6月下旬一天,县水利局划给其村里水保款(略)元,另外(略)元往其村里转一下的事实;

13、(略)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略)收据、(略)银行汇票共同证实,1999年6月29日开化县水利局将(略)元以水土保持补助款之名汇至华埠镇X村,该村收到县水利局水保工程补助(略)元,同日将另外(略)元以还借款之名退还给开化县水利局(进入开化县水电实业公司);

14、证人沈宾(华埠镇X村主任)证言证实,1999年7月初一天,县水利局划给其村里水土保持费(略)元,另外(略)元往其村里转一下。此证言还证实约1998年10月,原水利局局长吴某甲曾对其讲过给其村里一定的水土保持费;

15、证人付金法(华埠镇X村出纳)证实,1999年7月初一天,县水利局划给其村里水土保持费(略)元,另外(略)元往其村里转一下的事实;

16、(略)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略)收据、(略)银行汇票、(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共同证实,1999年7月5日开化县水利局将(略)元以水保补助款之名汇至华埠镇X村,该村于同年7月10日收到县水利局水保补助款(略)元的事实,同年7月5日将另外(略)元以归还借款之名退还给开化县水利局(进入开化县水电实业公司);

17、2000年9月4日开化县水电局抄告单证实,开化县水利水电局经班子研究,同意钱江某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分公司发电水费按原比例的三分之二收取;

18、衢州市水电工程一处工程决算表证实,2000年9月20日由方永福编制、并由吴某峰计算的齐溪电站隧洞加固处理工程决算出金额为(略).87元;

19、证人吴某峰(开化县水利局农水站)证言证实,其没有见到、参与过齐溪电站隧洞加固工程的决算,2000年9月20日齐溪电站隧洞加固工程决算表其没有签过字,决算表上的签名不是其笔迹的事实;

20、第X号-0001/0001记帐凭证、(略)开化县建筑业统一发票共同证实,2000年9月30日付款户名为钱江某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分公司为齐溪电站隧洞加固工程、齐溪电站隧洞加固工程大修费等支付给徐某某(略).87元的事实;

21、第X号-0001/0001记帐凭证证实,邹某某于2001年1月31日以徐某某之名从中提取(略)元用于开具发票交纳税收的事实;领款凭证两张共同证实,2001年1月20日、2001年1月31日由领款人为徐某某、核准人为张思忠、领取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元的事实;

2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略)、(略)共同证实,2001年2月1日将剩余某(略).87元以徐某某之名取出的事实;第X号记帐凭证证实,2001年2月28日支付徐某某(略).87元的事实;

23、东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决算表证实,2000年12月28日编制的东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决算价格为(略)元,吴某甲2001年1月5日签字同意报(略)元,乙方为江某某、计算为刘友良的事实;

24、开化县建筑安装专用发票证实,2001年2月2日,开化水利局为东坑水库险加固而报销金额为(略)元的事实;

25、记账凭证、(略)号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共同证实,为东坑水库险加固工程江某某收款(略)元的事实;

26、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东坑水库一级电站保险加固工程其没有承建过,2000年12月28日东坑水库保险加固(略)元工程决算表其没有开过,也没有领取过此款的事实;

27、证人刘友良(开化县水利局农水站站长兼开化县水利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00年12月28日东坑水库保险加固工程决算表其没有签过字,决算表上“计算”栏上的签名不是其的笔迹;江某某是否于2000年到局里承包过东坑水库保险加固工程其不太清楚的事实;

28、碧家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决算表证实,2001年1月18日编制的价格为(略)元的碧家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决算表,吴某甲2001年1月31日签字同意报(略)元,乙方为陈某华、计算为余某某的事实;

29、开化县建筑安装专用发票证实,2001年2月2日为开化县碧家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支付给徐某某金额为(略)元、吴某甲签字同意报销的事实;

30、记账凭证、(略)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共同证实,2001年2月7日,由收款人徐某某收取碧家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略)元的事实;

3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造过齐溪水库隧道计(略).87元加固工程、碧家河水库除险加固计(略)元的工程;自己的私章没有借过他人使用的事实;

