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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9日下午5时,郸城县X镇居民刘某丁驾黑色普桑车从在冯塘乡X街X路上等人时与郸城县X乡被告人郭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郸城县杨文成、巴某某、钱某、于某某将刘某丁的普桑车砸坏,经淮阳县物价局评估被毁普桑车价值45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巴某某、钱某、邱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达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迟俊英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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