32、证人余某某证言(衢州市巨江某电建设有限公司)证实,其与徐某某存在工作上的关系,徐某某没有承建过碧家河水库保险加固工程,水利局没有委托其对碧家河水库保险加固工程作过决算,2001年1月18日碧家河水库保险加固工程决算表其没有在决算表上签字,决算表上的笔迹不是其的笔迹;

33、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采取虚构支出等手段,于1999年6月至2001年2月期间共计套取国有资金(略).58元于“账外”的财务会计事实成立,且国家及其管理部门已对该财产失去了行使所有权的财务依据。在被套出“账外”的(略).58元款项中,在处分前有(略)元通过定期存款的形式滋生利息5994.46元,在对该款处分时实际共计本息(略).04元的事实;

34、(略)、(略)收款收据共同证实,邹某某、方永福均分得6股计(略)元的事实;

35、(略)等为扩股的共32张收款收据共同证实,共有扩股金额为(略)元的事实;

36、(略)中国银行现金支票证实,2001年2月8日从开化县水电服务部设在中国银行开化支行的(略)户提取现金(略)元的事实;

37、中国银行存单证实,吴某甲、邹某某、方永福于2001年2月8日分别存入金额为(略)元、(略)元、(略)元的事实;

38、证人王某某证言(开化县水利局局长,党委书记)证实,2002年初,王某排邹某某筹集了(略)元-(略)元的资金用于发放中层干部年终职务补贴,其称不知道是小金库的钱;

39、领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共同证实,2001年1月20日、1月31日领款人徐某某领取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核准人为张思忠的事实;

40、(略)、(略)、(略)、(略)、(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共同证实,由地税马金所开具给徐某某的(略).87元的税金为(略).72元、地税华埠所开具给徐某某的(略)元税金是9430元、地税华埠所开具的税金是(略).07元、地税马金所开具的江某某的(略)元的税金是(略)元、地税马金所开具的江某某的税金2760元;

41、司法会计鉴定证实,于2001年2月2日至13日期间已将上述款项中的(略)元用于开化县水利局干部职工在开化县东坑水库一级电站的扩股资金,其中已开具收据的(略)元,尚未分配而挂在开化县东坑水库一级电站“其他应付款”账户的(略)元;(略)元用于发放奖金,其中(略)元用于全局干部职工发放奖金(因用存单形式发放后又作调整,所以证据上有微小出入),另(略)元用于中层以上领导发放春节奖金(红包)的事实。

(二)三被告人共同贪污的事实

2001年2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将开化县水电实业公司账户中的(略).71元转至东坑水库一级电站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化支行的账户,同年2月8日被告人方永福用该电站的现金支票将该(略).71元提取。前述套取的国有资金被私分后的剩余某分,连同该(略).71元,共计(略).04元,三被告人密谋共同侵吞。2001年2月13日,被告人方永福将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分得的部分分别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开化支行、开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开化县邮政局,并将存单交给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分得(略)元,被告人邹某某分得(略)元。被告人方永福分得(略).04元。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用于还贷、日常开支及经营活动等。

2005年9月,开化县审计局对开化县水利局例行审计,三被告人便将共同贪污的(略).04元本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共计(略)元退出。其中被告人吴某甲退出(略)元,被告人邹某某退出(略)元,被告人方永福退出(略)元。2005年9月6日,由被告人方永福以“集资款”名义将前述(略)元存入东坑水库一级电站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汪配泉(开化县水利局小水电管理站站长兼东坑电站出纳)证言证实,2001年11月份以前方永福兼任东坑水库一级电站生产经营结算中心帐户的出纳,2005年9月10日左右,方永福交给其两张信用联社的现金交款单,总计是(略)元。当时方永福对其讲是局里28个人东坑电站的集资款,要其在帐上登记的事实;

2、收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开化支行进账单、(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共同证实,2001年2月6日从开化县水电实业公司开在农业银行的(略)户转入东坑一级电站开在工商银行的(略)户(略).71元,并于同年2月8日提取现金(略).71元的事实;

3、帐号为(略)-(略)开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凭条证实,吴某甲存入金额为(略)元的事实;

4、账号为(略)中国建设银行开化支行储蓄存款凭条、利息清单共同证实,郑某玲存入金额为(略)元及取出的事实;

5、账号为(略)中国建设银行开化支行储蓄存款凭条证实,吴某甲存入金额为(略)元;

6、中国邮政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证实,吴某甲存入金额为(略)元的事实;

7、证人郑某玲(系吴某甲妻)证言证实,其未于2001年2月13日在建行存过(略)元钱的事实;

8、证人吴某芳(系吴某甲姐姐)证言证实,其在2002年左右家里造房子时,曾向其弟弟借了3000元钱,第二年就把这笔钱还给了他的事实;

9、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其曾向吴某甲借过(略)元,后已经归还他5000元,还欠他(略)元。2002年其母亲生病到开化县城治的,具体是吴某甲安排划算的事实;

10、证人吴某芳、吴某全(吴某甲姐姐)证言共同证实,其在2003年左右曾向吴某甲分别借过5000元、(略)元左右的事实;

11、证人谷峰(工行开化支行行长助理)证言证实,2005年9月初,吴某甲打电话给其要其借钱给其姐姐(略)元钱的事实;

12、帐号为(略)-(略)开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凭条证实,邹某某存入金额为(略)元的事实;

13、账号为(略)中国建设银行开化县支行储蓄存款凭条证实,邹某某存入金额为(略)元的事实;

14、账号为(略)中国建设银行开化县支行储蓄存款凭条证实,邹某某存入金额为(略)元的事实。

15、账号为(略)中国邮政定活两变储蓄存单证实,邹某某存入金额为(略)元的事实;

16、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三被告人侵吞的(略).04元中,邹某某分得(略)元,吴某甲分得(略)元,方永福分得(略).04元;

17、开化信用联社营业部开户的(略)账号证实,2005年9月6日,邹某某、吴某甲、方永福将三人手中的(略).04元本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共计(略)元以无具体交款人的“集资款”名义交到开化县东坑水库一级电站的事实。

(三)被告人邹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

2003年9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其主管开化县水利局小水电结算中心财务的便利,擅自从该水电结算中心借出(略)元公款,用于先前因个人从事经营活动而向中国银行开化支行贷款(略)元的转贷之需。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归还小水电结算中心(略)元,10月22日又归还小水电结算中心(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款借据证实,2000年10月30日邹某某从中行开化支行贷出(略)元、借款用途为购水电站的事实;

2、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实,2001年9月26日邹某某从中行开化支行贷出(略)元用于进货,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3、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实,2002年9月28日邹某某从中行开化支行贷出(略)元,借款用途为进货,期限一年的事实;

4、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实,2003年9月30日邹某某从中行开化支行贷出(略)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投资,期限一年的事实;

5、转租协议证实,邹某某、陈某文、开化县X乡企业办公室于2001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林山乡溪口电站的转租协议》,陈某文(甲方)将溪口电站的租赁权转让给邹某某(乙方)的事实;

6、补充协议证实,邹某某与开化县X乡企业办公室达成的由邹某某租赁该乡溪口电站、租赁有效期至2049年12月31日止、乙方(邹某)每年上交10千瓦时电量的租赁金的事实;

7、借出的证据(从开化县小水电结算中心借出):

(1)领(借款)凭证证实,时间2003年9月26日借款人为邹某某借走金额(略)元,其用途为暂借(转贷)的事实;

(2)记账凭证证实,时间2003年12月31日邹某某贷款:其他应收款借(略)元,银行存款贷(略)元的事实;

8、归还的证据(归还给开化县小水电结算中心)

(1)中国银行开化支行特种转贷传票证实,2003年9月30日,邹某某还给开化水电结算中心金额为(略)元,其转账原因是邹某某还借款的事实;

(2)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2003年10月22日邹某某还款(略)元的事实;

(3)记账凭证证实,2003年12月31日邹某某还款(略)元的事实;

9、证人邵高华(县水利局出纳)证言证实,2003年9月26日,由邵开出一张(略)元的现金支票给了邹某某,用于还贷之用的事实;

10、归还中国银行开化支行借款(略)元的凭证证实,2003年9月26日归还金额为(略)元的事实;

11、证人许进凤(系邹某妻)证言证实,其在2001年转租了电站,并一次性付陈某文(略)多元,小孩读书花的钱是自己家存的钱,以前想过买房子但没买的事实;

12、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0、2001、2002年连续为邹某贷款提供担保,且商量好提供担保的钱是为投资电站所用。2000年9、10月,刚把(略)元贷出来后到省外做过考察,但没成功,又把钱拿了回来,到了2001年9、10月,邹某陈某文处转来一个电站;其还证实2003年邹某找其担保的事实,除此之外与邹某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

经查,2005年9、10月,被调查人吴某甲、邹某某、方永福在纪委调查期间交代了套取三笔资金计(略).33元,用于东坑一级电站的干部职工扩股(略)元,用于水利局干部职工私分发放(略)余某,三人私分(略).04元的事实、邹某某还交代了2003年9月挪用水利局资金(略)元的情况及伙同他人于2001年2月烧毁会计凭证的情况。开化县纪委已于2005年10月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共追缴违纪款(略)元。其中:10月10日至21日从开化县水利局干部职工及家属追缴上述违纪款(略)元;10月17日从开化县水利局追缴上述违纪款(略)元;10月9日从开化县东坑水库一级电站追缴(略)元,含用于职工配股的(略)元和邹某某、吴某甲、方永福于2005年9月6日交入的(略)元。被告人吴某甲在2005年“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中为侦破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奠定了基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开化县纪委情况说明》、衢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二室出具的《关于调查吴某甲有关违纪问题的说明》共同证实,吴某甲、邹某某、方永福在纪委调查期间交代了套取三笔资金计(略).33元,用于东坑一级电站的干部职工扩股(略)元,用于水利局干部职工私分发放(略)余某,三人私分(略).04元的事实,邹某某还交代了2003年9月挪用水利局资金(略)元的情况及伙同他人于2001年2月烧毁会计凭证的事实;

2、司法会计鉴定证实,开化县纪委已于2005年10月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共追缴违纪款(略)元的事实;

3、傅建平等29人《个人情况说明》共同证实,29人共将2000年2月发放的扩股资金和2001年2月所得的现金(或者存单)(略)元于2005年11月14日全部交到开化县纪委的事实;

4、衢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甲在2005年“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中为侦破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奠定了基础。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方永福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甲于1998年5月19日被任命为开化县水利水电局局长、2001年2月22日被任命为中共开化县委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成员、2002年12月25日被任命为开化县副县长、2000年4月12日担任东坑水库一级电站董事长;被告人邹某某于1998年10月18日被任命为开化县水利水电局企业管理科副科长、开化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告人方永福于1998年10月18日被任命为开化县水利水电局办公室主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身份证、户口簿、干部履历、干部任免审批表、开人大干【1998】X号、【2002】X号开化县人大常委会干部任免通知、县委干【2001】X号、X号中共开化县委干部任免通知、开化县检察院报请许可对开化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邹某某刑事拘留的报告、开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对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邹某某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报告的批复、开水电【1998】X号开化县水利水电局文件、东坑水库一级电站董事会决议共同证实,三被告人自然人身份、国家干部身份及吴某甲为东坑水库一级电站董事长身份的事实。

三被告人对本案事实的相关供述与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提出的私分国有资产是经过该局党委讨论通过的辩解,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有王某某、傅建平等的证言相印证,但被告人吴某甲当时作为水利局局长对于私分国有资产是否经过该局党委讨论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方永福的辩护人均提出关于贪污(略).04元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方永福不仅密谋一起侵吞,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三被告人在将把(略).04元侵吞后,销毁了相关的凭证,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对该款失去控制的后果。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提供的情况已经被司法机关所掌握,只是为突破杨某某的口供提供了帮助,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但可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方永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采取非法手段套取国有资金,并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金(略)元人民币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方永福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人民币(略).0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其作用略大于其他两被告人,可比照其他两被告人的罪行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行为的定性所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方永福在被审查期间均如实交代了各自的犯罪行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该指控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方永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挪用公款,根据其挪用期限较短,且案发前退回全部赃款的实际,可对该罪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方永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05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方永福的刑期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没收财产和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

四、本案贪污及私分国有资产之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詹黎钟

审判员罗志刚

代理审判员阳桂凤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华

书记员朱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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